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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03 23:0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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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12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三月四日




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1]88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征用、收回和需盘活的土地进行储备,经前期开发利用后,根据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和城市规划要求,为建设用地提供前期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为市政府国有土地收购储备职能单位,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实施土地征用、收购、收回、储备以及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隶属于市国土资源局。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城区内无主地;

(二)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原划拨道路、采矿场、取土区用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五)因拖欠地价款等违约行为被依法解除出让合同,收回的土地;

(六)依法收回的抛荒、闲置以及其他无力继续开发的土地;

(七)依法没收的土地;

(八)政府统一征用的集体土地及政府统一收回的国有土地;

(九)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依法收购的土地;

(十)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城市规划调整中可置换的土地或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后剩余的闲置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三)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 统一收回国有土地按同类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的70%给予补偿。

第七条 依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依本办法第五条第(五)、(六)、(七)项规定没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依本办法第五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城建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有偿收回土地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

第十一条 储备中心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委托土地交易中心向社会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公开出让(出租)。计划、经济、城建规划、财政、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二条 为政府代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交由储备中心储备。

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

(四)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按照土地置换的差价进行结算。

(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储备中心共同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属个人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宗地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七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土地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行解除,由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使用证》,并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收购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支付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地价评估机构(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备土地评估资质)依据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的比例确定;

(四)按本市征用拆迁有关规定标准或双方协商确定补偿费用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十一条 储备中心如需委托拆迁人对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实施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人。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该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使用用途的,或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储备中心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储备土地供应,是指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市场供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供应计划,有计划地通过土地交易中心向土地使用者供应土地。

第二十五条 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七条 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有形土地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非经营性用途的储备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的供地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也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五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来源:

(一)银行贷款;

(二)财政拨款;

(三)储备土地增值部分资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支;

(五)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

(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按缴入财政专户的土地出让收益总额2%和按缴入财政的租赁收入的30%核拨给储备中心,作为储备土地的专项周转资金和土地储备中心的业务费用(含人员工资、福利、奖金、公务费、车辆费、接待费等)。对收购储备成本,由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资金如数返回市储备中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四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储备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向仲载机构申请仲载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5年1月6日)

深人发〔2005〕4号

  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聘任职员,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事业单位应在职位设置的基础上进行职员的聘用、聘任。
  职员的聘用、聘任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协调。
  区人事部门在市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区所属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的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人事部门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的协调指导和管理监督。

第二章 聘 用

第一节 聘用条件和方式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有职位空缺,需要补充职员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采取公开招考或选聘的方式招聘。
  第六条 应聘职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符合职位说明书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三)身体健康。
  应聘职员除应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年龄一般要求35周岁以下(应聘单位行政领导职位的除外)。职位要求应聘人具有硕士学位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职位要求应聘人具有博士学位或者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高级技师资格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因特殊需要放宽上述年龄限制聘用的,须经市人事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政策对职员任职资格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招聘职员,一般面向本市户籍人员招聘;本市紧缺的人才,可面向市外招聘。

第二节 公开招考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考职员应当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工作需要提出公开招考计划。
  市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考计划经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由市人事部门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核准。
  区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考计划由区人事部门汇总并征求区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报市人事部门审定。
  职员公开招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聘用单位名称、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及编制数、空编数、拟招聘总人数;
  (二)拟招聘的职位名称、代码、经费来源、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聘对象范围。
  第九条 招考公告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发布。经批准,区属事业单位的招考公告可以区人事部门的名义发布。
  招考公告在市人事部门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发布。
  招考公告须明确招考职位及人数、招考范围、报考条件、报名方式、笔试时间及科目、面试时间、面试人数与拟聘人数的比例、笔试、面试成绩在总成绩中的比例等内容。
  第十条 公开招考一般采取互联网报名,网上打印准考证。
  第十一条 公开招考职员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一般先笔试后面试,主要测试职位所要求的知识和技能。
  笔试科目和笔试合格分数线由市人事部门确定。笔试合格者方具有参加面试的资格。
  各职位进入面试人数与拟聘人数之比按不低于3∶1的比例由用人单位事先确定。
  第十二条 笔试后由用人单位对笔试合格的考生按成绩高低顺序进行资格初审,并按招考公告公布的面试人数与拟聘人数的比例确定进入面试人员名单。不符合资格条件要求的取消面试资格,所缺员额按笔试成绩排名依次递补。
  面试人选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实际合格人数面试。
  第十三条 面试由市、区人事部门指导监督,各用人单位具体组织。面试方式和内容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但面试的方式和程序必须公开、公平、公正和规范。
  面试后,由用人单位按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一定比例合成总成绩,并按总成绩高低排序等额确定拟聘人选,报市人事部门备案,领取体检表。
  面试人数达不到事先确定比例的,可视面试情况按比例削减拟聘名额或按公告要求等额确定拟聘名额。拟聘人数为1人,且面试人选只有1人的,应事先确定面试合格分数线。面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方有资格确定为拟聘人选。
  面试成绩和确定参加体检的拟聘人员名单应当公布,并由用人单位通知拟聘人员。
  第十四条 拟聘人员的体检,由用人单位组织到市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体检的合格标准和要求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体检合格的拟聘人员,由用人单位组织考核。考核内容主要是考察报考人适应所考职位相关的情况及对报考资格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拟聘人员由于体检或考核不合格而空出的招聘名额,由用人单位按笔试面试总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招考。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位要求以及考试、体检、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通过“职员管理网上申报系统”向人事部门上报拟聘人员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持打印的《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备案表》和所需材料按管理权限报市、区人事部门审核备案,应届毕业生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备案;
  市外户籍人员持职员聘用备案表和所需材料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用人单位凭职员聘用备案表办理入编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拟聘人员办理聘用手续,并与拟聘人员签定职员聘用合同和职位聘任协议书。

