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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状况评估计划》生效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12:2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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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状况评估计划》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国际发[2002]419号



关于《状况评估计划》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01年4月27日以MEPC.95(46)号决议通过了对《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3G条的修正案。为了配合该修正案的实施,国际海事组织同时又以MEPC.96(46)号决议通过了《状况评估计划》。根据公约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状况评估计划》于2002年9月1日与修正案同时生效。

根据《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3G条的规定,《状况评估计划》具有强制性。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状况评估计划》通过之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因此,《状况评估计划》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状况评估计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状况评估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九月十日


附件
状况评估计划

1 序言
1.1 状况评估计划(CAS)旨在完善国际海事组织大会以第A.744(18)号决议通过,后经修正的《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加强检查计划导则》(以下简称“加强检验计划”)附件B的要求。CAS是为了核实单壳油船的结构状况在检验时是可以接受的,并且,如果随后进行的定期检验合格且船舶经营人对船舶进行了有效维护,该船舶在《符合证明》中指明的一段运营期内将继续保持可接受。
1.2 CAS的要求包括对所报告的结构状况和船舶本身进行深入和公开的核验,并核验文件和检验程序得以妥善执行和完成。
1.3 本计划要求在经修正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目前所要求的与期间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的加强检验计划期间开展符合CAS的评估。
1.4 CAS并非规定超出国际海事组织的其他公约、规则和建议的结构标准。
1.5 CAS是在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的现有要求的基础上制订的。将来在经修订的A.744(18)号大会决议被修正后,拟对CAS作必要的更新。
2 目的
状况评估计划的目的是规定一项国际标准,以满足经第MEPC.95(46)号决议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第13G(7)条的要求。
3 定义
就CAS而言,除非另有明文规定:
3.1 “《73/78防污公约》”系指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3.2 “第…条”系指《73/78防污公约》附则I的条款。
3.3 “经修正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系指国际海事组织大会以第A.744(18)号决议通过,后经1997年《安全公约》外交大会第2号决议、第MSC.49(66)号决议和第MSC.105(73)号决议修正的《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加强检查计划导则》。
3.4 “经认可组织(RO)”系指根据《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4(3)条的规定经主管机关认可参加检验的组织。
3.5 “主管机关”系指《73/78防污公约》正文第2(5)条定义的国家政府。
3.6 “第1类油船”系指不符合《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油船和3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其它油类的船舶。
3.7 “第2类油船”系指符合《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油船和3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其它油类的船舶;
3.8 “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已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营运责任并在承担此种责任时同意承担《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的任何其它机构或个人,如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3.9 “严重锈蚀”系指一种锈蚀程度,对其锈蚀状态的评定表明耗损已超过75%的许可锈蚀裕量,但仍在可接受的范围内。
