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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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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4〕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泸州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决定,为支持我市中小企业的发展,鼓励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促进中小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和全市经济发展,增加财政收入,设立泸州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
为加强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政府性资金的扶持、引导和示范作用,调动和组织社会资源,促进中小企业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发展资金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市政府为支持我市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各项活动而设立,并由市财政管理的政府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泸州市注册登记的各类中小企业(包括政策性资金担保机构和非盈利性的公共服务机构),其标准按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四部委(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的规定。
第三条本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责任明确、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使用原则
  第四条 资金来源包括:
  (一)每年从市财政预算中安排的资金;
  (二)利息;
  (三)其他。
  第五条 资金的使用原则: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以培植财源为优先,实施扶持专项计划,支持科技型、劳动密集型、农副产品加工型、生态环保型和外向型等五类重点中小企业发展壮大,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近期重点用于市级中小企业的技术改造贴息及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重大事项的政策研究、规划制定、咨询论证等前期工作经费。
  第三章 使用对象和方向
  第六条 在我市境内注册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正常生产经营的中小企业为使用对象,重
点支持高科技中小生产型企业。
  第七条 申请使用市级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独立法人资格;
  (二)财务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较好;
  (三)产品技术含量高,销售市场前景好;
  (四)项目具有超前性;
  (五)经济效益良好。
  第八条 考虑到此项工作涉及面广、导向性强,为稳步推进,本办法作为试行,优先支持的项目为:
  (一)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研究及建设周期短、经济效益好,有较强还贷能力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
  (二)环保和“三废”治理项目。
  第九条 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商业性金融活动,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及国家明文禁止的活动,以及个人福利、奖励和消费性开支。
  第四章 用款管理
  第十条 中小企业申请技术改造贴息,必须认真填写《企业基本情况表》和《技术改
造项目申报表》,并附该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议书》,将资料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由其组织专家对该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贴息的初步审查意见,批准后方可进行贴息。
  第十一条 对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贴息在该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一次性支付。项目贴息额度一般不能超过50万元。贴息的方式主要采取向该技改项目的贷款银行支付利息。
  第十二条 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重大事项的政策研究、规划制定、咨询论证等前期的工作经费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共同审定后拨付。
  第五章 管理职能
  第十三条 市经贸委是发展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议和发布发展资金年度支持
重点和工作指南,制定发展资金的年度安排意见,并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发展资金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是发展资金的监管部门,参与审议发展资金年度支持的重点和工作指南,负责预算审核、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发展资金管理部门要对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项目的审批和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等。检查的方式可以采用跟踪项目全过程、抽查有关资料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等。
第十六条 发展资金管理部门应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项目的检查和资金的使用效益评估,确保资金的定向使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十七条 使用发展资金的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按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妥善保管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财政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每年对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主要内容包括:发展资金的投向、使用等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任何企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发展资金的用途。
  对截留、挪用、侵占资金的企业(单位),财政部门立即追缴并停止拨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的承办单位取消其承办资格。
  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应据实报送有关申请材料。对于骗取和挪用发展资金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追回已经取得的款项,并在5年内取消其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试行。


试论我国裁判研究官制度的构建

独钓寒江雪


论文提要:

  裁判研究官是各级人民法院从精通审判业务,具有一定审判实践经验和法学理论功底,并具备一定调查研究能力的法官中选拔出的专门从事裁判研究的人员。裁判研究官制度为韩国司法制度首创。鉴于中国法官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加之中国法官办案压力大,没有足够时间去学习充电,提高自身法律素质,中国有必要引进裁判研究官制度对上述现状进行必要地弥补和矫正。中国可以吸取韩国裁判研究官制度之精髓,并结合中国国情加以改造,使之成为有中国特色的裁判研究官制度。裁判研究官的主要职责是参与编写和研究指导案例,列席审判委员会并对提交案件发表研究意见,承担法官的在职培训任务、为本院法官审理案件提供法律适用方面的咨询服务等。一旦该制度在我国各级法院得以普遍推广,则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法官遴选制度、法官培训制度都可因此而受益匪浅,广大法官的裁判质量和裁判水平可由此大幅提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三五”改革纲要》中提出的若干改革意见也有望最终落实。最后,本文详细探讨了裁判研究官的选任标准、任期、人数确定、工作保障等裁判研究官制度实施的基本问题。

关键字:裁判研究官;法官培训;案例指导;审判委员会



以下正文:

