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国资委拟定的天津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国资委拟定的天津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和《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监事会及监事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监事会工作,向监事会提供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条市国资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国有独资公司直接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向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派出监事。
第五条市国资委派出的监事会和向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监事(以下简称“派出监事”)的日常办公经费,由市财政拨付,市国资委统一管理。
第六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兼职监事组成。
监事会主席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市人民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局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或者从市属国有企业中有5年以上管理经验的现职高级管理人员中选聘,为专职。
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任命,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或者通过公开招聘择优选拔,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兼职监事的工作经费由企业承担。
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企业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市国资委派出监事为专职,其任职条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七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经市国资委同意,其派出监事可以担任一至三家国有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八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及市国资委派出监事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检查企业财务、资产运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市国资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听取企业及其子企业财务、资产、经营情况的汇报;查阅企业的财务、资产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市国资委派出监事履行本办法第八条的职责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进行1至2次全面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每次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经全体监事会成员讨论,经三分之二监事同意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市国资委。
监事中如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市国资委派出监事参加检查的,在检查结束后,派出监事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和市国资委派出监事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紧急情况,以及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建议市国资委通过审计部门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协助监事会履行职责,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报告、隐匿、伪报情况。
第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决定召开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在会议召开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参加。
企业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的议题涉及市国资委要求报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事先通知监事会及市国资委派出监事参加。
在上述会议纪要或者决议成文后,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及时报送监事会;市国资委派出监事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五条对国有企业监事会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监事会的组成、任期、职责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各区、县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20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的长期贸易协定,对一九八八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间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货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经双方协商,仍可扩大上述总表之外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接在出口国的港口,或边境,或飞机场进行。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应在世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以瑞士法郎计算。
凡以资本主义国家货币成交的价格,应根据成交日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公布的该货币对瑞士法郎的买卖平均价,折成瑞士法郎。
第五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为此,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相互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相互间非贸易支付清算的议定书附件内规定的支付项目,也将通过这个帐户办理。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对方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两国银行的帐户的余额超过二千五百万瑞士法郎,债务一方应按年利2%支付利息,利息到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清算帐户。
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关于执行本议定书的结算办法和银行的其他技术细节通过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间于一九七七年二月三日签订的协议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帐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八九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八九年清算帐户。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八九年的贸易额度内。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八九年帐户内办理,该帐户将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八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中罗双方出口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郑拓彬 伊·沃杜瓦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