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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物业管理行业一次性调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4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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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物业管理行业一次性调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物业管理行业一次性调查的通知



建住房函[2001]18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

  根据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物业管理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十五”计划纲要中关于“规范发展物业管理业”的要求,为全面、准确掌握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状况,做好行业管理的基础工作,为政府制定政策法规和进行宏观管理提供依据,经我部研究,并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决定开展全国物业管理行业一次性调查。

  请你们切实按照要求做好此项工作,于2001年8月30日前将物业管理行业调查汇总表一式两份和全部数据盘(含基层数据),报送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联系人:赵江明,电话、传真:(01)68393170。

  附件:物业管理行业一次性调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

物业管理行业一次性调查表

建设部

2001年6月

  一、说明

  (一)调查目的

  为贯彻“十五”计划纲要精神,规范发展物业管理业,全面掌握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状况,做好行业管理的基础工作,为政府制定政策法规和进行宏观管理提供依据,特进行本次调查。

  (二)调查范围

  本次调查为一次性调查。调查范围为所有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企业。包括兼营物业管理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企业,房管所(处)转制的物业管理企业,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后勤服务部门转制的物业管理企业等。

  (三)调查内容

  本调查表设基层表1张和汇总表4张,内容包括企业的管理规模、企业从业人员情况、企业经营情况、项目分包工程合同金额、代管维修基金情况、业主委员会数量等6个方面。

  (四)调查时间

  调查时点为2001年6月30日,调查时期为2001年上半年。

  (五)填报单位

  物业管理行业调查基层表由各物业管理企业填报,物业管理行业调查汇总表由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并由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建设部。省、自治区按城市或地区分列,直辖市按区、县分列。

  (六)报送方式

  建设部统一制发上报数据程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磁介质的基础资料;磁介质及纸介质的汇总资料。省以下报送方式由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决定。

  (七)报送时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于2001年8月30日前将全部数据盘(含基层数据)报送建设部。

  (八)本调查方案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二、指标解释及填写说明

  (一)指标解释

  1、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及企业类别

  (1)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根据《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填写。

  国有企业: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其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内地由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外资企业: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内地由外国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外资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外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指上述登记注册类型以外的企业。

  (2)兼营物业管理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指内设非独立法人物业管理机构,兼营物业管理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3)房管所(处)转制企业:指按照政企分开、企事分开的要求,从原属事业性质的房管所(处)改制为独立法人的物业管理企业。

  (4)后勤服务部门转制企业:指从原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改制为独立法人的物业管理企业。

  (5)其他企业:指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其他类型物业管理企业。

  2、规模和分类指标

  (1)住宅:指用于居住的房屋建筑。

  (2)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指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被居住区级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配建有公共服务设施的居民生活聚居地。

  (3)整治、改造后的旧住宅小区:指经整治、改造并实施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小区。

  (4)公寓、别墅:指单位建筑面积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造价一倍以上的高档住宅,或者经有权审批房地产投资计划的审批单位定为公寓、别墅的项目。

  (5)办公楼或写字楼: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各类办公用房。

  (6)商业用房:指用于商业服务活动的房屋建筑。如度假村、饭店、酒店、商场、专业市场等。

  (7)工业用房:指用于工业生产的房屋建筑。如厂房、仓库等。

  (8)其他:指凡不属于上述用途的房屋建筑。如学校教学用房、医院医疗用房、图书馆、体育场馆等。

  3、企业从业人员情况

  (1)企业从业人员:指在物业管理企业中工作,取得工资或其它形式的劳动报酬的全部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再就业的离退休人员、在企业中工作的外方人员和港澳台方人员、兼职人员、借用的外单位人员和第二职业者。不包括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

  (2)经营管理人员:指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市场分析、项目开发、招投标策划、服务内容拓展、企业形象设计和人力资源管理、质量管理、技术管理、财务管理等活动的人员。

  (3)管理处主任(项目经理):指对确定的物业项目进行全面管理和运作,为项目委托人提供专业物业管理服务的项目负责人。包括管理处主任(项目经理)、管理处副主任(项目副经理)。

  (4)房屋及设备维护管理人员:指从事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操作、监控运行等工作的人员。