一、裁判研究官制度概述

  裁判研究官是各级人民法院从精通审判业务,具有一定审判实践经验和法学理论功底,并具备一定调查研究能力的法官中选拔出的专门从事裁判研究的人员。
  在法院内部设裁判研究官专司裁判研究事务是韩国的首创。在韩国,大法院是最高裁判机构,它由13名大法官组成。大法院从地方法院法官中选任裁判研究官协助大法官从事审判业务。目前,大法院共有裁判研究官80名 ,各大法官下分别设有数名裁判研究官。裁判研究官由大法院院长任命,在大法院主要负责与案件的审理及审判有关的研究、调查业务。一般,主审法官受理案件后,裁判研究官根据主审大法官的指示,就案件的争议点与有关判例的变迁过程、与争议点有关的外国法制度及业界的惯例等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向主审大法官报告。主审大法官参照裁判研究官的研究报告来办理审判业务 。
  裁判研究官制度既是韩国首创,也是韩国独创。据笔者所知,目前世界上设立裁判研究官制度的仅韩国一家,且韩国也只是在大法院设立裁判研究官一职,大法院以下诸级法院并不设立该职务 。因此,裁判研究官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

二、我国建立裁判研究官制度必要性分析

  有论者认为,既然裁判研究官制度不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我国也就没有必要引进该制度。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只要是对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有益的制度,且该制度符合中国国情,我们都可以借鉴,都可以尝试,并不以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为必要。事实上,目前我国的许多司法制度也是根据自身国情独创的,在世界范围内也并不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例如中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裁判文书审签制度、请示与批复制度等。上述制度虽然不时被一些学者所诟病,但由于它们是与中国法官法律素质普遍较低这一基本国情相适应的,因而在中国法官素质普遍大幅提高,法官精英化和职业化得以实现之前,这些制度的存在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虽然从长远来看,它们终将会退出历史舞台。
  笔者认为,中国可以吸取韩国裁判研究官制度之精髓,并结合中国国情加以改造,使之成为有中国特色的裁判研究官制度。中国设立裁判研究官的必要性如下:
  其一,中国法官法律素质普遍不高,且这种现状在短期内难以改变。众所周知,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法律教育出现过一段时期的空白,这段空白直接导致中国八九十年代法律专业人才供应严重不足。而当时人民法院百废待兴,急需补充大批干部,于是只好从具有初中、高中文化水平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中小学教师,转业军人中选调。可以说,中国目前法官中的过半数都是通过上述途径进入法院的,他们政治素质很高,但文化水平普遍偏低,大都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知识教育。(关于中国法官法律素质的更多论述,参见笔者博文《中国法官学历考》,点击标题即可阅读)正是由于中国法官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学历结构较低,中国法官在面对一些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时经常会显得无所适从、犹豫不决,他们迫切需要有权威人士能及时为他们答疑解惑,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以弥补他们在法律知识结构方面的缺陷。裁判研究官从事的就是这样一项工作,他们专司裁判研究,并以自己的研究成果为本院法官服务,为法院的审判工作服务。可以说,裁判研究官就是普通法官的智囊,他们的任务之一就是尽最大努力弥补中国法官法律素质方面的缺陷。
  其二,中国法官办案压力大,用于学习充电、提高自身素质的时间少。目前中国法官办案压力普遍较大,法院案多人少矛盾越来越突出。法官整日忙于办案和处理各种事务性工作 ,能够用于学习充电,提高自身素质的时间极少。而法官的职业特点又要求其必须定期更新自身知识结构,不断学习最新出台或发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的培训能力又十分有限,远不能满足审判工作对法官知识更新速度的要求。建立裁判研究官制度可以较好地解决法院系统培训力量不足的问题。裁判研究官专司裁判研究,并应定期将最新研究成果向本院法官进行反馈,更新法官的知识结构,使本院法官可以有更多时间和精力专注于审判事务。可以说,裁判研究官就是普通法官的专职培训官,他们定期对本院法官进行业务培训,以解决法院系统培训力量严重不足的问题。

三、我国裁判研究官的职责——兼论人民法院若干制度的重构

  如何构建中国的裁判研究官制度?按照笔者的构想,中国的裁判研究官制度,职责应当比韩国的多,范围应当比韩国的广,作用应当比韩国的大。中国的裁判研究官制度要与案例指导、审判委员会、法官遴选、法官培训等制度结合,形成制度合力。下面笔者结合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三五”改革纲要》中提出的若干改革意见,详细阐述我国裁判研究官的职责,同时对人民法院若干制度的重构作一些探讨。

