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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市直城镇部分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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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市直城镇部分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市直城镇部分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3年4月9日)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市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3]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松政发[2000]5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范围内的市直所属的下列城镇企业:

  (一)退休职工超过本企业在岗职工20%的;

  (二)有部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力,但不能按《通知》规定标准缴费的;

  (三)完全没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力的。

  第三条 上述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暂不建个人帐户。

  上述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双基数缴费,由市医疗保险中心负责经办。参保企业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缴齐下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企业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照《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松政办发[2002]38号)办理大额医疗保险,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时缴费。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其参保职工住院医疗管理、用药、诊疗范围、支付标准等均应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编造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待遇,门诊费用自付。

  第五条 连续缴费男职工满25年、女职工满20年的,不再缴费,享受退休人员的统筹医疗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可以一次性补足缴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待遇。

  第六条 对暂时只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参保单位可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2%的标准缴费。原则上职工个人暂不缴费,企业完全承担确有困难的,也可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负担比例由企业和职工协商确定。

第七条 暂时完全没有缴费能力、不具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企业,经企业职工代会讨论通过,可由个人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2%的标准全额缴纳。按《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市直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松政办发[2003]1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参保年龄可以突破规定上限。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后,已参保的用人单位宣告破产、关闭或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按实际退休人员(含符合有关规定提前退休人员,下同)人数,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预留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提前退休人员还应按上述标准预留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一次性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预留的医疗保险费后,其退休人员继续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0年期满,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宣告破产、关闭或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也应按上述标准为其退休人员预留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可享受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0年期满,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已破产、关闭的企业,其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如企业有部分缴费能力,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如企业无缴费能力,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施兼并、重组等改制改组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在改制改组后由企业安置的,由改制改组后的企业为其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原参加社会保险公司大病医疗保险,但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时间应从2001年1月1日起开始。

  第十二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重新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续保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自谋职业或不再就业人员,本人愿意且有能力续保的,应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城镇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宁江区所属相应企业纳入市直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9日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0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17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7 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1: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doc
附件2: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0年修订).doc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0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证券公司常规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促进证券公司持续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分类是指以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竞争力和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证券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第四条 证券公司的分类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中国证监会在分类复核中建立专家评审机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研究处理证券公司分类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行业自律组织、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组成。
证券公司分类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参与证券公司分类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五条 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动态风险监控、信息系统安全、客户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证券公司对流动性风险、合规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技术风险及操作风险等管理能力。
(一)资本充足。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净资本以及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二)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体现其合规风险管理能力。
(三)动态风险监控。主要反映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及各项业务风险的动态识别、度量、监测、预警、报告及处理机制情况,体现其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的管理能力。
(四)信息系统安全。主要反映证券公司IT 治理及信息技术系统运行情况,体现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五)客户权益保护。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六)信息披露。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体现其会计风险及诚信风险管理能力。
第六条 证券公司市场竞争力主要根据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承销与保荐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成本管理能力、创新能力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七条 证券公司持续合规状况主要根据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处罚措施,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及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章 评价方法