3.10 “良好状况”系指涂层只有少量点状锈蚀的状况。
3.11 “测厚(TM)公司”系指由一个经RO根据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附件B附录7规定的原则认证的有资格的公司。
3.12 “临界结构区域”系指根据计算需予以监测或根据该船舶服役的历史或类似船舶或姊妹船而确定的易于发生会影响船舶结构完整性的裂纹、屈曲或锈蚀的位置。
3.13 “可疑区域”系指出现严重锈蚀和/或参加检验的验船师认为易受耗损的位置。
3.14 “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4 一般规定
4.1 主管机关应向RO发出或间接发出详细的指示,RO则应保证根据本计划第5节至第10节的规定实施CAS检验。
4.2 本计划并不排除主管机关自己实施CAS检验,条件是这种检验应至少与本计划第5节至第10节所规定的检验一样有效。
4.3 主管机关应要求悬挂其船旗的第1类和第2类油船分别在第5.1.1段和第5.1.2段提及的期间内停止营运,直到发给这些油船有效的《符合证明》。
5 适用范围、检验范围和时间安排
5.1 适用范围
CAS的要求适用于:
.1 第3节所定义的第1类油船,这些油船须经批准才能在2005年的交船周年日期以后继续营运至第13G条的表格中所规定的须符合第13F条的双层壳要求的具体日期。
.2 第3节所定义的第2类油船,这些油船须经批准才能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期以后继续营运至第13G条的表格中所规定的须符合第13F条的双层壳要求的具体日期。
5.2 CAS的检验范围
CAS适用于对液货舱、泵舱、隔离空舱、管遂、留空处所和所有压载舱的船体结构检验。
5.3 时间安排
5.3.1 首次CAS检验应结合加强检验计划进行,并应与安排的期间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对于第1类油船,应在2005年的交船周年日之前进行;对于第2类油船,应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之前进行。
5.3.2 换新《符合证明》所要求的任何后续CAS检验,应与《符合证明》到期之日前须完成的期间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
5.3.3 尽管有以上规定,在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后,公司可以选择在上文提及的预期检验以外的时间进行首次CAS检验,条件是符合CAS的所有要求。
6 检验计划要求
6.1 CAS检验的准备
6.1.1 一般程序
6.1.1.1 及早作出详细的计划以确定潜在风险区域是按时成功完成CAS的前提。应遵守下述事件顺序。
6.1.1.2 公司应在不晚于计划的CAS检验开始日8个月以前向主管机关和RO提交其意图接受CAS检验的通知。
6.1.1.3 RO在接到通知后,应:
.1 在不晚于计划的CAS检验开始日7个月以前向公司发出《检验计划调查表》(见附录2);并
.2 通知公司该船舶所适用的最大可接受结构锈蚀缩减水平是否有所变更。
6.1.1.4 公司应在不晚于计划的CAS检验开始日5个月以前填好《检验计划调查表》并将其交回RO。公司还应将填好的一份调查表副本送主管机关。
6.1.1.5 公司应在不晚于计划的CAS检验开始日2个月以前制订好CAS检验计划,并将签字后的计划提交给RO。公司还应将制订好的一份CAS检验计划的副本送主管机关。
6.1.1.6 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在重新启用停运或发生诸如由于船体或机械损坏而造成的较长时间停止营运等意外事件的船舶时,主管机关可在个案的基础上,对开始CAS的程序放宽第6.1.1.2至6.1.1.5段所规定的时间要求。
6.1.1.7 此种放宽,在任何时候都应取决于RO具有充足的时间完成CAS检验并使主管机关在第5.1段所述日期前复审CAS最终检验报告并签发《符合证明》。
6.1.2 CAS检验计划
6.1.2.1 CAS检验计划应由公司与RO合作编制。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参加检验计划的制订。在CAS检验开始之前,应使RO对该检验计划满足第6.2.2段要求的情况感到完全满意。只有在检验计划被同意后,才能开始CAS检验。
6.1.2.2 《检验计划调查表》应按附录2中所列的格式来编制。
6.2 检验计划文件
6.2.1 在编制检验计划时,应收集和审核以下文件,以便确定需要检查的液舱、区域和结构部件:
.1 船舶的基本信息和检验状况;
.2 货舱和压载舱的主结构图(尺寸图),包括使用高强度钢材(HTS)的情况;
.3 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决议附件B附录9所规定的《状况评估报告》以及任何以前的CAS最终报告(如果有的话);
.4 测厚报告;
.5 以前的相关损坏和维修历史记录;
.6 RO和公司以前的检查和检验报告;
.7 近3年的载货和压载历史记录,包括在加热状态下载运货物;
.8 《检验计划调查表》中所指明的惰性气体装置和洗舱程序的细节;
.9 自建造以来船舶货舱和压载舱的改建或改动的有关信息和其他相关数据;
.10 涂层和防腐系统(包括阳极和以前的船级符号)的描述和历史,如果有的话;
.11 公司人员在近3年内就以下内容进行的检查:
.1 一般性的结构损耗;
.2 液货舱壁和管系的泄漏;
.3 涂层和防腐系统(包括阳极保护)的状况(如有);
.12 关于在营运期间的相关保养水平的信息,包括:
.1 含有关于船体缺陷的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2 与船体保养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不符合情况,包括相关的纠正措施;以及