  (5)保洁人员:指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环境卫生清洁的人员。包括清洁工、清运工等。

  (6)保安人员:指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协助维护治安秩序的服务人员。

  (7)绿化人员:指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环境绿化修剪、养护等工作的人员。

  (8)其他人员:指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上述工作以外的服务人员。

  4、企业经营情况栏的有关指标,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的规定和要求填报。

  5、项目分包工程合同金额:指物业管理企业将专项服务业务(如电梯维护、绿化养护)分包给专业专营公司,双方正式签定合同中写明的金额。

  6、维修基金:指按规定建立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基金。

  7、业主委员会:指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二)填写说明

  1、“企业从业人员情况”中的房屋及设备维护管理人员、保洁人员、保安人员、绿化人员,不包括专门从事业务管理的人员。

  2、“代管维修基金总额”,包括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

  3、汇总表的“代管维修基金情况”第501、502栏的数字,是基层表相应汇总的数字和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维修基金总额、代管维修基金支出的合计数。

  4、逻辑关系:101=102+106+107+108+109
         102≥103 102≥104 102≥105
         201=202+204+205+206+207+208
         202≥203302=303+304

  (三)其他

  调查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请与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联系咨询。

  联系人:赵江明,电话(传真):010-68393170;

      吴 明,电话:010-68393575,

      电子信箱:wm@mail.cin.gov.cn。

物业管理企业调查基层表

物业管理行业调查汇总表


贵州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合用于省内经营化学物品的任何经济组织。
第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下同)是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的采购、调拨、销售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企业(含中央各部的省企业)经营化学危险物品,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并取得经营许可证。
严禁无经营许可证单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2268_90《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标准中规定的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七大类(具体品种另列)。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能物资、剧毒物品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其他物品,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照下列程序,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单位凭当地县以上(含县,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向当地县以上商业行政部门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五份,分别存放申请单位、申请表发放单位、申请单位省级主管部门、省公安厅、省商业厅。
(二)申请表填妥后,化工系统、医药系统申请单位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物资系统申请单位报当地物资局;商业及其他系统申请单位报当地商业局。上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表后,应与当地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或分别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各审查
单位签署意见、盖章,然后分别对口上报各自的省级单位(化工系统报省化工厅,物资系统报省物资局,医药系统报省医药局,其余系统报省商业厅)。
(三)省商业厅、省化工厅、省物资局、省医药管理局收到上报的申请表后,应分别会同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最后由省商业厅核发经营许可证。
(四)经营企业必须悬挂经营许可证经营,随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六条 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商业局、化工局、物资局、医药管理局应会同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申请企业是否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企业的营业场所、仓库、运输及装卸工具等经营设施,必须符合消防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各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尽量配备有专业知识或有经验的业务技术人员。“根据企业经营规模,年经营化工原料或化学试剂金额在一亿元以上的企业,必须配备有本专业的大专学历工程师、经济师等技术人员。年经营额在一亿元以下的企业,必须配备有中专以上或相当
于中专化学专业学历的业务技术人员,或具有本专业十年以上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经验的业务技术人员。”对于从事经营和储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和培训。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商品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
第七条 新开展化学危险物品经营业务的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程序申请并领取经营许可证后,再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增加经营范围。
原已开展化学危险物品经营业务的企业(包括扩建、改建的企业),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范围内有化工原料(化学试剂)的营业执照,按本办法程序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凡不符合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没有领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商业、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 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一年内没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该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由发证单位收回。未经重新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不得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十条 为监督企业管好用好经营许可证,省商业厅配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对企业进行年检的同时,对经营许可证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情况报商业部,抄送各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和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均不得将化学危险物品供应、赠送或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经营。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完成国家计划后,国家允许其自销的部分,也必须遵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5日

咸宁市中小河流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咸宁市中小河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3年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丁小强

