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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2:1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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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唐山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老红军、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以及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地震截瘫人员、在校大(中)专学生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条 我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时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县(市)区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由各县(市)区制定,报市政府审批。条件成熟后,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全市统筹。
第二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立专门负责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处室,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二)制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实施方案;
(三)拟定本市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及规定;
(四)会同卫生、医药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资格甲查,颁发医疗保险定点资格证书;
(五)对实施医疗保险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六)受理仲裁有关医疗保险的争议;
(七)负责医疗保险业务人员的培训;
(八)对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
(九)会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及药品价格;
(十)指导县(市)区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十一)其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成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
(二)编制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三)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四)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五)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相关医疗费及资料进行审核;
(六)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财务、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
(七)承办参保单位和职工对医疗保险的查询事宜;
(八)负责大病医疗保险、机关公务员医疗保险补助政策的实施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参保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费用之和的6.5%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政府根据上级规定及本市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等因素适当调整,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新参保单位首次缴费时需一次性缴纳3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参保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先根据职工年龄情况划入职工个人帐户:
(一)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45周岁以下的按1%划入。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按1.5%划入;
(二)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退休费为基数按4%的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参保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九条 各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医疗保险。严格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号令)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规定,执行医疗保险登记、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制度。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令规定的缴费单位,将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3号令),对缴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滞纳金、罚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原全额拨款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医院)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同级财政划拨。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支付完后的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事业基金支出。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设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银行同期3个月期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历年结存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职工个人所有,只限于支付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随之迁移。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所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以及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且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国营、集体零售药店,都可以申请医疗保险服务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申请,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批准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遵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科学配伍”的原则,规范医疗、药品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和药品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出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的人员,确诊患有疾病需住院治疗的,在该患者缴纳住院预付金后,应当及时安排住院治疗。
参保人员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住院医疗费用清单,除按规定比例自付医疗费用外,其余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自住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名,否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降低医疗服务成本。各定点医疗机构所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均纳入医疗保险管理范围。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人员进行治疗时,必须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规定,超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或者使用范围以外的检查及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职工可以选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以持定点医疗机构开据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二十二条 凡参保人员死亡的,原单位负责缴清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及时收回其《医疗保险证》及IC卡送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注销。如不及时注销,所发生的医疗保险费用,全部由原单位负责承担。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进行住院治疗时,应当使用收费明细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有权查询病案、医嘱、收费清单和处方,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加医疗保险人员提供外配处方服务,要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医师的签名处方配药,除处方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外配处方的配伍和剂量。
第二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处方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要严格按照处方、配药、复核的程序进行,并保存处方两年以上以备核查。所配药品必须经药剂师审核签字后方可发药。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执行《唐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做到合理收费,项目清楚。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核算、互不挤占。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和门诊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一些特殊疾病医疗费。
第二十八条 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参保人员经鉴定确认为患特殊慢性病,又不具备住院条件,在门诊长期医治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基金用完后,再自付本人上年度工资(养老金)收入10%,余下的医疗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按规定比例从统筹基金中报销。具体病种和报销办法按《唐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种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加医疗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医院与个人结算。入院时个人须向医疗机构预交一定的预付金,用于支付个人负担的费用,具体金额由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
第三十条 对不同级别医院和转往外地医院,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起付标准:
(一)市内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400元、500元、600元;对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在上述基础上,依次递减100元。
(二)转往外地医院,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1000元。
第三十一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参保人员参保时间不足一年的,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的最高限额按实际参保时间予以折算(即25000元×实际参保月数/12)。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
(一)在职职工个人需自付15%,退休人员个人自付12%。
(二)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手术和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20%,再按本条(一)款规定执行。
(三)转外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出院后,个人需先自付全部医疗费用的20%,再按本条(一)、(二)款规定执行。具体办法按《唐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特检特治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帐户有结余的,可用于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职工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根据门诊或住院开据的药品处方,执行不同的结算办法。门诊外配处方由个人帐户支付,住院外配处方按住院标准结算,需个人自付部分由现金结算,其余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
第三十五条 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由原单位负责审核报销。
第三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不间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视同中断参保,统筹基金暂停支付中断参保单位所有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参保单位和职工按规定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统筹基金可恢复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第六章 医疗监督和奖惩办法
第三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奖惩管理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卫生、物价、审计等部门,对医疗保险相关部门和个人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奖惩。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和规定,加强监督和管理,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对模范执行各项政策、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在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堵塞漏洞,节约开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主动举报或及时处理单位或他人在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者,除追回违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中止基本医疗服务合同、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和规定,不认真履行职工基本医疗服务合同,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故意为人、证、卡不符者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开检查、治疗申请单,收住院以及弄虚作假,造成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流失的;