.13 有助于确定可疑区域和临界结构区域的任何其他信息。
6.2.2 检验计划应包括能够成功和有效地实施CAS检验的相关信息,并应规定关于近观检验和测厚的要求。检验计划应包括:
.1 船舶的基本信息和细节;
.2 货舱和压载舱的主结构图(尺寸图),包括使用高强度钢材(HTS)的信息;
.3 液舱的布置;
.4 附有液舱的用途、涂层范围和防锈蚀系统信息的液舱明细表;
.5 检验条件(例如:关于洗舱、除气、通风、照明等方面的信息);
.6 接近结构的安排和方式;
.7 检验设备;
.8 确定进行近观检验的液货舱区域;
.9 确定根据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决议附件B附录3进行试验的液货舱;
.10 确定测厚的区域和截面;
.11 确定测厚(TM)公司;
.12 与该船舶有关的损坏历史;和
.13 相关的临界结构区域和可疑区域(如有)。
6.3 船上文件
6.3.1 公司应保证,除了已同意的检验计划以外,编制第6.2.1段所述的检验计划时用过的所有其他文件在CAS检验时也都能在船上获得。
6.3.2 在CAS检验的任何部分开始之前,参加检验的验船师应检查并确认船上文件的完整性并应审核其内容,以确保检验计划的相关性。
7 CAS检验要求
7.1 总则
7.1.1 在CAS检验的任何部分开始之前,应在参加检验的验船师、参与的公司代表、TM公司操作人员(如适用)和该船的船长之间召开一次会议,以落实检验计划的所有拟议安排都已到位,从而保证检验工作得以安全和有效地实施。
7.1.2 CAS检验应由不少于两名合格的RO专职验船师来实施。在进行厚度测量期间,RO的一名合格验船师应参与船上的测厚工作,以便对过程加以控制。
7.1.3 RO应为每艘船舶指定验船师和任何其他参与CAS检验的人员,并保存这方面的记录。合格的验船师应具备根据油船检查的加强检验计划而从事期间检验或换新检验的证明资历。此外,被指定负责CAS的所有RO人员都应在其被指派该职责前完成适当的培训和熟悉课程,从而使RO能够保证CAS实施的一贯性和统一性。主管机关应要求RO保存被指派从事CAS工作的验船师和其他人员的资格和资历的记录。主管机关应要求RO监督那些实施和参加CAS工作的人员的行为,并做相应记录。
7.1.4 如果CAS检验由多个检验地点分开进行,则应在继续CAS检验前将一份已检查过的项目清单和一份指出CAS检验是否已完成的说明提供给下一个检验地点参加检验的验船师。
7.1.5 在参加检验的验船师认为需要修理时,应确定每个需修理的项目并将其编号列出。在进行修理时,应通过具体参照编号清单中的相关项目的方式报告所进行修理的细节。
7.1.6 在参加检验的验船师认为把船体的修理时间推迟到原先确定的日期以后可以接受时,该决定不应单由参加检验的验船师擅自做出。在这种情况下应与RO总部协商,RO总部应对建议的行为予以专门批准。
7.1.7 只有在那些与被CAS检验所检查的船体有关的所有建议/船级条件都得以改正并使RO满意后,CAS才算完成。
7.2 全面检验和近观检验的范围
7.2.1 全面检验
在CAS检验时应对第5.2段所列的所有处所进行全面检验。
7.2.2 近观检验
CAS检验的近观检验要求列于下表:
表7.2.2
近观检验要求
所有压载舱内的全部完整横向环状框架结构(见注1)
一个液货边舱内的所有完整横向环状框架结构(见注1)
其它每个液货边舱内所有完整横向环状框架结构的至少30%(见注1)
所有液货舱和压载舱的全部横舱壁(见注2)
每个中央货舱的甲板和底部横框架(包括相邻的结构部件)的至少30%
参加检验的验船师认为必要的附加整体横向环状框架或甲板和底部横框架(包括相邻的结构部件)
注: .1 完整的横向环状框架,包括相邻的结构部件。
.2 完整的横向舱壁,包括纵桁和扶强材及相邻构件。
7.2.3 参加检验的验船师考虑到检验计划、所检验处所的状况、防腐蚀系统的状况和以下情况后若认为必要,可以扩大近观检验范围:
.1 可能获得的关于临界结构区域的任何信息;
.2 液舱出现与RO批准的防腐蚀系统有关的结构尺寸缩减。
7.2.4 对于液舱内涂层处于良好状况的区域,RO可对根据第7.2.2段所进行的近观检验的范围给以特别考虑。但是在各种情况下都应实施充分的近观检验,以确认实际结构状况的平均水平,并注意构件的最大结构缩减量。
7.3 测厚范围
7.3.1 测厚应使用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附件B附录10附表2中所列的表格来记录。建议使用电子介质来保存这些记录。
7.3.2 测厚应在近观检验之前进行,或尽最大可能与近观检验同时进行。
7.3.3 CAS检验中测厚的最低要求列于下表:
表7.3.3
测厚要求
1. 在货物区域:
.1 每块甲板板
.2 三个横截面
.3 每块船底板
2. 对根据第7.2.2段接受近观检验的结构部件的测厚检查,用于对锈蚀形态的总体评估和记录
3. 可疑区域
4. 货物区域以外选定的轻重载水线间的舷侧板
5. 货物区域以内的所有轻重载水线间的舷侧板
6. 艏艉尖舱的内部构件
7. 货物区域以外的所有开敞主甲板板和所有开敞的第一层上层建筑甲板板
7.3.4 如果发现了严重锈蚀,应根据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附件B附录4来扩大测厚范围。
7.3.5 此外,如果参加检验的验船师认为有必要,可以扩大测厚范围。
7.3.6 对于液舱内涂层处于良好状况的区域,RO可对根据第7.3.3段所进行的测厚范围给以特别考虑。但是在各种情况下都应充分进行测厚,以确认实际结构状况的平均水平和构件的最大结构缩减量。
7.3.7 所要进行的测厚应足以用于根据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附件B附录12进行储备强度计算。
7.3.8 应选择预计或甲板板测厚表明发生最大缩减量的横截面。至少一个横截面应包括船中0.5L范围内的一个压载舱。
8 接受衡准
CAS的接受衡准应为经修订的A.744(18)号大会决议中所规定的衡准。
9 CAS检验报告
9.1 CAS检验后应完成一份检验报告。报告应注明日期、位置(地点),并在相关时,注明CAS检验是否是在干船坞、浮船坞或海上进行。如果CAS检验被分开在不同的检验地点进行,对各部份CAS检验均应作出报告。
