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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致广大农民朋友的一封信

时间:2024-05-21 02:1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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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致广大农民朋友的一封信

农业部


农业部致广大农民朋友的一封信


农民朋友们:

  今年9月份以来,世界上有15个国家和地区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目前疫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10月中旬以来,我国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安徽省天长市、湖南省湘潭县、辽宁省黑山县也发生了禽流感疫情。今年候鸟带毒率很高,候鸟的大规模迁徙刚刚开始,发生新疫情的可能性很大。当前,禽流感防控形势比较严峻,全面预防和控制禽流感疫情,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件大事。希望大家增强防范意识,提高防疫能力,严防发生禽流感疫情,严防禽流感传染人。

  部分省区发生的禽流感疫情,给疫区农民特别是家禽养殖户的生产、生活带来了一定的不便和损失。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非常重视,及时做出重要决策和部署,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对疫区扑杀的家禽,政府会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国家还决定对家禽免疫给予补贴。按照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要求,农业部对防控禽流感工作做了进一步部署,明确要求采取综合措施,依法防控,群防群控,坚决打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这场硬仗。

  在防控禽流感的过程中,大家要注意三个问题:第一,要注意做好预防工作。养殖户平时要加强对禽舍、笼具、垫料等的消毒,保持禽舍的清洁卫生。家里的鸡、鸭、鹅、猪等畜禽不能混养。要按照规范的免疫程序给家禽接种疫苗,提高疫病抵抗力。有不明白的问题,及时与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联系,他们会指导大家做好预防工作。第二,要了解高致病性禽流感的一些症状。如果发现家禽出现不明原因死亡,尤其是接种过新城疫疫苗的禽只突然发病,在短时间内不吃食、体温迅速升高、无精打采,鸡冠与肉垂水肿、出血,伴随着大批死亡,就应该怀疑家禽染上高致病性禽流感了。第三,要加大免疫力度,提高免疫密度。高致病性禽流感传播快、家禽死亡率高,除了疫苗没有其他药物能够有效预防或治疗,不要轻信有药可治的说法,以免耽误防控时机。要及时给家禽接种疫苗,防止感染禽流感。要认准农业部批准的定点企业生产的疫苗才可靠,切记不要从市场上去购买假劣疫苗。

  一旦发生疫情,大家千万别心慌,一定要马上报告当地乡镇兽医站的工作人员,也可以向县、市、省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千万要记住,不能吃病禽、死禽,也不能自行随意处理或出卖。要在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指导下,对疫区的家禽及时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禽舍、地面和可能被污染场地、器具、饲料的消毒灭菌工作。

  农民朋友们,禽流感对养禽业和人体健康危害很大,但只要大家做好免疫预防,“早发现、快反应、严处理”,这个疫病还是可以预防的,也是可以控制的。要树立战胜禽流感疫情的信心,努力克服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抓住农时安排好生产与生活,共同夺取防控禽流感的胜利。

农业部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九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5〕1号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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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3年1月2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一次

全体会议通过,2004年12月30日大理白族自治州

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省人民政府和州委的领导下,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政绩观和马克思主义群众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机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州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行使职权,落实职责,转变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州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州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及职权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是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和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中共大理州委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完善公共服务体系。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行使同级政府的以下一般职权:

  (一)执行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州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州级各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作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还行使下列自治权:

  (一)依照我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法律议案;

  (二)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三)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四)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六)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自治权。



第三章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及组成部门

  第十条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和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设巡视员、助理巡视员。 

  第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并主持州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州长、州长助理和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对州长负责。巡视员、助理巡视员接受州长或副州长的委托工作并对其负责。

  第十三条 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负责分工范围内和州长委托的工作。重大方针政策性问题、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向州长报告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十四条 秘书长在州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州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州人民政府的工作机关,协助州人民政府领导处理政府日常工作,参与政务、管理事务、搞好服务。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是: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教育局、科学技术局、民族宗教事务局、公安局、监察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划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农业局、林业局、商务局、文化局、卫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计局、环境保护局、体育局、统计局、旅游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外事办、粮食局。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在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做好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紧密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州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