(三)将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检查、治疗项目或自费药品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
(四)不严格执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或任意增加收费项目的;
(五)为牟取私利而增加统筹基金开支及有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条 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除追回违规费用外,视情节轻重,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将非参保对象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瞒报职工工资总额,少缴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弄虚作假,虚报医疗费的;
(四)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五)持他人的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诊的;
(六)有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在职职工工资总额计算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部门确定的标准计算。参保单位必须于每年元月3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员名单及其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养老金总额,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整核定当年缴费基数。
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本着方便患者看病、杜绝浪费、节约医疗费开支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文件与医改方案一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与相关配套文件从2001年元月1日起一并施行。此前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文件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2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减少因生产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火灾、爆竹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竹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生产、采购、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供销社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场所以及储存重要物资仓库周围200米区域内;
(二)山林、绿化林带、苗圃、草坪内;
(三)列为国空、自治区、银川市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200米内;
(四)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第五条 未经市公安机关批准,禁止在车站、机场、医院、公共娱乐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公共交通路口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下列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市区内每日22时至次日6时(每年农历除夕至次年正月十五日以及国家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除外);
(二)学校、科研单位、党政机关,在上课(办公)期间。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对准和指向容易引进燃烧、爆炸的物品和区域;
(三其他有碍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加工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经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由各级劳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在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安排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九条 采购、储存、运输经营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施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严禁生产、采购、经营和燃放下列品种的烟花爆竹:
(一)容易引发火灾的品种;
(二)火药量大、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品种;
(三)燃放后不能控制方向的品种;
(四)燃放后造成严重污染的品种;
(五)质量不合格的品种。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实行专营,统一组织安排。专营单位采购烟花爆竹时须将品种计划报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货,并由公安机关严格按照产品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对烟花爆竹实行专库储存,安排专人管理,制定安全措施,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春节前后,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临时销售网点,销售期过后,要及时将剩余的烟花爆竹交批发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和零售网点每年须由公安机关审核定点。经批准的批发网点和零售网点,应持烟花爆竹批发和销售许可证到专营单位进货。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安排专人销售。在经营过程中,要宣传有关的安全燃放知识,制定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严格烟花爆竹安全检查和专营检封制度。批发、零售的烟花爆竹,每个包装箱上须有自治区公安厅监制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购进、批发、销售无检封条的商品。在烟花爆竹安全检查中,经营单位、个人必须主动向检查人员出示销售证件、进货发
票等依据。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非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成年人,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
未成年人,由公安机关处以其监护人50至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生产、采购、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但不按规定进货或不按规定时间,地点销售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决定执行,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审核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4日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5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其所属的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自治县(区)城建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市新建区绿地面积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改建区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城市绿地是指:城市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区绿地的总称。
第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必须由有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设计方案应报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方案,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审批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城市基本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当年绿化季节不能完成的绿化工程,应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九条 城市中的单位庭院和居住区,应按规定标准建设绿地。
第十条 城市基本建设的附属绿化工程及单位庭院和居住区未按规定建设绿地的,责任单位应按规定向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缴纳绿地建设费,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的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从城市建设资金中拨付;
(二)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和开发住宅区的绿化配套建设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单位庭院内的绿化建设资金由本单位承担;
(四)居住区绿化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建设资金由其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绿化、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依照下列规定: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公园和风景区绿地以及铁路、公路两侧绿化用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城市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按标准对各类绿地进行养护管理,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街面市场内的公共绿地,市场主办单位应予保护,造成损失的要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内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1980年12月31日前生长、栽植在城区各类绿地内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1981年1月1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在本单位庭院和住宅区内栽植的树木归本单位所有;城镇居民在私有房屋庭院内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引进和调出苗木、花卉及种子,必须按规定经过有关部门检疫,未经检疫不准引进或调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须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手续。
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已建成的城市公共绿地和公园绿地禁止占用;其他绿地如确需占用,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后,缴纳补偿费,并异地还建同等面积的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须经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自治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占用期满须及时恢复原貌。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荒种地、挖土取沙、开矿采石、埋坟造墓;
(二)倾倒垃圾、泼洒污水;
(三)依树搭棚、围树建房、在树上钉挂物品;
(四)攀折树木、撅技摘花、扒剥树皮、践踏草坪、割草打柴;
(五)养殖放牧;
(六)损毁绿地及绿化设施的其它行为。
第十九条 未经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经批准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应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绿化设施,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确需拆迁绿化设施,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须经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自治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自治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异地建设

第二十一条 电力、邮电、煤气、自来水、市政设施等部门,因维修管线需要挖掘、占用绿地,砍伐、修剪树木或拆迁绿化设施的,须经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手续并缴纳补偿费后方可施工。
因不可抗力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或紧急抢修管线,需挖掘绿地、砍伐、修剪树木,拆迁绿化设施的可先行施工,同时报告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工程结束后、管线权属单位应及时恢复绿地原貌。
第二十二条 防护绿地、公共绿地的防火工作依照《本溪市森林防火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责任,重点养护。严禁砍伐、移植和损毁。
第二十四条 凡应承担城市绿化植树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因故不能履行绿化植树义务的,由绿化委员会委托的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并负责栽植树木。
第二十五条 因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绿地、树木、设施损毁的,由责任单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施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或自治县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或自治县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外,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一)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或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或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牌,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经营者,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销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绿化树木和损毁绿化设施的,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补偿费1-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坏的,视其损坏程度,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不服从管理,阻碍绿化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绿化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文明执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粗暴给他人或绿化管理工作带来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