9.2 与CAS检验有关的检验记录,包括所采取的措施,应形成可审核的文件序列,在主管机关要求时可向主机关提供。
9.3 此外,CAS检验报告中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检验范围:
.1 指明进行了全面检验的处所;
.2 指明进行了近观检验的位置及其各个处所,以及所采用的进出方式;和
.3 指明进行了测厚检查的处所及在每个处所中的测厚位置。
.2 检验结果:
.1 每个处所涂层的范围和状况。指明装有阳极的处所及阳极的总体状况;
.2 报告每一处所的结构状况,其中应视情包括下述内容:
.1 锈蚀(锈蚀位置和类型,如沟纹或、点蚀等);
.2 裂纹(位置、描述和程度);
.3 屈曲(位置、描述和程度);
.4 凹痕(位置、描述和程度);
.5 发生显著锈蚀区域;和
3. 就所发现问题采取的行动:
.1 对确定处所的结构部件所完成维修的细节,包括维修方式和范围;以及
.2 在计划将来的检查和检验中需保持观察的项目清单,包括厚度测量。
9.4 如果没有发现缺陷,应在报告中对每一处所加以陈述。
9.5 该叙述性的报告应辅以展示每一处所总体状况的照片,包括以上所报告的任何项目的代表性照片或略图。
9.6 测厚报告应由参加检验的验船师予以核实和签字。
9.7 参加检验的验船师应签署CAS检验报告。
10 向主管机关提交CAS最终报告
10.1 RO对CAS的复审
10.1.1 RO总部应对第9节所述的CAS检验报告、文件、照片和其他与CAS有关的记录进行核验复审,以确定并确认满足CAS的要求。
10.1.2 RO的复审人员不应以任何形式参与其所复审的CAS检验。
10.2 向主管机关提交CAS最终报告
10.2.1 在CAS检验完成并且第10.1.1段所述的CAS检验报告经RO总部复审以后,RO应准备一份提交主管机关的CAS最终报告。
10.2.2 RO应尽速向主管机关提交CAS最终报告,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晚于要求船舶取得《符合证明》之日2个月以前。
10.2.3 CAS最终报告至少应包括:
.1 下述一般细节:
船名
IMO编号
船旗国
船籍港
总吨位
载重吨(公吨)
夏季载重线吃水
交船日期
船舶类别
符合第13F条的日期
公司
报告识别编号
.2 关于实施CAS检验的时间、地点、人员和和手段的概述;
.3 指明所有检验文书(包括检验计划)的陈述;
.4 关于处所内所采用的防腐系统状况的陈述;
.5 指明所有测厚报告的陈述;
.6 对全面检验结果的概述;
.7 对近观检验结果的概述;
.8 对所进行的船体修理的概述;
.9 所有发生严重锈蚀区域的确定及其位置、程度和状况;
.10 对测厚评价结果的概述,包括指明进行了测厚检验的区域和部位。
.11 对船舶结构强度的估测和对符合第8节中所规定的可接受衡准情况的评估;
.12 关于是否满足所有CAS适用要求的陈述;
.13 向主管机关提出建议,是否应允许船舶继续运营至第13G条所预期的符合第13F条要求的日期或运营至CAS有效期止(如果该日期较前者为早的话);以及
.14 结论。
11 主管机关对CAS的核验
11.1 主管机关除了可能已向其所授权的RO所发出了根据加强检验计划代表其实施检验的指令外,还应向RO和经营悬挂其船旗的第1类和第2类油船的公司发出指令,从而主管机关能够监督CAS的实施情况并核验CAS的符合情况。
11.2 为了保证CAS实施的一贯性和统一性,主管机关应至少建立以下程序,通过这些程序,主管机关将:
.1 落实CAS的要求;
.2 监督RO代表其进行的CAS工作;
.3 复审CAS最终报告;
.4 复审提出CAS再评估的船舶案例;
.5 签发《符合证明》。
11.3 主管机关在签发《符合证明》之前应复审CAS最终报告,将复审的结果和结论及其接受或否决CAS最终报告的决定记录在案,并应提出一份《复审记录》。
11.4 主管机关应保证其委派的监督CAS执行或复审CAS报告的人员:
.1 具备主管机关所满意的适当资格和经验;
.2 受到主管机关的直接控制。并
.3 与其所复审的CAS检验的RO没有任何关系。
12 对不满足CAS要求船舶的重新评估
12.1 主管机关认为不满足CAS要求的船舶,可以提出进行CAS再评估的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应针对主管机关拒绝为其签发《符合证明》所依据的问题加以解决处理,对其改正措施应予审议,以确定CAS的要求是否已得到满足。
12.2 此种再评估通常应由RO和实施上一次CAS的主管机关进行。
12.3 如果未能取得《符合证明》的船舶改换船旗,新船旗的主管机关应根据第8(3)条的规定,要求前一个主管机关将与该船有关的CAS文件转交给他们,以确定前一个主管机关未发给《符合证明》所依据的问题是否已得到处理,从而保证CAS实施的一贯性和统一性。
12.4 在任何情况下,CAS再评估原则上应尽快进行,按第5.3段的规定,不得晚于主管机关做出拒绝为该船签发《符合证明》决定之日后6个月。
13 符合证明
13.1 主管机关应根据其程序,为完成CAS并使主管机关满意的船舶签发一份《符合证明》。
13.2 《符合证明》应按附录1中的格式以发证主管机关的官方语言写成。如果该语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证书文字要包括这三种文字之一的译文。
13.3 《符合证明》的正本应放在船上,作为该船的《国际防止油污证书》的附件。
13.4 此外,主管机关为签发《符合证明》而复审的CAS最终报告的一份副本和第11.3段所述的《复审记录》的一份副本也应与《符合证明》一起放在船上。
13.5 一份《符合证明》的核正副本和一份第11.3段所述《审议记录》的副本应由主管机关转交给RO,并应与CAS最终报告一并保存。
13.6 《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应自CAS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下述日期中的早者:
.1 船舶按要求完成下述检验的日期(取早者):
.1 根据第4(1)(c)条的期间检验;或
.2 根据第4(1)(b)条的换新检验;

