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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旅游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1:2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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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旅游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旅游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14 号


《丽水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丽水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改善旅游环境,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旅游经营、旅游监督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丽水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市计划、建设规划、财政、公安、林业、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规划、开发建设和保护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部门配合的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重点区域专项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原则,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以及上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市本级风景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扶持旅游项目开发。该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每年由市旅游局提出使用方案经与市财政局协商后,报市政府批准。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发展需要,加大对旅游产业的投入。

  第七条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加强旅游促销宣传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商品的开发。开发具有地方特色与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九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允许对旅游景区(点)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通过租赁、承包、拍卖经营权等形式,吸引各类社会资金投入旅游产业。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服务设施及游乐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旅游景区(点)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新建旅游景区(点)、主题公园、大中型旅游设施、旅游度假村和其他旅游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景观设计或者景观影响报告;计划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建设、其他基础设施建设中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项目,应当考虑旅游功能,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会审。

  第十二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遵守生态与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文物和历史名城保护、自然保护区保护、土地保护等法律、法规,并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建设、国土、旅游、林业、水利、文化等部门,应当共同搞好旅游资源的综合利用和开发,以资源保护促进旅游发展,以旅游发展促进资源保护。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资源和环境的旅游项目和设施;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违反保护规划从事开山、建坟、砍伐等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活动;禁止建设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景区(点)的管理,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的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一个安全、优美、便利的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旅游景区(点)管理规定,保护旅游景区(点)设施,严禁破坏旅游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明码标价,依法经营。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需的安全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在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情况,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旅游者作出明确的警示。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游乐设施,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安装调试正常后,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检查合格,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检修,保证安全运转。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岗位和工种,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

  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提供服务,保证旅游服务的质量。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名录。

  第十九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并安排具有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游览日程与线路,游览景点与时间,娱乐场所与时间,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住宿、餐饮地点与标准,导游服务内容,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要求变更旅游合同时,必须征得旅游者同意。

  鼓励使用国家或者省推荐使用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旅游合同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行程安排;

  (二)擅自改变、减少或者增加游览、服务项目;

  (三)安排内容不健康的游览、服务项目;

  (四)降低服务标准;

  (五)擅自提高服务价格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六)强制旅游者购物、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七)收取旅游者购物的回扣;

  (八)其他损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佩带导游证,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导游过程中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以及低级庸俗的言行。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规定逐步配备必要的环卫、通讯、医疗、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服务设施和景区(点)导游人员,设置导向路牌、路标等明显标志。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及其周围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禁止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物、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游览项目的,可以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或者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点)票价的确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管理规定报经批准。

  旅游景区(点)价格上调的,对境内旅游团队自批准上调价格之日起延迟30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延迟90日执行。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摊派和国家、省规定以外的收费;有权拒绝提供无偿服务;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买的商品;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办国内、国际旅行社,经营单位须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申报,在取得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经营业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游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不符合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当通知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建议授予其服务质量等级的部门、机构降低或者取消其服务质量等级。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妨碍或者干扰旅游者正常的旅游、休息等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机密。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的安全得到保障;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档次、费用标准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并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旅游经营者索赔;

  (六)有权拒绝非法检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八)在认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行使投诉、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社会公德;

  (四)遵守旅游景区(点)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

  (五)支付门票和其他有偿服务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导游等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者上岗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等从业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按照旅游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3日至15日,并可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等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或者上岗证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者上岗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拒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二)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任职资格的;

  (三)1年内未开展旅行社业务的;

