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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198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时间:2024-05-16 00:0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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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198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198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1987年4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所作的《关于198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执法手段需要“成比例”

杨涛

新华网5月22日报道,5月13日,102国道黑龙江省境内发生一起非同寻常的交通事故:双城市交警大队新兴巡警中队的3名交警,在102国道上设卡拦截过往车辆。当时不知什么原因,他们对一辆金杯农用车进行了疯狂追赶,并用自己开的轿车撞击农用车,致使农用车翻入沟内,撞到树上,车内两个农民一死一伤,追赶的交警车也翻入沟内,3名交警受伤。
当时驾车的交警王松斌说,他们之所以追车,是因为农用车没有牌照,怀疑是盗抢车辆。而幸存农民陈玉龙则一再声明,这辆农用车是他们两人从沈阳买来的二手车,各种手续齐全。
我们即使是按照王松斌的说法,交警当时确实是有理由怀疑农用车是盗抢车辆,但是,他们这样不顾一切疯狂追赶,最终使被追赶者付出一死一伤的惨重代价,这样的做法合理、合法吗?双城市公安局副局长、交警大队队长李新松表示,无论如何,交警上道追车是违纪的,上级部门曾三令五申明令交警不准上道追车。我们姑且不说交警能不能上道追车,我们更要追问的是,以可能造成死亡的手段去查缉盗抢车辆的嫌疑人,也是严重地违反现代法治“成比例”的原则。
现代法治社会,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要求严格遵守“成比例原则”,也就是说对违法行为惩罚的手段和程序要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成比例,不能以超出违法行为后果的手段和程序来惩罚违法行为。这体现在刑法,就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犯罪分子所受的刑罚要与其犯罪的后果相适应;在刑事诉讼法上,就是“羁押成比例”等的原则,犯罪嫌疑人所受到的羁押要与其所涉嫌的犯罪严重性成比例,轻罪不能进行长期羁押。那么,查缉犯罪同样也是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在查缉犯罪的时候,同样也要遵循“成比例”的原则,查缉犯罪的手段要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严重性成比例,不能以过份激烈的手段去查缉涉嫌轻微犯罪的嫌疑人。
然而,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许多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根本就没有执法程序中“成比例”的概念,因而,在执法中酿成了许多悲剧。有的警察随意使用枪支,造成嫌疑人死亡,有的公路执法人员为收取一些费用,在公路上疯狂追赶逃逸车,全然不管行人和被追赶人的安全。事后,他们还振振有词,认为自己是在依法执行公务,就是造成人员伤亡也没有过错。但是,我们要问的是,所谓的“执法”的利益(有时往往表现为执法的部门利益和执法人员个人荣誉),难道真得在任何时候都高于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吗?
就本案的事情来说,双城市交警就是有证据怀疑农用车是盗抢车辆,并且有权上路追车,那么也不能不顾被追赶人的生命安全,也不能采取危险的举动,如果当时不能迫使其停车,也可以鸣枪警告,请求增援,以及在路上设卡等方式。何况,被追赶人认为,他们的车是合法车,交警追车时既没有拉警报也没有喊话,而且事后还不积极抢救伤者,如果这种说法是属实的话,这种执法还有多少正当性?
我们希望有关部门尽快调查这一事件的真相,如果涉嫌犯罪应当严肃追究有关执法人员的责任,以给当事人和社会一个交待。我们更希望,有关执法、司法人员在执法中能树立“成比例”的观念,不要再做不顾人死活的所谓“执法”了!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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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8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我部在总结这几年各地经验,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的财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副本)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财政登记:
(一)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金融机构,向财政部派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办理财政登记。
(二)地方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的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第三条 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时,应依法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经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文件或者其复制件,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核准后,发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作为企业向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申请办理验资、查帐,开展财务会计活动,接受财政检查、监督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金融机构,填写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分为一式三份,一份主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一份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的财政机关;企业留存一份。
地方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填写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分为一式两份,一份主送主管财政机关;一份留存企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每套由正本、副本组成,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企业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后,其正本应当置于企业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七条 企业因修改合同、章程或者更改名称、住所、企业负责人、经营范围等,变更工商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凭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及有关证件,办理变更财政登记。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5月之前,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申请办理年度检查,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在上一年度内,办理财政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情况;开展财务会计活动,执行财经法纪的情况等。申请办理年检时,应当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并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和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查账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在年检过程,对于企业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财会机构、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或者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建帐不符合规定要求等,受理登记机关应当要求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或者工商年检。
第十条 企业按照合同、章程规定或者其他原因解散清算后,在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前,须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注销财政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办理财政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不申请办理年检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不得受理其验资、查帐的申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主管财政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意见,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办理财政登记的企业,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到财政部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申领换发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