第四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在政府的行政工作中,正确处理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关系,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的决策,做到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州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咨询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决策水平和质量。重大决策实施后,要采取不同形式调查民意,跟踪问效,督促落实。

  第二十一条州内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问题,各主管部门必须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组织科学论证,提出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后再报州人民政府研究决策。

  第二十二条 州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监督。

  (一)自觉接受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自觉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

  (三)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

  (四)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确保信访渠道畅通。

  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强化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

第五章依法行政



 第二十四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州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许可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努力使政府的各项行政行为真正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凡以州政府或州级行政机关名义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决定、命令、通告等规范性文件,在签发之前,需经州政府法制局或州级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按照《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规定报上级机关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备案审查。对备案提出的意见,制定机关要依法予以纠正或者完善。

  第二十七条 建立具体行政行为内部审查制度。一切以州政府或州级行政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措施等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决定之前,需经本级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

  第二十八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要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依法予以纠正;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侵权而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要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对因行政纠纷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要依法应诉。



第六章会议制度



  第三十条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州长助理、秘书长、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参加,相关方面主要负责人列席,由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主持召开。会议主要议题是:

(一)总结部署年度工作;

(二)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报告草案;

(三)应由全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

  第三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主持召开,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和秘书长组成。列席人员为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同级军事机关的军事主官、监察局长、副秘书长、综合部门主要领导、与议题有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邀请州人大、州政协各一位领导和与议题有关的在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3—5名列席。议题是:

 (一)讨论研究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草案;

 (二)讨论通过提请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报告;

 (三)讨论通过由州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讨论决定重大建设项目;

 (五)讨论决定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

 (六)州长、副州长认为需要集体决定的其他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时间一般安排在上旬。

  第三十二条 提请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初步确定,州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州长确定,文件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三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的,向州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三十四条 州长办公会议参加人员为州长、与议题有关的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和有关的部门负责人。由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主持召开。会议主要议题是:研究、处理涉及全局的某一方面工作或某个重要事项。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亦可到工作现场召开。

  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的组织服务工作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六条 州长召集并主持全州县市长会议,会议的主要议题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的重要方针、政策,部署全州经济工作和其他重要工作。县市长会议视情况召开。

  第三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不得以州人民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州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部门会议,会议主办部门一般应提前7天将会议方案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州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报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全州性会议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方式召开。



第七章公文审批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和《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机关文秘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

 第三十九条 除州政府领导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州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州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如部门之间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第四十一条 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政府令、撤销或变更县市政府和州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州长签批。 第四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经州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分管副州长审核,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州长签发。

  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包括按州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签发或授权副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报分管副州长或州长签发。

  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的纪要或决定事项,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

第四十五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州政府批转或办公室转发。

  第四十六条 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州人民政府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第八章作风纪律

  

第四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州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

  第四十八条 州政府领导在州内出差,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深入基层,简化接待礼仪。

  第四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州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邀请州政府领导出席的应酬性、礼仪性、事务性活动,应由邀请单位事先报州政府办公室,视情况作统一安排。

  第五十二条 在外事活动中,严守外事纪律,既要热情友好、礼仪适度,又要谦虚谨慎、不卑不亢,维护国家利益和祖国形象。赠送和接受涉外礼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州政府领导接待来访客人,除参加州委、州政府统一组织的活动外,需要宴请的,原则上按对等、对口原则安排有关领导代表州政府宴请一次。除中央领导、外国贵宾、中央部门主要领导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外,州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陪同到县市。

  第五十四条 副州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州长助理、秘书长离州出差或休假,本人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州长报告,经批准后,由秘书科把离州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总值班室,由总值班室通报其他州政府领导。出差结束后,应向州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其他州政府领导。

  第五十五条 州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离州出差,应当事前向州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通知州政府总值班室。

  第五十六条 对州人民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必须坚决执行,认真办理,不得延误,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督促检查落实。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2003年1月发布的《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大政发〔2003〕1号)同时废止。