第八条 设定正常经营的证券公司基准分为100分。在基准分的基础上,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市场竞争力、持续合规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相应加分或扣分以确定证券公司的评价计分。
第九条 评价期内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或者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扣分:
(一)公司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的,每次扣1分;
(二)公司被采取出具警示函并在辖区内通报,责令改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1.5分;
(三)公司被采取出具警示函并在全行业通报,责令停止职权或解除职务,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限制股东权利或责令转让股权的,每次扣2分;
(四)公司被采取公开谴责,限制业务活动,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文件,暂停核准新业务或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申请的,每次扣2.5分;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每次扣3分;
(六)公司被采取警告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警告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4分;
(七)公司被采取罚款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罚款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5分;
(八)公司被采取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6分;
(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一定期限内市场禁入,每次扣7分;
(十)公司被采取暂停业务许可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永久性市场禁入的,每次扣8分;
(十一)公司被采取撤销部分业务许可行政处罚措施或被刑事处罚的,每次扣10分。
证券公司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等管理人员、保荐代表人等主要业务人员因对公司及分支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证券公司控股子公司纳入母公司合并评价的,子公司被采取的监管措施,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
第十条 证券公司被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每次扣0.5分。
第十一条 就同一事项对证券公司采取多项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按最高分值扣分,不重复扣分,但因限期整改不到位再次被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除外;就不同事项采取同一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应当分别计算、合计扣分。
证券公司因同一事项在不同评价期被分别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按最高分值扣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扣分但未达到最高分值扣分的,按最高分值与已扣分值的差额扣分。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动态风险监控、信息系统安全、客户权益保护和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存在一定问题,按具体评价标准每项扣0.5分。如已被采取监管措施的,按本规定第九条执行,不重复扣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市场竞争力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证券公司上一年度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或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二)证券公司上一年度承销与保荐业务、并购重组等财务顾问业务净收入或股票主承销家数或债券主承销家数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的,分别加2分、1分;
(三)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资产管理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四)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净利润为正且成本管理能力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五)证券公司创新成果评价期内在行业推广的,单项或累计最高可加5分。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如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本规定第九条第(六)至第(十一)项措施的,不适用本条第(一)至第(三)项加分。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未履行上市保荐和持续保荐法定职责与义务情形的,不适用本条第(二)项加分。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公司最近2个、3个评价期内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达标的,分别加2分、3分;
(二)公司最近2个、3个评价期内未被采取过本规定第九条第(六)至第(十一)项措施的,分别加2分、3分;
(三)公司净资本达到规定标准5倍及以上的,每一倍数加0.1分,最高可加3分;
(四)公司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达到规定标准2倍及以上的,分别加0.5分;
(五)净资本收益率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中位数以上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落实专项监管工作情况,对证券公司的评价计分进行调整,每项最高可加或扣3分。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可以申请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以下简称专业评价机构)组织专家对其专业管理能力、信息技术系统的稳定与安全、客户服务与管理水平、投资者教育等方面进行专业评价;专业评价机构可针对证券行业内发生的重大事故、技术故障、业务纠纷与客户投诉等情况,对涉及的证券公司进行专业评价。证券公司专业评价的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证券公司专业评价结果,对证券公司评价计分进行调整,每项专业评价最高可加3分。
经专业评价机构评定,证券公司发生的重大事故、技术故障、业务纠纷、客户投诉是由于证券公司管理不善引起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进行扣分。

第四章 类别划分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证券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大类11个级别。
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等风险处置措施的证券公司,评价计分为0分,定为E类公司。评价计分低于60分的证券公司,定为D类公司。
中国证监会每年根据行业发展情况,结合以前年度分类结果,事先确定A、B、C三大类别公司的相对比例,并根据评价计分的分布情况,具体确定各类别、各级别公司的数量,其中B类BB级及以上公司的评价计分应高于基准分100分。
(一)A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最高,能较好地控制新业务、新产品方面的风险;
(二)B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较高,在市场变化中能较好地控制业务扩张的风险;
(三)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其现有业务相匹配;
(四)D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
(五)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挪用客户资产、违规委托理财、财务信息虚假或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公司类别下调3个级别;情节严重的,将公司类别直接认定为D类。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自评时,若不如实标注存在问题,存在遗漏、隐瞒等情况,将在应扣分事项上加倍扣分;自评时存在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将视情节轻重将公司类别下调1至3个级别。
证券公司未在规定日期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类别下调1个级别;未在确定分类结果期限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类别直接认定为D类。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分类每年进行一次,评价期为上一年度5月1日至本年度4月30日,涉及的财务数据、业务数据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经审计报表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信息为准。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分类按照证券公司自评、派出机构初审、中国证监会复核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自评。证券公司应结合自身情况,对照评价指标与标准,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及被采取的监管措施,经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签署确认后,将自评结果上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证券公司自评的基础上,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对证券公司自评结果进行初审和评价计分,将初审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在初审过程中,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与证券公司核对情况,确认事实。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在派出机构初审的基础上进行复核并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于每年7月15日之前将分类结果书面告知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对其分类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分类结果书面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申述。中国证监会在收到申述后1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自评时隐瞒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证券公司,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采取监管谈话等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对证券公司发生的违规行为和异常情况应及时调查、迅速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并记入监管档案,在此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进行客观、公正的初审和评价计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充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以及证券公司分类初审的质量,是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考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公司监管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异常且足以导致公司分类类别调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情况及时对相关证券公司的分类进行动态调整;证券公司也可以向派出机构提出调整分类的申请,经派出机构初审后报中国证监会复核确定。
上述分类调整属于调高证券公司类别的,证券公司评价指标应当持续6个月以上满足与调高类别相应的标准。