  (四)拒不参加旅行社年检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确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票价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丽水地区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丽署〔1997〕25号文件)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化工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关于印发《化工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部属各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制定《化工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化工部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部汇报。
附件:1、化工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化工部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属教育、科研、工交等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及部机关服务局。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是指由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事业单位占用的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及视同负债后的资产,具体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部国有资产管理局是部内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部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系。
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登记、资产处置、年度报告、纠纷调处。
第六条 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单位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具体包括:设立登记、变动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检查。
新设立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申领产权登记证。
单位发生有下列情况的,应及时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
(一)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
(二)单位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
(三)国有资产总额变动超过15%。
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度检查手续。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个人。对占有或者使用的资产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盘盈盘亏要及时调整。保证帐实相符。
第九条 各单位资产处置包括:调拨、转让、报废、报损等。
第十条 各单位处置资产应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随意处置。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单位原值三万元以下的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决定;
(二)单位原值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直接主管单位审批;
(三)单位原值五万元以上的由部国有资产管理局或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十一条 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部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资产转让价格原则上不低于确认评估价值。
第十二条 资产处置收入应当转入单位修购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必须按照《化工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占用或使用的资产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如实、完整地填报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并按规定的时间报送。报表的数据必须与单位财务决算数据相一致。
第十五条 部属单位内部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由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具体负责。
第十六条 各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部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属教育、科研、工交等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及部机关服务局。
第三条 部国有资产管理局是部内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
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五条 下列行为之一确认为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不能影响单位事业的健康发展。下列资产不得转作经营性使用:
(一)财政补助收入;
(二)上级补助牧入;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事业计划完成的资产。
第七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必须报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可行性论证、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办理审批手续:
1.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请报告;
2. 可行性论证报告;
3. 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 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 拟投出的资产清单;
6. 近期财务报表;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8. 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在经审核同意以后,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条 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在产权登记年检表和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中如实反映。
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要按国家规定办理企业产权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的资产,享有收益权,同时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 在事业单位内部要建立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专项管理制度。
(一)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名称等有关项目;
(二)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与接受资产的单位签订考核指标,将各项指标落实到资产经营者,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保证各项指标的完成;
(三)建立个人利益、责任与经营业绩挂勾考核制度,对经营业绩突出的予以奖励,对持续经营不善者,商有关部门明确责任后予以处罚;
(四)建立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处置申报制度,投出资产的处置应报投出单位审批,投出单位享有相应的处置收益。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不改变资产国家所有性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十四条 对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化工部以实际转作经营的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季(或年)度收取一定比例的资产占用费,其具体收取方式另以协议或合同明确。
第十五条 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不按规定报批的单位,根据不同性质和后果予以下列处罚。
(一)不予办理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手续;
(二)不予办理拟开办经济实体的企业产权登记手续;
(三)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四)收缴投出资产及所得收益;
(五)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5日
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