第三节 选 聘

  第二十条 下列职位,可采取选聘方式招聘:
  (一)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二)因保密需要或专业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第二十一条 凡应聘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采取选聘方式招聘: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高级技师资格的;
  (二)通过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
  (三)属国家公务员的;
  (四)属首次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的;
  (五)外地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工作人员(不含工人身份的人员)属于本市户籍人员的配偶或驻深部队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配偶;
  (六)因《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至(九)项情形被解除聘用合同在一年以内的。
  以上第(一)、(二)项情形均要求应聘人员具有正式国家干部身份。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采取选聘方式招聘职员,应通过“职员管理网上申报系统”向人事部门申报人员信息,持编制审核表格到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员额后,自行组织考试、考核和体检并确定拟聘人员。
  考试的方式和内容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体检、考核及办理相关聘用手续按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交 流

  第二十三条 职员的交流是指职员在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或者在同一事业单位改聘经费来源不同的职位。
  第二十四条 职员交流到其他事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并解除职员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职员在不同事业单位之间交流,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选聘方式办理:
  (一)相同经费来源的职位之间的交流;
  (二)财政核拨补助的职位与经费自给的职位之间的交流;
  (三)从财政核拨经费的职位交流到财政核拨补助的职位或者经费自给的职位。
  事业单位财政核拨经费的职位空缺需要从其他事业单位财政核拨补助或者经费自给职位的人员中补充时,符合选聘条件的,可按选聘方式办理,不符合选聘条件的,应当组织公开招考招聘。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事业单位中,财政核拨经费的职位空缺需要从其他经费来源职位的人员中补充时,符合条件的人数多于空缺职位数的,应通过内部竞聘的方式确定拟聘人选。内部竞聘的方案及拟聘人员应在本单位公示;符合条件的人数等于或少于空缺职位数的,由用人单位在申请空缺职位的符合条件人员中决定其聘任的职位。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用人单位在申请空缺职位的符合条件人员中决定其聘任的职位:
  (一)从财政核拨经费的职位交流到财政核拨补助的职位或者经费自给的职位;
  (二)财政核拨补助的职位与经费自给的职位之间的交流。

第五节 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职员聘用合同应当载明聘用单位的名称、类型、批准成立文号和登记证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受聘人员的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号码及住址等,并具有聘用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聘用合同终止、变更和解除的条件,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争议解决的方法等条款。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限、教育培训、知识产权保护、解除聘用合同提前通知的时限等其他条款。
  职员聘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人事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职员聘用期限的确定,聘用合同的订立、续签、变更、解除,按《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员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职员退休或退职;
  (二)职员被开除;
  (三)职员死亡。
  第三十条 职员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事业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该职员出编手续。
  第三十一条 职员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职员的人事档案,职员应将属聘用单位所有但交给本人使用或者保管的资料、工具等物品如数交还聘用单位。
  第三十二条 职员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保存其所持的合同文本。

第六节 经济补偿和赔偿

  第三十三条 职员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因《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至(九)项规定的原因被解除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补偿金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事业单位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约定的培训费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计算。没有约定的,职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双方在履行聘用合同或聘任协议书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 聘 任

