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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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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三)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采用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形式举办的企业;
(四)农民合伙举办的企业;
(五)农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六)乡镇企业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国外投资者合资、合作举办的企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各类乡镇企业。
第四条 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下列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一)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发展乡镇企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引导乡镇企业的发展方向,指导乡镇企业的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
(三)负责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使用;
(四)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乡镇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等服务;
(五)组织乡镇企业职工的教育培训,开展创建文明乡镇企业活动;
(六)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在乡镇企业依法健全群众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八)有关乡镇企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乡镇一级的乡镇企业管理机构应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发展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多种经济成分的乡镇企业。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可以组建和创办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
第九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项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条 乡镇企业设立,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持有关文件,在依法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应按年度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企业生产经营、支援农业等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不断开发资源消耗低、技术含量高的新产品和名优特产品;不断加强技术改造,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不断完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增强企业整体素
质。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财产的所有权。
实行承包、租赁的乡镇企业,其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三条 含有集体资产的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由资产所有者认可后,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二)实行兼并、拍卖、转让的;
(三)以股份的形式将存量资产折股量化或者折股出售的;
(四)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经营、联营的;
(五)企业终止、停业或者更换企业法人代表的。
乡镇企业的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应当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改变乡镇企业产权关系、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其中用于支援农业的资金占5%。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乡镇企业产品质量高、销路好,并有治理污染、保护资源和环境可靠措施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贫困地区的新办乡镇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三)乡镇企业可以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的所得税;
(四)对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的周转金;
(二)省煤炭能源基地建设基金中安排的省乡镇企业发展资金;
(三)乡镇企业上缴的焦炭能源基金中用于乡镇企业的资金;
(四)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收增长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上列前四项资金应视财力状况,逐年增加。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应依法管理,加强监督,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科技开发所需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成本。
乡镇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高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第十九条 每年财政支农周转金和星火计划资金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每年的专项技改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骨干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二十一条 省出口基地建设资金每年应有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产品出口的乡镇企业,鼓励外向型乡镇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开采或加工的矿产品需铁路外运的,应列入全省运输计划,可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向铁路部门申报,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并按期评定专业技术职称,颁发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乡镇企业应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优惠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引进技术、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和节约使用土地,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法律、法规,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企业,保护和改善环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按规定缴纳环保排污费的,可以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企业污染治理资金;各级环保部门应将从乡镇企业收取的排污费,统筹安排用于乡镇企业污染治理,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制止各种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任何机关、单位和部门不得向乡镇企业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和要求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乡镇企业对非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有权拒绝。
第二十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和组织实施乡镇企业缴纳行政事业性费用登记卡制度,加强对各种收费的监督检查。发现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的,应予以制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和报送年度报告的乡镇企业,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的单位和个人,乡镇企业有权依法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限期归还财物;对直接责任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应该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乡镇企业,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对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追回流失的资产,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

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现就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不向代理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托方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不再要求收缴注销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批复》(国函〔1997〕48号)的规定精神,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海关不再签发报关单而改签备案清单。保税区内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改持海关签发的备案清单及其他有关退税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申报办理退税。
三、对出口企业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加工费应按出口货物所对应的退税率办理退税。各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出口企业在1996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加工费的退税进行一次清理,多退税款,应即抵顶其他货物的应退税款。
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对其进口料件应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请
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征税税率计算税额予以抵扣。货物出口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抵免税额时,应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扣减。根据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实际情况,
现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下发给你们(具体表格样式见附件)。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
____税务局:
我公司(厂)下表所列材料,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请准许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下表所计算出的税额予以抵扣。
单位:元 美元
-----------------------------------------------------------
|序|所|进料加|进口|进口| 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 |复出口|复出口|征税|用于抵扣|备|
| |属|工 手|货物|货物|-------------------------|商 品|商 品| | | |
|号|期|册号码|代码|名称|进口料件完税价格|海关实征关税和消费税| 小 计 |代 码|名 称|税率| 的税额|注|
|-|-|---|--|--|--------|----------|-----|---|---|--|----|-|
|1|2| 3 | 4| 5| 6 | 7 |8=6+7| 9 |10 |11|12=8*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退税方式:1、先征后退( )2、免、抵、退( )| 主 管 退 税 机 关 签 发 意 见 |
|企业名称: 纳税人登记号: |----------------------------------|
|企业代码: |审核人: |复核人: |负责人: |
| (公章) | | | |
|企业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 办税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说明:1、此表一式三联,由生产企业填写:
第一联:由生产企业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
第二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局留存;
第三联:生产企业留存。
2、11栏征税税率:采取先征后退方法申报退税的生产企业,按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填报。
采取免、抵、退方法申报的生产企业,按复出口商品的征税税率填报。
3、退税方式的确认应在( )内划√即可。