.2 根据第13G条,船舶须符合第13F条要求的日期。
13.7 如果《符合证明》在船舶根据第13G条须符合第13F条要求的日期前到期,为了使其在《符合证明》到期以后继续运营,该船应根据第5至10节的要求进行CAS换新检验。
13.8 如果有下述情况,主管机关可以考虑并宣布某船舶的《符合证明》仍然在各方面均有效:
.1 当船舶从提交经审议并被接受后签发《符合证明》的CAS最终报告的RO转到另外的RO时;
.2 当船舶由不同于完成CAS检验时运营该船舶的公司运营时。
条件是船舶的《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和签发证明的前提和条件仍与主管机关签发《符合证明》时相同。
13.9 如果持有有效《符合证明》的船舶转挂另一当事国的船旗,该船的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前一个主管机关签发的《符合证明》向该船签发一份新的《符合证明》,条件是该船的新主管机关:
.1 根据第8(3)条,在转旗时已向前一个主管机关索取并获得与该船有关的该主管机关用于签发或换新《符合证明》或保持其有效性的所有CAS文书的副本;
.2 确信向前一个主管机关提交CAS最终报告的RO是经授权代表其行事的RO之一;
.3 对上述第.1段所述的文件进行复审,认为CAS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4 将拟签发的《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和证书有效的前提和条件限制在前一个主管机关所确定的内容之内。
13.10 主管机关应:
.1 中止和/或撤消一艘船舶的《符合证明》,如果其不再符合CAS的要求;以及
.2 撤消一艘船舶的《符合证明》,如果其不再悬挂其船旗。
14 向本组织提交信息
14.1 主管机关应向本组织提交:
.1 所签发《符合证明》的细节;
.2 中止或撤消其所签发《符合证明》的细节;和
.3 其所拒绝签发《符合证明》的船舶的细节和拒绝的原因。
14.2 本组织应将上述信息散发给《73/78防污公约》的所有当事国,并维护一个收录上述信息且只向《73/78防污公约》当事国开放的数据库。