王春胜


  悬赏广告在我们的工作生活中已经随处可见,如某人或某些机构因遗失财物或因特定事项而向社会公众发出广告的情形。这些广告大多要求寻找一些人或物,或者要求不特定的人完成某些事项。这些就是我们法律上讲的悬赏广告。随着这类事件的不断增多,这方面的纠纷也随之大量出现。
  一、构成要件:
  1、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
  “所谓广告,是指面向大众的宣传活动,或以书面、言词,或登载报章、或张贴、或电视、广播等形式。” 这种广告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必须是向不特定的人为一般意思表示。此处的不特定可以是无限制的,也可以是有限制的。在范围有限的情况下,只要是向非特定的人为意思表示就仍为悬赏广告。这比如,专以教师或学生为对象的悬赏广告。另外,广告人发生悬赏广告后,如果出现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时,对其已发出的悬赏广告的效力并不生影响。
  2、必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作给付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这里所指的一定行为在实践中表现多种多样。如有遗失物拾得、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一定作品的完成等。此处的行为也不仅限于积极的行为,消极行为在很多时候也能成为悬赏的标的,这比如一定时期内保持某种状态的行为。
  一般来讲,广告人征集的这种行为对广告人来讲有无经济利益并不重要。有些甚至是对广告人不利的行为亦可成为悬赏的标的。这比如,某饭馆征集对其服务的批评的行为。悬赏广告的目的,在于要求他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因而,一些已经存在或偶然发生的事实并不能成为悬赏广告的标的。这比如,对社会上身高最高的人承诺给予一定的给付之悬赏广告。
  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这是悬赏广告的重要内容。此处报酬的种类和数额并没有限制。不单是财产上的利益,一些社会荣誉也可以成为报酬的内容。对于财产性质的报酬,其标准完全依赖于广告人的自愿。
  3、必须有一定行为的完成。
  悬赏广告中报酬给付义务的发生,必须有广告所指定行为的完成。在单独行为理论下,这是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发生的独立要件。这里的指定行为中,如果包含有完成该项行为后的通告义务时,则只有在行为人为通告行为后该行为才被视为已完成。没有此项义务的行为,在该行为于客观上完成时就视为悬赏广告已经发生效力,行为人于此时起取得报酬请求权。
  4、一定的行为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序良俗。
各国法律中,行为人的行为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就将被认为是有效的。 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悬赏广告制度,除了应遵循各国的惯例外,还应要求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依广告人发出广告时产生,但其发生效力则以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为准。当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债的关系即行产生。这时,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报酬请求权
  它是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之行为时,对于悬赏广告人取得其于广告所定的报酬的权利。这里的债权关系与一般债权关系并无不同,有关债权的一些制度均可适用。广告人给付报酬,依其所受利益的程度,可认定为有偿或仅为赠与。若认定为有偿,在行为人的给付有瑕庇时,是否有报酬减少请求权,不能以其为单独行为而枉加否定。因此,在单独行为理论下,这种瑕庇就是其成立条件的瑕庇,有瑕庇的条件必然会影响到悬赏广告的效力。对此,史尚宽先生在经过分析后指出的,“然此时严格言之,是否已有行为之完成,不无疑问。故实际报酬减额之事甚少。” 说法是有道理的。但是在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广告中,如果其一部分利益非因行为人的过失而丧失时,则适当减少报酬的作法,也是符合当事人的意思的。若依广告所应实施的行为,出现原始的给付不能时,这种债务就不能成立,广告应为无效。此时行为人如有损失,可依照一般原则请求损害赔偿。
  (二)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
  悬赏广告由一人单独完成时,则只有该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指定行为由数人完成时的报酬请求权则应做具体分析。
  1.数人个别先后完成一定行为时,报酬请求权应归于先完成一定行为之人。但如果广告含有除完成指定行为外,还须通知广告人的意思时,通知也应被视为指定行为。比时,应由最先通知的人取得报酬请求权。如果对完成指定行为订有一定的期间时,则应在这一期间内完成指定行为。
  2.数人同时个别完成一定行为时,各行为人享有平等的报酬请求权。如报酬性质上可分的,数人依比例平等分配;报酬性质上不可分或广告中声明有报酬请求权者仅限1人时,处理较为复杂。《德国民法典》第659条中规定:“报酬因其性质为不可分割的,或按悬赏广告的内容仅可由1人取得者,由抽签确定之。”我国历史上的《大清民律草案》第880条也采纳了这种做法。对干这种处理办法,多数学者认为合理。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这样处理也还是存在不公平现象,从而提出借鉴商标法中的做法。即在这种情况下,按通知的先后来定。(当然这仅限于那些没有通知义务的悬赏广告)。比较上述两种方法,笔者感到后者的作法更可取。只有在通知的时间上无法分清先后时,才可用抽签之办法。
  3、数人协力完成指定行为时,报酬请求权应属于数行为人,但在广告中明确声明不许合作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当看行为人是否有约定,如果他们之间有约定,则应予尊重。如果他们对报酬请求权没有约定,广告人应考虑各参加人对取得结果所起的作用,按公平原则衡量,分配给个人。分配显然不公的无效,应依法院判决确定。如果数行为人就报酬分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广告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但数行为人全体有权请求广告人将报酬提存。在报酬性质上不可分时,如何处分也是一个问题。许多学者主张应依抽签的方式定之。笔者感到这么做有过干武断之嫌。对此应考虑各行为人贡献大小来定。如果某一行为人的贡献明显大于其他行为为人时,则应由该行人取得报酬请求权。然后,由该人对其他人做适当的补偿。如果大家的贡献差不多时,出于无奈只能采取抽签的办法。
  4、数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广告人已对最先通知者给付报酬时,如何处理?显然这种情况只能出现在不包括通知义务的悬赏广告中。它又可分为没有报酬请求权而取得报酬和只有部分报酬请求权而取得全额报酬这么两种情况。对此,王泽鉴先生和史尚宽先生主张广告人可因对最先通知人为给付而免除再次给付报酬之义务。而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行为人可向受领报酬之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当然这种给付应以善意为条件。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无疑是有利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