  2013年9月10日



咸宁市中小河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辖区内中小河流的管理与保护,发挥中小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除长江干流以外的河流(包括人工河道)的保护、利用、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中小河流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蓄滞洪区以及堤身、禁脚地和工程留用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 中小河流的管理要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开发利用中小河流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和有效利用,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中小河流防汛抢险、河道清障、河道采砂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日常维护管理由属地负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中小河流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所属辖区内中小河流管理和保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河流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公安、卫生、林业、农业等部门,按照相关职责负责中小河流管理的有关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中小河流行洪安全、工程设施安全和维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行为和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的中小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由流经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跨县市区的中小河流,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中小河流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二)宣传贯彻相关的水利法律、法规、政策;

  (三)组织开展水资源保护、管理和调度;

  (四)负责防洪技术指导、采砂管理工作;

  (五)负责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管;

  (六)负责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根据中小河流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原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中小河流日常管理职责:

  (一)负责河道、堤防日常管理和维护;

  (二)负责河道环境卫生管理;

  (三)制止涉河违法违章行为;

  (四)上级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县市区际边界水域的水事纠纷,其他水事纠纷由发生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及水域、洲滩保护

  第十条 中小河流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积极预防、重点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中小河流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等需要。

  第十一条 中小河流为饮用水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源保护方案,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河流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河流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对直接从中小河流水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十四条 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从事下列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活动:洗涤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物体;设置拦河渔具、炸鱼等;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液体;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以及填高滩地等;其他污染水体、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中小河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排污口和不符合要求的设施,应当撤除。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必须符合水资源保护、水功能区划和纳污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批,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禁止围垦河道。在本办法颁布实施以前已经围垦的,按照河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逐步拆除,以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四章 河道整治及堤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中小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地、矿藏等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破坏。

  中小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沙洲、滩涂确需进行开发的,应当编制规划,进行防洪、生态环境等综合论证,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河流整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发挥河流的综合功能。

  中小河流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负担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第十九条 中小河流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沿河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河段整治纳入项目计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中小河流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渡槽、码头、道路、渡口、船闸、隧道(洞)、管道、缆线、景观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洪影响评价报告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长江一级支流上的建设项目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二级及以下支流上的建设项目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航道管理的,会同航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市境内中小河流堤防的禁脚地、工程留用地范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公布(已纳入长江干堤管理的连江支堤除外)。

  禁脚地:背水面二十至三十米(从堤防背水坡面与平地的交叉点算起)。

  工程留用地:背水面三十至五十米(从禁脚地外沿算起)。

  第二十三条 划定禁脚地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在不改变土地所有制形式的前提下,用其他土地调整使用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划定的工程留用地不改变其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水行政主管部门为维护堤防安全,有权对其实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工程留用地内,必须保障防汛抢险取土。防汛抢险取土应当多取非耕地土,少取耕地土。取土凡损坏青苗的,应予补偿;因防汛抢险在耕地取土后应向土地使用者缴纳垦复费。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因堤防建设和防汛抢险的需要,在属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坡和堤防迎水面的滩地上无偿取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或索要取土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中小河流水域和洲滩以及工程留用地内进行下列活动,除按规定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外,还必须事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爆破、钻探、打井、取土、淘金、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

  从事本条所列活动损坏堤防或者严重影响防洪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中小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种植高秆作物、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以及从事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单位和个人可以合理利用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的土地。但是,禁止在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建房(河道管理和水文监测用房除外)、爆破、采砂、打井、挖洞、开沟、埋坟、铲草皮、打场晒粮、搭棚、设摊、堆放物料以及从事其他损害堤身和禁脚地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的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相关防洪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利用堤顶、禁脚地新建公路,须事先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办法颁布实施以前在堤顶和禁脚地上修建的公路,由投资修建单位实施管理和养护。

  第三十二条 中小河流河道采砂实行规划管理制度。中小河流(河段)采砂规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中小河流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范围内采砂(包括砂、石、土,下同),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管理的,应会同航道主管机关批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本市及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办理。实施中小河流河道采砂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作出决定。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必须按批准机关规定的地点范围、开采量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采砂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五条 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国土资源、交通、水文、气象等部门做好水文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采砂、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中小河流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涉河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批准要求修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在河道及沟汊内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侵占、毁坏堤防、护岸、排水渠系等水工程及相关设施的;侵占、毁坏防汛器材物料、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进行河道采砂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要求采砂及撤离采砂现场前不按规定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砂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