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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5年全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8:2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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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5年全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字〔2005〕1号

关于下达2005年全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安委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精神,在2004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展情况的基础上,现提出2005年全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方案。

  一、2005年控制指标体系构成

  (一)各类事故死亡人数

  (二)工矿商贸企业死亡人数

  1.煤矿企业死亡人数

  其中:煤矿百万吨死亡率

  2.金属与非金属矿死亡人数

  3.危险化学品死亡人数

  4.烟花爆竹死亡人数

  5.建筑业死亡人数

  6.特种设备死亡人数

  (三)道路交通死亡人数

  其中: 1.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死亡人数

  2.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

  (四)火灾死亡人数

  (五)水上交通死亡人数

  (六)铁路交通死亡人数

  (七)农业机械死亡人数

  (八)渔业船舶死亡人数

  (九)10人以上特大事故起数

  (十)亿元GDP死亡率

  (十一)10万人死亡率

  以上控制指标体系以绝对指标为主,相对指标为辅。绝对指标每季度统计公布一次;相对指标中,除煤矿百万吨死亡率每季度统计公布外,亿元GDP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和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每年统计公布一次。

  为了强化运输经营企业的主体责任,增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死亡人数指标,从2005年起试运行,做为参考指标。

  以上控制指标中,农业机械、渔业船舶、水上交通、特种设备死亡人数四项指标暂不做为考核指标。

  二、2005年控制指标幅度的确定

  2005年控制指标幅度的确定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坚持适度控制总量原则。我国现阶段经济处于高增长期,事故处于相对高发期,应坚持对事故总量进行适当控制。控制指标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既要有一定的压力,又要让大部分地区经过努力能够实现。

  二是反映行业特点原则。控制指标要能够反映不同行业的特点;控制指标幅度的设定既要考虑总体情况,又要充分考虑不同行业现阶段安全生产的具体情况。

  三是体现地区差异原则。控制指标要体现出地区差异,既不能“一刀切”,也不应“鞭打快牛”。对2004年各项指标下降幅度较大的地区,适当减缓下降幅度;对于各项指标下降空间较大的地区,适当加大下降幅度。

  根据上述原则,2005年控制指标幅度确定如下:工矿商贸企业事故死亡人数除煤矿企业下降3%外,其他均下降2%;道路交通和火灾事故死亡人数增幅分别下降1.3和1.2个百分点;水上交通、铁路交通、农业机械、渔业船舶事故死亡人数均下降2%。

  三、2005年全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一)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全国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包括工矿商贸、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农业机械、渔业船舶、铁路交通、民航飞行等事故死亡人数的总和。2005年全国各类事故死亡人数控制目标为136735人,下降幅度基本上与2004年持平。各省(区、市)各类事故死亡人数为工矿商贸、火灾、道路交通和铁路交通事故四项之和。

  (二)工矿商贸企业死亡人数:根据近几年安全生产状况,工矿商贸企业死亡人数、煤矿企业死亡人数和煤矿百万吨死亡率呈下降趋势,但由于安全生产工作基础薄弱,要保持大幅度下降比较困难,因此2005年工矿商贸企业事故死亡人数下降幅度控制在2%比较适宜。

  全国工矿商贸企业事故死亡人数控制目标为16263人,下降2%。其中:

  煤矿企业死亡人数:全国煤矿企业事故死亡人数控制目标为5846人,下降3%。

  煤矿百万吨死亡率:全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控制目标为2.927,下降5%。

  金属与非金属矿死亡人数:全国金属与非金属矿事故死亡人数控制目标为2645人,下降2%。

  危险化学品死亡人数:全国危险化学品事故死亡人数控制目标为388人,下降2%。

  烟花爆竹死亡人数:全国烟花爆竹事故死亡人数控制目标为378人,下降2%。

  建筑业死亡人数:全国建筑业事故死亡人数控制目标为2740人,下降2%。

  特种设备死亡人数: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死亡人数控制目标为310人,下降2%。