(一)裁判研究官与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案件指导制度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13条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从而第一次在我国以正式文件形式明确提出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但遗憾的是,截止目前,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尚未真正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案例选》等案例载体上发表的典型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指导作用也十分有限 。
  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要想顺利运行,需解决好如下两个问题:其一,要保障指导案例发布机关的权威性和发布程序的严谨性。目前我国的指导案例发布载体比较混乱,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具有较高权威和较强指导效力外,其余的指导案例发布载体过于混乱,发布案例过多、过滥,对法律解读不一,选用标准和选用程序也不透明,从而使其发布案例的指导效力大打折扣 。其二,要确保已发布的指导案例被广大法官知晓并熟练掌握,法官对指导案例的熟悉程度要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同,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贯彻和应用。目前,相对于第一个问题来讲,解决第二个问题难度尤甚。因为一旦案例指导制度正式运行,每月都会发布若干篇指导案例,学习任务量很大。而当前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办案压力比较大,人少案多矛盾比较突出,法官的绝大多数时间和精力都不得不花费在办案上,能够学习充电的时间很少,根本不可能有充足的时间研究和学习指导案例。目前,法官了解指导案例的主要途径是审理个案时当事人或律师提供,很少有法官专门抽出时间去研究指导案例,以致在裁判某些案件时法官根本就不知道有相关指导案例的存在,当然也就谈不上依照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处理案件了。
  建立裁判研究官制度可以较好地解决上述难题。裁判研究官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编纂机构定期发布的指导案例进行研究、归纳和整理,并在定期召开的业务学习会上向法官讲解与其审判业务相关的指导案例的基本案情、争议焦点、裁判结果和裁判要旨。这样,法官们就不必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研究指导案例了,他们只要参加业务学习会,听取裁判研究官关于最新指导案例的研究报告,就可以掌握与自己审判业务相关的指导案例,从而可以用最小的时间成本掌握指导案例的核心裁判要旨。待以后遇到与指导案例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时,法官可对指导案例进行进一步的详细研究。裁判研究官还负责就本院裁判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疑难、复杂、新型案件编写指导案例并向更高级别的指导案例编纂机构报送。由于裁判研究官专门研究指导案例,他们更加熟悉指导案例在案件质量、报送程序、格式体例等方面的要求,可以确保报送质量。另外,由于他们对哪些法律争议问题已发布过指导案例比较了解,可以避免相同类型的案件被重复向上级指导案例编纂机构报送的现象发生,从而可以大大减少上级指导案例编纂机构的工作量。

(二)裁判研究官与审判委员会改革

  前已述及,虽然审判委员会制度广为学者诟病,并且笔者也认为其必将在不远的将来退出历史舞台,但那是中国法官素质普遍提高,法官精英化和职业化基本实现之后的事(具体论述参见笔者博文《再论法院改革以大规模招录为前提(下)》,点击标题即可阅读)。现在,我们更应当考虑的问题是如何使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更科学,更规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第5条提出:“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程序,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和管理工作。”目前,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在运行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一是各级法院系统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大多由院领导和各业务庭庭长担任,由于他们长期从事具体行政管理工作,脱离审判业务实践,加之他们大多毕业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学历普遍较低,知识结构和审判理念相对老化,已逐渐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审判实践需要,从而使审委会的决策水平受到影响,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被上级法院发还、改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过多、过滥,许多案件承办人为逃避错案追究制度,事无巨细一律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使审判委员会无法集中精力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新型案件。由于目前审判委员会没有专人对提交案件是否符合上会条件予以审查,使得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成为某些法官逃避个人责任的“避风港” 。
  建立裁判研究官制度能够有效解决上述难题。裁判研究官的重要职责之一是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进行审核,如果发现提交案件所争议问题已经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或者已有先例指导判决予以规范的,应当告知承办法官。承办法官应撤回所提交案件,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的规定或精神下判;如果发现提交案件所争议问题没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予以规范的,裁判研究官应先行独立研究,并在列席审委会时发表研究意见,供审判委员会决策时参考。如此以来,裁判研究官可提前过滤掉部分没有必要上会的案件,确保上会的案件全部是重大、复杂、疑难、新型案件。同时,裁判研究官提前对上会案件予以研究并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研究结果,可保障审判委员会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和决策结果的科学性,真正实现《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所提出的审判委员会改革目标。

