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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哈马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时间:2024-06-17 05:2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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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哈马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巴哈马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哈马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1997年5月21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理代表王学贤大使与巴哈马常驻联合国代表特恩科斯特代表各自政府在纽约签署两国建交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和利益和愿望,通过友好谈判,决定自1997年5月23日起相互承认并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巴哈马国政府维护国家独立和主权、发展民族经济的崇高事业。

  巴哈马政府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政府商定,将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尽快互派大使,并在对等的基础上在各自首都为对方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哈马国政府代表

          王学贤             哈科特.罗.特恩科斯特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于纽约


浅谈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效力

韩召峰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效力,系指生效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贷款人的合同义务
  1.按期、足额提供贷款的义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提供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贷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足额提供借款,依据《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人有权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由于贷款人未足额提供借款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2.保密义务,作为贷款人一方的金融机构,对于其在合同订立和履行阶段所掌握的借款人的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不得或进行不正当使用。该项义务系贷款人的附随义务。
 (二)借款人的合同义务
  借款人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
  1.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贷款不人应当履行按期、足额提供贷款人来讲,其盈利目标的实现主要依靠利息的收取,所以贷款人对自己的资金使用状况都有统一的安排和完整的计划,借款人如果未珠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必然会临川贷款人资金的正常周转,损害贷款人的合法利益。对于贷款人而言,所受到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收到借款的,仍需按照合同珠借款日期和数额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合同法》第201条2款。
  2.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用途是借款人使用借款目的。表面上,贷款人提供贷款的最终目标是回收本金、收取利息,与借款用途并不相干。但实际上,借款用途与借款人能否按期偿还贷款、依约支付利息有着很直接的关系。借款人擅自改变措款用途,会使当事人最初共同欺遥收益京戏得不确定,井架了贷款人的经营风险。尤其是贷款人发放的某些贷款还是依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如果借款人不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会使国家的政策调控失灵。
  3.按期支付利息,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作为有偿合同,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前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4.按期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 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5.容忍义务,在贷款按照约定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时,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和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9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对不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的污水,排污者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月进行核定。

  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以及其他无组织排放的排污者,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的抽样测算办法核定排污量。

  对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排污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如实申报;逾期不如实申报的,可以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算办法直接核定其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中原油田、河南油田的排污费由油田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征收。

  核定和征收排污费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费征收工作的稽查。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足额征收;逾期仍不足额征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核定和征收。

  第九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需要申请减缴、免缴排污费,或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需要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按照《条例》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辖市、县(市)国库部门应当将所收缴排污费总额按10∶10∶80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省和本级国库,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编制下一年度全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省辖市、县(市)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二条 排污者需要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上一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已有处理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排污者逾期不如实申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核定、征收、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