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探析

曾钰菁


内容摘要

  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目的是国家试图以司法权的名义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不法侵害。在不同的国家、社会背景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也表现出差异性。作为国家权力架构下的我国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权以保障公共利益是否正当,在理论和实务界还存在不小的争议。如何来看待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问题?本文试图从公益诉讼的本源、我国当前的宪政制度以及公益诉讼的实践来推证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关键词:公共利益;公益诉讼;检察权;正当性


  近些年来,不断发生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的侵权案件,例如: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破坏公共设施和自然环境等。在这一类案件中,受到侵害的主要是国家公共利益,而理论和实务对这类利益的归属主体尚存在争议,因此,基于传统民事诉讼利益理论和实践,许多学者认为通过司法途径难于对这类侵权案件提起诉讼。为此,有的学者提出公益诉讼、国家干预理论,试图建立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制度来突破这一困境。而有的学者却认为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没有理论和法律依据,对其正当性 提出质疑。本文试图从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其本质进入,在理论和实证两个向度展开分析,对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其本质含义

(一)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公益诉讼源自于古罗马时期的法律制度。古罗马时期,根据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裁判官从程序上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私益诉讼所保障的是诉讼个人的利益,只能由利益主体自己才可以提起诉讼,传统诉讼当事人理论正是脱胎于此。而公益诉讼则保护公共利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其他罗马市民均可以为之。在古罗马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置是古罗马法律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试图以司法权的名义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

  现代法制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始于20世纪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科技进步和生产规模的扩大,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交错复杂,原先传统的某些民事行为不再单纯影响当事人自己,而且同时影响着社会公共利益,与此相伴的很多纠纷都涉及到大量利害关系者的公共政策问题 。一旦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得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一方面要阻止不法侵害继续;另一方面使受到的损害得以补偿。公共利益的司法保障机制也顺应得到新的发展。
  例如:法国在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就规定了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在涉及国家或公益团体等诉讼案件中以及法律特别规定情况下检察机关得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和参加诉讼。在法国,无论是在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中,检察官都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 。在美国,为了防止企业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致使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经济运行秩序,联邦议会于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授权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或个人可以提起诉讼。《日本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对于婚姻、收养、亲子案件,检察官也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检察官行使其权力在于维护国家的法律命令和社会的利益 。当今世界多数国家为保障公共利益免遭不法侵害构建了一套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但在具体的诉讼范围、主体、程式等方面有所差别。如,有的国家规定由司法部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而有的国家则由检察机关提起。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共利益的代表可以对公益案件提起诉讼是世界上比较通行的做法 。
  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司法界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对公益诉讼机制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已经出现了一些由检察机关或个人、社会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其中有些已被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但更多的案件还是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被驳回起诉或判决败诉 。我国目前的公益侵权案件主要出现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证卷侵权、公共场所收费、土地开发影响社会公益、消费领域等几个方面。目前我国理论和实务领域对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法律规范及其理解仍存在较大争议,有些学者和司法官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要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检察机关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公益诉权,所以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遭遇到一定的障碍。
  回顾公益诉讼的发展历史,公益诉讼制度是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逐步构建并完善的一项司法制度,旨在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正常运行。随着私法公法化进程的深入,各国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范围均有扩大化趋势。尽管在诉讼范围的规定等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有所差别,但也有共通之处,如:公益诉讼的重点是保障公共权益,有别于其他类型的诉讼;检察机关均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介入公益诉讼等。