附录1
《符合证明》的格式

符合证明
本证明系根据本组织以环境保护委员会第MEPC.94(46)号决议通过的状况评估计划(CAS)的规定,经……………………………………………………….政府授权签发:
(国家全称)

船舶细节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船舶载重量(公吨)…………………………………………………………………………………………..
IMO编号……………………………………………………………………………………………………
油船类别…………………………………………………………………………………………………….

兹证明:
1 对本船已根据CAS的要求(第MEPC.94(46)号决议)进行了检验;
2 经检验表明,本船的结构状况在各个方面均令人满意,船舶符合CAS的要求。
本符合证明有效期至………………………………………………………………………………….
签发于………………………………………………………………………………………………….
(发证地点)
……………………………… ……………………………………….
(发证日期) (经正式授权签发证明的官员签字)


(主管当局钢印或盖章)

附录2
检验计划调查表

以下信息将能够使船公司与RO合作拟订符合CAS要求的检验计划。
公司在填写本调查表时提供最新的信息非常重要。
本调查表填写完毕,应能提供CAS所要求的所有信息和资料。

细节
船名:
IMO编号:
船旗国:
船籍港:
总吨位:
载重量(公吨):
夏季载重线吃水:
交船日期:
船舶类别:
符合第13F条的日期:
公司:
报告识别编号:
关于近观检验和测厚检查进出安排的信息:
要求公司在下表中指明将接受近观检验和测厚检查的结构的进出方式。
近观检验系指由参加检验的验船师接近结构部件(即最好是手能接触到),对其细节进行目视检查。
处所 临时脚手架 艇或筏 梯子 直接通道 其他方式(请详细说明)
艏尖舱
边舱 甲板下
舷侧
底部横材
纵向舱壁
横向舱壁
中间舱 甲板下
底部横材
横向舱壁
洗舱程序:
指明洗舱的频率,特别是对于无涂层的液舱:




使用的洗舱介质: 原油 :是/否
加热海水 :是/否
其它介质(详细说明) :

安装了惰性气体系统:是/否
指出在惰化期间的氧气平均含量:
使用惰性气体装置的细节


过去3年的载货史,并指明货物是否曾被加热










过去3年的压载史










由公司进行的检查
公司应采用类似于下表(该表为一个范例)的格式,提供其最近3年根据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及CAS的要求对所有液货舱和压载舱及货物区域的空舱检查的详细结果。

处所(包括肋骨号和左、右舷) 腐蚀保护(1) 涂层范围(2) 涂层状况(3) 结构耗损(4) 液舱历史(5)
中央货舱




边货舱




污油水舱



压载舱
艉尖舱



艏尖舱



其他处所:


* 指明用于油/压载水的液货舱

1) HC=硬涂层;SC=软涂层;A=阳极保护;NP=无保护 公司:………………………….姓名/签字:…………………….日期:………………………….
2) U=上部;M=中部;L=下部;C=全部
3) G=良好;F=尚可;P=较差;RC=重涂
4) N=没有发现问题的记录 Y=有发现问题的记录,对问题的描述要附在调查表后。
5) DR=损坏和修理L=泄漏CV=改建CPS=防腐蚀系统(应附报告)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列出含有船体缺陷和与该缺陷有关信息的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安全管理系统
列出与船体保养有关的不符合情况,包括相关的纠正措施:









测厚(TM)公司名称



             从醉驾判决之正义性思考谈司法公开的目的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关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理论上颇有争议,但总结起来无外乎承担与不承担两种观点,从本质上说,两种方案的冲突实际上是“人权”与“秩序”的冲突,两种观点都不完全符合正义的根本要求。从立法精神出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醉驾者、无证驾驶者追偿才更为合乎正义的要求。

关键词:

醉驾、人权本位、秩序本位、正义、看得见的正义

引言:

从来没有单纯的司法公开,公开必有其目的,泛泛而谈难见说服力,故笔者试图从醉驾判决的正义性思考出发,来探讨司法公开的目的。

关于醉驾、无证驾驶致人伤亡,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打开互联网,可发现一搜一大把,赔与不赔都成为了新闻媒体争相报道的新闻,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司法实践中这种参差不齐不判决方案,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使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作为基层法院第一线的审判人员,因为手上刚好也碰到一个醉驾的案件,所以也不得不加入这一争论的行列,从而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 当今的司法现状

各地法院对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致人伤亡时,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处理,无外乎两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认为,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它相当于是车主为社会不特定的公众购买的保险,从合同法原理上说相当于是车主与保险公司为第三人约定了权益,具有约定性;而这种权益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从而使这种权益又具有法定性;并且,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获得基本的赔偿,以维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权,还具有社会公益性。因此,这种理论认为,交强险是排斥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否则,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受害者是没有权利起诉保险公司的,故即便车主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醉驾、无证驾驶免赔,亦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而不论投保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的大小。因此,在这种方案中,法官将人民的生命健康权放在第一位,认为在当今和平的大环境下,该价值在所有法律所保护和追求的价值位阶中的最高价值,处于价值金字塔的顶端,其他价值与之相冲突时均让位之。故醉驾和无证驾驶时,保险公司一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根据过错来划分责任。

第二种方案认为,交强险是为了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这种利益的保护是在肇事者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正常行车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保护,而醉酒驾驶或无证驾驶之情形中,肇事者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由此造成的损害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只应由肇事者自行承担,这样才符合公正、公平的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者能及时得到治疗,体现的是人文关怀。并且,按照一般常理,受害者起诉时已经治疗完毕,其生命健康权已基本得到了保障,已不再具有人身危险的紧迫性,故起诉的标的实质上已经变成了一种债权。如果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肇事后,保险公司都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那势必在社会上造成有证无证一样、清醒醉酒一样,反正都有保险公司买单的结果,对社会造成更大的混乱。这无疑是对醉驾和无证驾驶的放纵,与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因此,在这种方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这两种方案均能自圆其说,并且都有一定的道理,以至于全国各地的法院按这两种方案判决的都有。为了力排众议、定纷止争,最高院2009年10月20日在对安徽省高院的批复时明确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故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事与愿违,该批复未能实现预期的效果,全国各地的法官并未因此停止对正义的思考与追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案例仍不断涌现,从而使该批复陷入各大报刊、杂志、网络等各种舆论声讨的惊涛骇浪中。

笔者认为,这两种方案的冲突,说到底是人权与秩序的冲突,两者都是法律所要保护和追求的利益,都不可偏废。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社会形态的法律中,两者的主次地位和侧重点各有不同。

二、 秩序本位

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国家和法学家优先追求的都是秩序,要求国家应能进行有效的控制,主张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局。“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在当时生产力水平普遍不高的大环境下,人们的劳动所能创造的剩余产品本就十分有限,处于金字塔上层的统治者们为了能够有足够的物质资料供其享受骄纵奢华的生活,免不了要对内实行严重的剥削,对外实行残忍的掠夺。这使人民随时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屈原说“长太息以掩涕兮,哀民生之多艰[2]”,白居易更为深刻“可怜身上衣正单,心忧炭贱愿天寒[3]”,这种“朱门酒肉臭,路有冻死骨[4]”的统治,必然激起本国民众的反抗和遭遇他国民众的抗争与侵略,故古今中外的各国家、各政权,无不随时处于内忧外患之中。鲁迅就曾深刻地指出,中国人民的历史无非是两种时代——“一,想做奴隶而不得的时代;二,暂时做稳了奴隶的时代[5]”。在这种“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6]”的理念下,秩序,当然毫无疑问地成为了法律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

