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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干部学历、学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1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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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干部学历、学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25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干部学历、学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及各派出机构: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干部学历、学位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干部学历、学位管理暂行规定》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学历、学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并对其进行客观准确的认定,为干部录用、培训、考察考核、职务升降、工资核定以及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评聘等管理工作提供依据,根据国家有关干部学历、学位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真实准确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学历、学位管理。

第四条 总局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学历、学位的概念及分类

第五条 学历,是指干部最后也是最高层次的一段学习经历,以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有国家认可的文凭颁发权力的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所颁发的学历证书为凭证。分为毕业、结业、肄业三种情况。

国家承认的学历在高等教育方面有专科、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四个层次。此外还有第二学士学位班和研究生班。

第六条 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以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或科学研究机构所颁发的学位证书为凭证。

第七条 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学位的途径,主要分为国民教育、国外学习、党校教育和军队教育。

第八条 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分为全日制教育和在职教育两类。

在国民教育中,全日制教育主要包括普通基础教育(含小学、初中、高中教育等)、职业教育(含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高等职业教育等)、普通高等教育等;在职教育主要包括成人高等教育(含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大学、夜大学教育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及其它通过在职学习所接受的教育等。

通过国外学习、党校教育和军队教育取得的学历、学位,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章 学历、学位认定的条件

第九条 通过国民教育取得的学历、学位,需有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承认的学历证书、国务院授权的高校或科研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以及按规定应存入个人档案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通过国外学习取得的学历、学位,应按其培养规格、学习年限、学习成绩或学分,比照我国高等教育相应层次的培养要求,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部门进行认证后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通过党校学习取得的学历,需有各级党校颁发的学历证书以及按规定应存入个人档案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原现役军人在服役期内,通过军队教育取得的学历、学位,需有军委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承认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以及按规定应存入个人档案的相关材料。

自军队转业以后,通过军队教育取得的学历、学位,需有经教育部和军委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共同承认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以及按规定应存入个人档案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 学历、学位认定的方法

第十三条 干部的学历、学位,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一般应归入“全日制教育”类进行管理:

1.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纳入国家招生计划并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入学的;

2.授予单位应系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承认或授权;

3.属于全脱产学习。

第十四条 凡在恢复高考制度以前(1970-1977年)入学的高等院校毕业生,根据中央组织部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大学普通班”学历,属于全日制教育。

第十五条 在党校学习获得学历的情况分为两类:

1.属于国民教育,并通过全日制教育获得的,归入“全日制教育”;通过在职学习获得的,归入“在职教育”;

2.党校教育学历,统一归入“在职教育”,并在所取得的相应学历前加“中央党校”或“省(区、市)委党校”。

第十六条 学历教育属于“结业”或“肄业”的,应予以注明。

第十七条 对于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人员,通过在职申请攻读硕士或博士学位,若仅获得学位证书而未取得学历证书,仍为原学历,属于在职教育。例如:可将学历、学位注明为“大学/在职硕士”,而不能冠以“在职研究生”、“毕业”等名称。

第十八条 研究生课程进修班是为在职人员提高业务水平、更新知识的一种非学历教育教学形式。对于课程学习成绩合格者,不认定其学历,仅在干部履历中注明“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结业”。

第五章 学历、学位认定的程序

第十九条 干部学历、学位的认定工作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1.人事部门以干部档案材料为依据,按照学历、学位认定的条件,进行认真核实审查;

2.对于干部学历、学位认定中存在的问题,由人事部门负责及时向中央组织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请示或咨询;

3.对于核查认定中发现的问题,经组织认定后,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对于干部档案中学历、学位材料不齐全的,干部本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明材料,经审核无误后复印存档;

(2)对于将非学历、学位教育填写为学历、学位的,应由人事部门向干部本人讲清政策并及时予以纠正。

(3)干部本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人事部门申请复核。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条 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事关党的作风建设和干部队伍廉政建设,事关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人事部门必须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

第二十一条 在干部学历、学位档案材料中发现有弄虚作假或不实之处,应要求本人予以说明。如本人能说明情况,对虚假学历、学位主动表示纠正的,由人事部门予以更正,并不再追究本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领导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检举。一经查明情况属实,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者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未尽事宜,应严格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如有与中央组织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中央组织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0 号

  《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03年8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三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杨 晶 
2003年8月26日 


  第一条 为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发展和全面推进
素质教育 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等法律,结合自治区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都有参加继续教
育的权利 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
中等教 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以提高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为目的。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
结合、注 重质量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继续
教育工作 。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的主要职
责是:
  (一)负责制定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管理办法和规划;
  (二)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课程计划,组织编译、审定和选用教材;
  (三)审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资格;
  (四)组织中小学骨干教师和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建立、完善中小学教师培训
网络;
  (五)负责对全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指导、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七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自
治区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
作。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为以下类型:
  (一)新任教师培训;
  (二)教师岗位培训;
  (三)骨干教师培训;
  (四)学历进修;
  (五)其他类型的培训。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5年为一个培训周期。每个培训周期内,新
教师的培 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教师岗位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
  参加学历进修的中小学教师可以免于参加同期其他形式的相同内容的培训。
  第十条 各级教师培训机构和普通师范院校是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主要培训
基地。综 合性高等学校、非师范类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积极参与中小
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
  第十一条 各级教师培训机构应当与中小学校、教育教学研究和电化教育等机
构配合, 共同做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组织开展多种形式
的教师在 校在岗培训。
  中小学校校长是教师继续教育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三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中 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与本规定相配套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实行政府、学校和教师
共同承担 成本的分担机制。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同级财政拨付,由旗县级
以上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经费管理权限,每年从年度教育事业费中
按中小学 教师工资总额的1-2%安排用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从城市教育费附
加中提取不低于15% 的经费用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骨干教师培训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福利
待遇,学 费、差旅费按学校所在地有关规定支付或者报销。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继
续教育经 费,由学校和教师共同承担。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基地
建设。办 学条件达不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培训机构,不得承担教师培训任
务,当地中小学教师 的培训任务可由异地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加强中小
学教师培 训机构的教师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中小
学教师继 续教育工作,设立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教师培训援助专项基金,对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 材的编译和出版工作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科学研究
工作,逐 步建立区域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科研网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督导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证书制度。
  高级中学教师继续教育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初级中学和
小学教师 继续教育证书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
培训机构颁发。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考核成绩作为教师职务评聘和晋级的必备条件,未经资
格认定的 培训机构出示的考核成绩无效。
  第二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
门责令其 改正或者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未按本规定开展教师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
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由所在学校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
的,取消 其参加教师职务评聘或者晋级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买卖双方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删除第十九条内容。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卖方补交关税,并对卖方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删除第二十二条。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六)项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