(三)裁判研究官与构建法官遴选制度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第14条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遴选或招考法官,原则上从具有相关基层工作经验的法官或其他优秀的法律人才中择优录用。”国家建立法官遴选制度的目的是确保下级法院那些具有丰富审判经验、深厚法学理论功底、娴熟庭审驾驭能力、坚定法官职业理念、高尚法官职业操守、良好人格修养的优秀法官能够被选任到上级法院从事审判工作 。截止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统一的法官遴选制度,各地偶有遴选法官的探索,但大都照搬普通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考试模式,经历笔试、面试、体检、政审、录用等阶段。笔试考试内容一般为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申论(或公共基础知识)、法律专业知识测试三科。这种考试模式存在很大的弊端,无法确保真正具备较高理论素养和较强审判业务能力的法官被遴选入上级法院,无法保障法官遴选制度预期制度目的的实现。法官遴选制度的目的是确保下级法院那些具有丰富审判经验、深厚法学理论功底、娴熟庭审驾驭能力、坚定法官职业理念、高尚法官职业操守、良好人格修养的优秀法官能够被选任到上级法院从事审判工作 。但目前法院遴选考试笔试科目中的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申论和公共基础知识科目考试与法官审理案件所需的知识和能力关联度极小;而法律知识考试所考察内容又多为法律学科的基础法律常识,仅能考察出应试者对极少一部分核心法条的理解记忆能力,根本无法考察出法官必须具备的其他素质或能力。笔者认为,法官的审判业务能力是一种内化于心的无形素质,需要长期的审判实践和裁判研究才能逐渐积淀,很难通过目前主要考察法条记忆能力的法律专业知识考试测试出来。另外,目前我国公务员面试为结构化面试,所考察内容大多为语言表达能力、逻辑推理能力、随机应变能力,人际交往能力等,这种结构化面试有固定的套路,考生很容易经过短期训练取得重大突破,难以考察出考生是否真正具备上述能力。同时,面试成绩在考生总成绩中所占比重过高(一般占到总成绩的40%至60%),这在实际操作中极易诱发腐败,产生暗箱操作等不公正现象。
  裁判研究官制度建立后,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遴选法官可以从下级法院具有裁判研究官经历的法官中择优录取。裁判研究官本就是从各业务庭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审判经验丰富、调研能力较强的业务骨干中择优选拔出来的,再加上几年的裁判研究经历,他们对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常犯的错误,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等都非常熟悉和了解。可以说,各法院的裁判研究官代表着本院的最高理论水平和业务水平。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具备裁判研究官经历(至少一届)的法官中择优遴选法官,可确保辖区范围内最优秀的法官被遴选入上级法院,充分保障法官遴选制度发挥预期效果。至于遴选法官的具体考核标准和程序,可综合考虑候选人的学历、从事审判工作的年限、裁判研究成果、审判业绩、在职培训考试成绩、笔试考试成绩、庭审表现等,根据总分高低择优录取。

(四)裁判研究官与法官培训机制改革

四川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四川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中伟
二000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产品,是指以防伪为基本功能,采用不易被仿制和复制的技术制成的,能在一定范围内准确鉴定所标示产品真实性的附着产品。主要包括: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标识、标志、包装物、封签、质量保证书、证明书、保修卡等。
以产品防伪为基本功能的查询技术服务网络,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鼓励防伪技术的研究、开发,引导企业积极采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五条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省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产品质量标准,有可供评价的技术参数;
(二)具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及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建立相应的保密、产品数字管理制度;
(四)具有熟悉专业知识的生产、制作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制作防伪技术产品的主要生产和检测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颁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认定证书。
省外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应当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资格证明书,向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准予在本省设置承揽防伪技术产品加工业务的机构。
第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防伪技术的可靠性;
(二)保证产品符合相应标准或者合同规定要求;
(三)保证防伪技术产品供货的唯一性;
(四)保证不为第一委托者以外的其他委托单位或个人生产相同或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五)为委托方采用的加密措施保守秘密。
第九条 生产者承揽防伪技术产品加工业务必须查验委托方提供的下列证明材料: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证明;
(二)印制商标标识或专利标记时,应查验有效商标或专利持有证明;
(三)境外委托方还应出具合法营业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十条 禁止下列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的行为:
(一)未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的企业生产或者销售防伪技术产品;
(二)无使用者委托而自行生产或者销售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一条 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应当向其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二)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三)含有商标标识或专利标记的防伪技术产品,应出具有效商标或专利持有证明;
(四)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样品及可公开的用于用户和消费者识别的防伪特征和方法。
第十二条 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委托未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的企业生产防伪技术产品;
(二)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并且符合商标、专利的有关规定;
(三)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停止使用或者更换、扩大使用范围的,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明示可公开用于用户和消费者识别的防伪特征和方法。
第十三条 销售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商品,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商品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受理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使用者登记备案的有关材料汇总,定期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建立全省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和使用者档案,以供用户、消费者查询。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生产者和使用者保守其采用的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将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认定证书的生产者名录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对假冒防伪技术产品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防伪技术产品的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再犯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通报;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行政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防伪技术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