  (三)道路交通死亡人数: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仍处于高发期,从近几年的情况看,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呈上升趋势,因此,2005年控制道路交通事故上升幅度较为合理。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控制目标为107612人,增幅下降1.3个百分点。其中: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死亡人数:2005年控制目标为41380人,同比下降0.5%。

  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近几年道路交通事故万车死亡率一直保持下降趋势,2005年应继续保持下降趋势。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万车死亡率控制目标为9.71,下降2%。

  (四)火灾死亡人数:由于近几年火灾事故呈上升趋势,因此,2005年控制火灾事故上升幅度较为合理。全国火灾事故死亡人数控制目标为2588人,增幅下降1.2个百分点。

  (五)水上交通死亡人数:全国水上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控制目标为479人,下降2%。

  (六)铁路交通死亡人数:全国铁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控制目标为7832人,下降2%。

  (七)农业机械死亡人数:全国农业机械事故死亡人数控制目标为1402人,下降2%。

  (八)渔业船舶死亡人数:全国渔业船舶事故死亡人数控制目标为559人,下降2%。

  (九)10人以上特大事故起数:全国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控制目标为事故起数下降5%。

  (十)亿元GDP死亡率:全国亿元GDP死亡率控制目标为1.05,下降2%。

  (十一)10万人死亡率:全国10万人死亡率控制目标为10.31,下降2%。

  2005年各地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详见附表,请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解落实。

  附表:2005年全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略)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于2003年9月5日经市人届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慕德贵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错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授受委托执法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申诉和举报,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追究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错案,可直接予以追究。
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错案,由其一上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追究;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工作部门的错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追究;部门重大的、复杂的错案,可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追究。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处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被调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错案的范围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认定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为错案:
(一)经亿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
(二)经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的;
(三)经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
(四)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职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收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者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拍卖款项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八)推委、拖延、拒绝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追究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首屈一指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人,应当根据造成错案的故意或过失、后果的轻重和认错态度等情节,分别给予从重、从轻或免予处理。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案件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故意造成错案的;
(二)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重失职造成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事实、拒不承认或推诿的;
(四)滥用职权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五)对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阻止、妨碍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人员查处错案,致使案件不能查处的;
(七)其他需要人重处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理: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二)错案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三)错案发生后逾期二年未被发现的。

第十七条 对错案责任人追究的错案责任包括:
(一)批评教育、责令写出局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扣发工资、停职离岗学习;收缴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
(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错案责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批评教育、责令写出局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停职离岗学习、收缴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依法实施;
(二)扣发工资、调离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实施;
(三)行政处分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第十九条 因行政执法错案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错案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按照下列程序追究错案责任:
(一)发现错案线索,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二)确定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并局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
(三)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现错案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于十五日同向有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纠正造成错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将处理决定及时局面通知错案责任人。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复核或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般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谢 斌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式各类的合同已逐渐增多,而随着引起的合同纠纷也逐年增多,其中欺诈性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罪如何区分一直存在着不小的争议,下面笔者简要分析一般欺诈合同行为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一般的合同欺诈行为,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准确界定一般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必须分清两者的构成要件:
  合同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并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目的。2、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行为人具有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客观表现。行为人既可表现为作为的方式,也可表现为本应作为而不作为的方式。3、相对人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对合同内容及其它重要情况产生认识缺陷。而这种错误认识是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相对人的错误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4、相对人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与行为人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错误的意思表示是以错误的认识为直接动因。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本罪是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当然是合同当事人的一方。2、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3、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依直接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4、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客观表现形式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列举事项。
  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
  两者的相似之处:1、两者均是在民事交往过程中,都以合同形式出现;2、都表现为对特定物的非法占有;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4、合同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
  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手段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欺诈的是“以欺诈、胁迫手段”。民事欺诈是希望合同的履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骗得非法钱财的目的,而合同诈骗是主观不希望履行合同。
因此,在区分两者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没有履行能力,但是签订合同后具备履行能力,并按合同实际履行的,则只构成民事欺诈。
  (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证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虚假的行为。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 “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
  (5)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