三、 人权本位的兴起

国家政权的统治者们过分地追求秩序而忽略了对人权的保护,加上统治阶级的种种特权,如“八议[7]”制度、“官当[8]”制度的出现,激起了民众的强烈不满,在“王侯将相宁有种乎?[9]”的理念下,农民起义、奴隶起义此起彼伏。于是,统治们在追求秩序的同时,开始注重人心向背,进而出现了“得民心者得天下[10]”、“水能载舟,亦能覆舟[11]”的较为开明的理念。但封建专政的、忽视人权保障的黑暗统治并未根本改变,因为这种变化本身是为更好地维护阶级统治秩序服务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首先在西方国家得到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在“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论”、“人民主权论”等理论的影响下,1776年托马斯·杰斐逊在其起草的美国《独立宣言》中明确地指出“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产生的。当任何形式的政府对这些目标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力改变或废除它,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其赖以奠基的原则,其组织权力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最可能获得他们的安全和幸福。”紧随其后,法国在1789年8月26日颁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简称《人权宣言》)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此后,类似的规定在西方各资本主义国家中如雨后春笋般纷纷出现。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从此,世界各国在人权保障方面达成了普遍共识,人权保障被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也将秩序与人权保障这两者的主次关系倒了个位,如何更好地保障人权,也就成为了法律追求的最高目标。

在我国,其实早在1944年,毛泽东就提出了“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主张“我们这个队伍完全是为着解放人民的,是彻底地为人民的利益工作的[12]”。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共同纲领》第五条也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但遗憾的是,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我国一直提倡集体主义,将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置于首要位置,从而忽略了对个人权益的保护,甚至提倡在个人利益与这些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让位之。但这种思想逐步在转变,江泽民的“三个代表”提出了党要“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十六大提出了“以人为本”,2004年修宪时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宪法,胡锦涛2007年更进一步提出了“人民利益至上”。尽管何谓“人权”仍然模糊不清,尽管我国人民至今仍不享有“沉默权”,尽管我国仍未象美国宪法一样赋予民众武装反抗并推翻暴力政府的权利,但至少标志着我国也基本实现了人权本位的法律思想的转变。

四、 人权与秩序的辩证关系

“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13]”。“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有这种权利[14]”。这些话是非常深刻的,没有秩序,就谈不上自由,更谈不上保障人权,所以秩序是保障人权的基础,但“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限制自由,而是为了保护和扩大自由[15]”,故维护秩序,又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权。从醉驾入刑的立法目的来看,就是为了创造更好的公共交通环境,从而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人权。

这真是一个令人纠结的问题,涉及到个人人权与公众人权、眼前人权与长远人权的激烈冲突——保险公司如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虽然保障了个人人权、维护了眼前人权,但从长远看,却放纵了醉驾和无证驾驶,可能使公众人权受到更大损害;如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我们会发现,今后发生的每一次交通事故,都可能成为今天的正在审理的个人人权和眼前人权,而“明日复明日,明日何其多;吾生待明日,万事成蹉跎[16]”,故何时才算是保障了长远的、公众的人权?最终我们会发现,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保障眼前的每一个个人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终将成为一句空话!

因此,笔者得出这样的结论:赔偿是不正义的,不赔偿也是不正义的。

大连市合同文本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合同文本管理办法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73号文件公布根据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推行合同文本制度,规范当事人的签约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合同文本的制订、发布、印刷、发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合同文本,是指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和担保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和格式合同文本。
  第三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照本办法,负责所在行政区内合同文本的推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合同示范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并发布,或由工商行政管理与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制订、发布。
  格式合同文本,由行业或企业依据自身特点和特殊要求自行制订,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编号后予以发布。格式合同文本只限行业或企业内部使用。
  第五条 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发布或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会同国务院、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可继续使用。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需要修订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发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需要修订的,由原制订机关修订,修订稿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编号后,由原发布机关发布。
  第七条 合同文本需要废止的,由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
  第八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审定、编号、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制;行业和企业制订的格式合同文本,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合同示范文本的发放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
  发放合同示范文本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通知》执行。
  第十条 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合同文本的保管与使用,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工商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行业或企业印刷格式合同文本未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
  (二)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销售合同文本的;
  (三)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