第六章 分类结果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类别证券公司规定不同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并在监管资源分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区别对待。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证券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新设营业网点、发行上市等事项的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新业务、新产品试点范围和推广顺序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结果,确定不同级别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分类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使用,证券公司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控股的证券子公司,可以合并纳入母公司分类评价,母子公司合并评价的,母公司的分类结果适用于子公司。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是指净资本、净资本/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净资本/净资产、净资本/负债、净资产/负债等5项指标。
(二)成本管理能力,是指营业收入与营业支出的比例,用(营业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营业支出进行衡量。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

评价指标 序号 评价标准
1、资本充足 1.01 净资本绝对数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1.02 净资本相对数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1.03 各项业务风控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2、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 2.01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有效运作,公司股东资格及行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资质及任免变更符合监管要求
2.02 内部组织架构和业务管控制度健全有效
2.03 内部激励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科学合理并有效执行
2.04 合规管理组织体系和保障措施健全有效
2.05 合规管理制度有效执行,合规考核纳入员工绩效考核、合规文化建设融入经营管理全过程
2.06 合规总监切实履行职责,并按要求及时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
3、动态风险监控 3.01 风控组织体系独立有效运作
3.02 风控指标动态监控系统及各项业务风险控制机制健全,能动态识别、度量、预警、报告及处理各类风险
3.03 压力测试及敏感性分析机制健全有效并能按要求报送分析测试报告
3.04 净资本补足机制和业务规模调整机制健全并能有效实施
4、信息系统安全 4.01 IT治理完善,信息系统管理机制独立有效
4.02 信息系统功能齐备,有效满足客户委托、交易、清算、开户、查询等需求,客户电子资料等信息安全
4.03 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能够避免频繁信息安全事故或重大事故
4.04 信息系统应急预案有效, 能够及时应对信息安全事故
5、客户权益保护 5.01 客户资产存放管理制度完善,能够有效保障客户资产安全
5.02 客户服务和管理制度健全,能够了解客户并提供适当性产品和服务
5.03 营销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有效防止营销人员损害客户权益
5.04 客户投诉处理机制有效,能够稳妥处理各类上访、投诉、纠纷,防止群体性事件、恶性个案发生
5.05 投资者教育融入各项业务流程和服务环节,在防范和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中积极发挥作用
6、信息披露 6.01 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能按规定及时报告和披露
6.02 综合监管报表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能按规定及时报告
6.03 公开披露的信息以及向股东和监管部门报告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6.04 重要事项报告和处理机制健全,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恶性个案、被其他政府部门采取行政处罚措施、涉及刑事民事诉讼等重大事项能按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理,能及时应对涉及公司的舆论报道
6.05 按规定使用分类评价结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机动车辆交通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机动车辆交通管理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我市交通安全和畅通,更好地落实依法治市从严整治交通的总体部署,根据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辆及其驾驶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非机动车辆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和残疾人专用车。
“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人力车”是指用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是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人力轮椅车辆。
第四条 非机动车辆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严禁无牌证非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第五条 非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保持制动装置有效。严禁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六条 醉酒者和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辆;未满十六岁的少年不得在道路上驾驶畜力车。
第七条 非机动车载物和行驶必须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违章载物和行驶。
第八条 驾驶自行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闯红灯。
(二)不得超标准载物。
(三)不得逆行或在人行道上行驶。
(四)不得扶肩或攀扶其它车辆行驶。
(五)不得抢行猛拐。
(六)不得在机动车道或快车道行驶。
(七)不得双手离把行驶。
(八)不得载人。附载学龄前儿童的,须有装置牢固的座位。
(九)不得驾驶车闸无效的车辆。
(十)不得乱停乱放。
(十一)上路行驶应携带行车执照。
第九条 斯大林大街、西安大路、长春大街、解放大路严禁三轮车和人力车行驶。
每日早7:30分至8:30分、晚4:30分至5:30分交通流量高峰期,严禁三轮车和人力车在中环路以内任何道路上行驶。
第十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继续制造、拼装、买卖三轮车。
第十一条 畜力车驾驶依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畜力车管理的通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违章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悔改者,可给予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可登记姓名、单位、车牌号,填发《违反交通管理道路通知书》,送其所在单位。
收到《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的单位,应对违章职工加强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教育,并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违章者拒不缴纳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非机动车辆。
被扣的非机动车辆,须持违章者所在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并补交罚款后,方可领回。
第十四条 沿街的各单位,应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严格管理门前的交通秩序。对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单位,依照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妨碍交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打骂执勤交通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属于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应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先向市公安局提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依照本规定处罚的,当事人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一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