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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版权局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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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版权局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版权局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通知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家版权局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保护中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生产和经营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合作,任何单位在其计算
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



1999年2月24日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已于2004年9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00四年十月一日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境外投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

  第三条 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商务部核准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企业除外)。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附件所列国家投资开办企业。

  商务部将根据情况对附件所列国别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对于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核准:

  (一)国别(地区)投资环境;
  (二)国别(地区)安全状况;
  (三)投资所在国(地区)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关系;
  (四)境外投资导向政策;
  (五)国别(地区)合理布局;
  (六)履行有关国际协定的义务;
  (七)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国内企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在经济、技术上是否可行,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六条 国内企业境外投资涉及下列情形的,不予核准:

  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可能导致中国政府违反所缔结的国际协定的;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的;东道国政局动荡和存在重大安全问题的;与东道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或风俗相悖的;从事跨国犯罪活动的。

  第七条 核准程序

  (一)中央企业径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其他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中央企业径向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征求意见。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委托核准的权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需报商务部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同意后上报商务部。
  (五)商务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六)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予以核准的,应出具书面核准决定;不予核准的,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

  第八条 申请材料

  (一)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1、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
  2、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合同;
  3、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意见(需购汇或从境内汇出外汇的);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仅对中央企业);
  4、国内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5、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交的材料包括:

  1、本部门初步审查意见;
  2、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意见;
  3、企业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第九条 中央企业的申请获得核准后,由商务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其他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代发《批准证书》。
国内企业凭《批准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事宜。

  第十条 获得批准的国内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经批准开办的境外企业,在当地注册后,应将注册文件报商务部备案,并向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报到登记。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申请书中所列事项发生变更,须报原核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须经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其中经商务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由商务部核准,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有关具体要求,商务部另文下发。

  第十三条 商务部运用电子政务手段实行网上申报和批准证书发放的有关办法,将另行制定下发。

  第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向下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委托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核准事宜及增加核准环节、申报材料和核准内容。

  第十五条 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核准。

  第十六条 此前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商务部委托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国家名单



商务部委托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核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国家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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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1月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的请示》收阅。经研究,答复如下:
基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重婚案件中的被害人,既包括重婚者在原合法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也包括后来受欺骗而与重婚者结婚的人。鉴于受骗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重婚的故意,因此,根据你院《请示》中介绍的案情,陈若容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3年7月26日《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陈若容可以作为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的请示 粤高法明传(1992)14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何冠林重婚一案中,遇到以下问题:何冠林(男,34岁,工人)于1982年9月与陈丽琦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1989年3月何冠林认识女青年陈若容(女,37岁,工人)后,便隐瞒自己已结婚的事实,与陈若容恋爱。何冠林为达到与陈结婚的目的,使用涂改户口本及伪造证明等手段,于1991年9月3日骗得陈若容与其到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陈若容到何冠林住处找何,何不在,其妻陈丽琦出来招呼陈,陈若容才知何冠林是有妇之夫。为此,陈若容向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提起诉讼,诉何冠林犯重婚罪。
对陈若容被骗与何冠林结婚,陈若容是否属于重婚案件的被害人,可否作为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法律无明文规定,我院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何冠林欺骗陈若容与其重婚,作为重婚这一行为,是何与陈构成的,只不过何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欺骗陈,而陈虽不知道,但确实在客观上构成了重婚主体之一。所以陈若容不是起诉重婚的主体,只能是被起诉的主体。起诉主体应是陈丽琦(即何冠林的配偶)。由于陈若容重婚不是“明知”,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应由检察院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何冠林已有配偶,又以欺骗手段,骗取陈若容与其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陈若容是在受骗的情况下与何冠林结婚的,应属被害人。因为从审判实践看,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或其他不法行为侵犯的人。
从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来看,重婚案件中的被害人,既指重婚者的配偶,也包括后来受欺骗、胁迫而与重婚者结婚的人。何冠林的行为侵犯了陈若容的合法权益,所以,陈应是本案的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3年7月26日《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陈若容是本案的被害人,可作为自诉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我们倾向第一种意见,当否,请复示。
199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