(二)公益诉讼的本质含义:诉讼信托和国家责任

  从前面的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公益诉讼的实践就表现为在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由一定主体向法院提请诉愿以阻止不法侵害或获得补偿的制度设计。公益诉讼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其本质又是什么?对此问题的追问实质就是在解答:何为公共利益?一定主体基于何种理由提出诉愿?
  一些学者和法学家分别提出了自己对公共利益的理解。林德布罗姆认为,公共利益并非表示一致同意的利益,而只不过是某些人看来对公众有利的事物 。边沁则认为,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就是公共利益,离开个人利益,谈共同体的利益毫无意义 。英国利兹大学(University of Leeds)的公法与比较法教授约翰•贝尔(John Bell)就认为:“公共利益”凸显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这些价值可以进行归纳——尽管无法穷尽。这些价值是维持和提升共同体所必需的,而不是让一部分人为另一部分人的幸福买单 。而德国学者阿尔弗莱德•弗得罗斯则指出:公共利益既不是单个个人所欲求的利益的总和,也不是人类整体的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 他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共利益”进行解读,而且都有合理的因素。很显然,何谓“公共利益”在理论上仍难于达成一致的共识。正如台湾学者陈锐雄所认为:“何谓公共利益,因非常抽象,可能言人人殊。”
  本文试图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对“公共利益”进行解读。从考察人类社会、国家的形成和演化历程来看,作为自然存在的人起初是没有“你的”、“我的”观念区分,由于资源的稀缺性以及个体需求的无限性和多样性,导致了个体之间的争斗,为了确保各个体需求的平衡、共同生存与发展,个体之间相互作出妥协,从而人类建立了国家。在霍布斯看来,人是没有办法靠自然的力量来保护自己的自然权利,因此人根据理性提出约束自己的某些条款,即个体之间达成协议将自己的一切权利交出去给利维坦(国家),并服从国家绝对权利的统治,由国家来保障和实现个体的权利。洛克则认为,人类是为了避免战争维护和平自愿地放弃部分权利交给国家行使,从而产生了社会契约,即大多数人的合意和信托 。他们认为国家是基于个体的自愿授权或者说信托来统治、管理社会共同事务以及共同所有的自然资源等。正如哈耶克指出的,作为国家以及这个国家任何机构的权力之基础是人民之同意 。这种“同意”也就是公共利益的基石。
  因此,我们必须从历史的、社会的,乃至国家的范围内来对公共利益进行研判。本文认为公共利益至少应从以下几个层面来理解。首先,它是一个人为构建的、观念的东西,是在一定范围的社会共同体内部的利益妥协或共识,它包含有价值判断的因素在里面,这种价值是社会多数成员认可的。因此在不同的社会和历史背景下,公共利益会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与表现形态。
  其次,它还是一个现实的东西,这种利益共识需要在制度上加以保障,在规范上体现为现实的、具体的利益形态。这里当然具有法律认可之意。
  再次,公共利益是一种国家责任形态,是国家在多数社会成员的同意(信托)下来维护社会成员共同体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需求,唯有国家来代表和维护才具有正当性。
  上述表明,公共利益就是国家受多数社会成员的信托而通过法律来维护的共同价值需求。因此,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作为公共利益的体现者和维护者——国家就负有重要的职责,对侵害行为予以阻止和矫正。正是基于这个正当的理由,由一定的主体(具体的国家机关)来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本质上是由具体的国家机关来实现和承担国家维护和保障公共利益的责任。在理论上,学者称之为“诉讼信托”,就是当社会成员委托国家管理的财产或者说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国家就有义务保护其不受侵害,社会成员将自己的部分诉权也托付给国家,从而形成诉讼信托。国家再将这个诉权分配给检察机关或其他具体的国家机关来行使 。

二、正当性:我国检察机关公益诉权的理论争鸣

  由哪个具体的国家机关来提起公益诉讼或者履行诉讼信托职责?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是否有权利提起公益诉讼?当前,对这些问题的看法,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是有争议的。对我国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问题的争论尤为激烈,众说纷纭。主要的观点概括为否定说和肯定说。

(一)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不具有正当性。主要的理由大致是:

1、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没有明确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公益诉讼不属于法律监督性质,因此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2、公益诉讼是针对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展开的诉讼,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和公共性,其结果不仅直接涉及私人利益,还对社会造成广泛、深远的影响。而检察机关显然不能代替或代表受损害的私人或社会成员来提起诉讼。主张应当由受害者或者能够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机关来提出公益诉讼。

3、从我国现实的宪政体制及法律移植的角度来看,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与美、英、法、德等国家的检察机关不同。不能因为这些国家的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就必然地可以适应我国检察机关的实际 。
4、公益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如果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必然导致由此而提起的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构因检察机关所具有的原告与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而背离民事诉讼结构的正常规律,呈现出严重失衡的状态。

(二)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是有理论和法律依据的,具有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