  第三十六条 与用人单位订立职员聘用合同的人员具有在单位聘任相应职位的资格,聘任应符合职位所要求的任职资格条件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及人事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职员职位聘任,用人单位应与职员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明确聘任的职位,聘任期限,职责权限,工作任务和目标,履行职责的要求、待遇、工作条件,违约责任及协议书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等。
  职位聘任协议书的约定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
  职员确因工作需要并经批准兼任职位的,须签定兼任职位的聘任协议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行选举制的职位,其任职人员可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不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职员职位聘任协议书的示范文本由市人事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职位聘任协议书的文本应在实施聘任前拟定并向应聘对象公开,签定前应与拟聘人协商,吸纳拟聘人的合理意见并作出修订后再签定。
  第三十九条 职员按以下管理权限聘任:
  (一)属于行政领导职系职位的,参照现行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免管理权限聘任;
  (二)属于行政事务职系职位的,按其所聘任职位的职级参照行政领导职系职位的聘任管理权限聘任;
  (三)属于专业技术职类职位的,由事业单位聘任。
  第四十条 职员聘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布职位及任职资格条件;
  (二)按公开招考、选聘、内部竞聘和协商等方式产生拟聘对象;
  (三)用人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
  (四)按有关规定进行任前公示;
  (五)按权限审批或备案;
  (六)公布聘任结果;
  (七)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第四十一条 职员聘任期不得超过聘用合同规定的聘用期限。聘用合同中止或解除,聘任协议同时中止或解除。因工作需要,聘任期限确需超过聘用合同规定的聘用期限的,应当续签聘用合同,相应延长聘用期限。
  职员职位聘任期满,聘用期限延长的,可续聘原职位,或改聘其他相应职位。
  聘用单位应在职员聘任期满之前30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续聘并书面告知职员。

第四章 监 督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聘任行政领导职位和需报人事部门审核备案的行政事务职位的人员,应在聘任前将拟聘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应当遵循回避规定。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任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监察职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
  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聘用聘任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四条 职员职位变动或聘任期届满,需要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 对不按本细则规定进行聘用聘任工作的事业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用人单位在职员招聘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应聘人报考和有其他违规行为的,由市、区人事部门宣布招聘无效或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在考试、体检和考核中舞弊或弄虚作假的应聘者,取消其应聘资格,3年内不受理其职员应聘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事业单位招聘暂行规定》(深人发〔2002〕83号)、《关于事业单位职员招聘工作的补充通知》(深人发〔2002〕94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印发《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发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及<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人发[2001]5号)要求,现将《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表:1.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新旧专业对照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动力等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等依照本规定对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执业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公用设备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有关行业协会及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管理等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组织、取得资格人员的管理和办理注册申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七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负责拟定公用设备专业考试大纲和命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阅卷评分、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九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组成。

  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向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报送办理注册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申请人经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

  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自受刑事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撤销其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在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和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经查实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第十八条 被撤销注册人员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在处罚期满5年后可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含本专业环保工程);

  (二)公用设备专业工程技术咨询(含本专业环保工程);

  (三)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公用设备工程的项目管理业务;

  (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三条 因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根据合约向签章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四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有权以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的名义从事规定的专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咨询及相关业务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术文件,应当由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的技术文件,须征得该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其同意的,可由其他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执业工作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技术文件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执业;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第二十九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条件之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实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已经达到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条件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生效的技术文件种类及管理办法由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

  第二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公用设备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

  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参加基础考试合格并按规定完成职业实践年限者,方能报名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符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指公用设备专业工程中的暖通空调、动力、给水排水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或相近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三)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

  (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第六条 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0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2年。

  (七)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建设部和人事部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考试工作人员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参加命题和考试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第十条 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长期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

  (三)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公用设备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

  1、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公用设备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

  2、受聘担任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考题设计的专家。

  (四)具备下列条件1或条件2,并参加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1、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者。

  (1)学历和职业年限:

  ①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

  ②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

  ③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1973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2)技术业绩和资历:

  ①担任工程设计中公用设备专业技术负责人,完成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6项及以上的一级和特级建筑工程项目或中型及以上工业项目(其中大型工业项目不少于2项)的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

  ②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公用设备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

  ③在具有乙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总工程师(负责公用设备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7年。

  2、1983年以后,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或有关公用设备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公用设备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推荐,其中铁道部、水利部所属的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分别向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推荐,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并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职改)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公用设备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初审。

  (三)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负责初审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初审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报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

  (四)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将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上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根据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终审,报人事部、建设部批准后,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公布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总后基建营房部等主管勘察设计部门的意见函。

  (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2)。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和人事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2003年5月31日前,将审核和复核合格人员材料报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

  (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核和复核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核、复核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向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报送的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