1998年8月14日

全国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办公厅


全国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科技入户工程”)管理,根据农业部《关于推进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的意见》和国家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入户工程按照“工作措施到村、上下联动抓户”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规范管理、注重实效、创新机制、开放运行的原则,采取政府组织、专家负责、科技人员包户的管理形式和以县为主的管理方法。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三条 农业部根据科技入户工程规划,每年定期发布项目申报指南。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包括计划单列的农机、畜牧、农垦、渔业等行业主管部门,以下同)根据项目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申报。
  第四条 科技入户工程以项目县(农垦分局)为实施主体。申报项目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优势农产品区域内的农业生产大县;
  (二)当地政府高度重视农业科技推广工作;
  (三)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健全,技术实力较强,具有实施科技入户工程的基础和条件。
  第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项目申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 技术指导单位与技术指导员
  第六条 科技入户工程的技术指导工作实行技术指导单位负责制。技术指导单位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企业、协会等单位中公开招聘产生。
  第七条 技术指导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积极支持农业科技入户工作;
  (二)拥有一支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科技人员队伍;
  (三)具备开展技术服务与培训条件;
  (四)社会信誉良好,管理规范。
  第八条 技术指导单位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技术指导和技术指导员的管理工作,定期对技术指导员进行培训,参与科技入户工程绩效评价。
  第九条 科技入户工程实行技术指导员包户责任制。技术指导员由技术指导单位根据科技入户工程任务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技术指导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农村政策理论水平和农业技术水平;
  (二)熟悉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规定时间内取得农业技术指导员资格证书;
  (三)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和奉献精神;
  (四)熟悉农民的基本情况和技术需求;
  (五)身体健康,能承担20个左右科技示范户的技术指导任务。
  第十条 技术指导员在技术指导单位的组织领导下,根据本县科技入户工程实施方案,结合科技示范户实际情况,制定分户技术指导方案;指导科技示范户应用、推广新技术、新品种;开展科技示范户培训,提高科技示范户学习接受能力、自我发展能力和辐射带动能力。
  第四章 科技示范户
  第十一条 科技示范户的遴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的原则。科技示范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农业,立志务农;
  (二)家庭常年从事种养业劳动力在2人(含)以上,其中至少有1人文化程度在初中(含)以上;
  (三)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种养水平较高;
  (四)拥护党在农村的方针政策,明礼诚信,遵纪守法,群众公认,乐于帮助和带动周边农户依靠科技发展生产。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农民技术员、各类科技推广项目示范户、种养大户、《绿色证书》和《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证书》获得者。对某些方面表现突出的农户,可适当放宽条件限制。
  第十二条 科技示范户的遴选遵循以下程序:
  (一)在遴选示范户的村公布示范户遴选条件、程序和时间;
  (二)由具备相应条件的农户自愿申请;
  (三)村民委员会择优推荐,经乡(镇)政府同意,在本村范围内公示3天后,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技术指导单位配合下,对上报名单进行考察、确认,并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科技示范户享受以下权利:
  (一)要求技术指导单位和技术指导员及时提供技术和信息咨询服务;
  (二)参加技术指导单位举办的科技培训,无偿获得有关技术资料;
  (三)接受技术指导员有关农业生产技术指导、服务;
  (四)参与技术指导员工作绩效评价;
  (五)在规定范围内享受科技入户工程物化技术补贴。
  第十四条 科技示范户承担以下责任:
  (一)积极参加科技培训,带头使用新技术,提高科技素质和生产水平;
  (二)带动周边20个左右的农户,积极传授科学技术和生产经验;
  (三)提供必要的科技示范条件,支持技术指导员做好技术示范推广工作;
  (四)履行技术服务合同,按要求填写《科技示范户手册》,及时准确提供生产和技术指导服务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专家组与专家
  第十五条 科技入户工程实行技术工作首席专家负责制。农业部、省级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科技入户工程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专家组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下级专家组接受上级专家组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农业部专家组负责制定年度科技入户工程相关行业领域的技术实施方案;审议全国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审核省级行业技术指导方案;指导、监督、检查省级和县级专家组工作;参与科技入户工程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省级和县级专家组分别负责制定本级科技入户工程实施方案,筛选本省、本县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指导、检查、督促技术指导员开展工作,参与科技入户工程绩效评价和工作总结。省级专家组负责审核县级科技入户工程实施方案,县级专家组负责审核技术指导员分户技术指导方案。
  第十八条 各级专家组按学科领域设立首席专家,首席专家在专家组的指导下,制定本行业科技入户工程的技术指导方案,参与制定科技入户工程实施方案,指导本行业科技入户工作。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部建立科技入户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科技入户工程的综合协调、政策研究、资金落实和督导检查。省级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科技入户工程。
  第二十条 科技入户工程实行技术合同管理。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技术指导单位、技术指导单位与技术指导员、技术指导员与科技示范户之间分别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全国科技入户工程信息网络。农业部负责编制数据库软件、数据库;技术指导单位、技术指导员负责采集科技入户工程和科技示范户信息;县级专家组负责核实、录入;逐步实现全国科技入户工程网络化管理。
  第七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实施科技入户工程。鼓励地方匹配资金,安排工作经费,加大科技入户工程的实施力度。
  第二十三条 项目资金主要用于三个方面:
  (一)科技示范户补贴:用于科技示范户的示范条件和物化技术补贴。
  (二)技术服务补贴:用于技术指导员开展技术服务的差旅、通讯、资料、下乡补助等。
  (三)培训和项目监管补贴:用于技术指导员和科技示范户的科技培训,编印培训资料;区域内主导品种、主推技术的遴选;建立核心示范区;项目监管、调研、宣传等。
  第二十四条 建立科技入户工程项目资金使用公示制度。各级农业部门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项目资金。科技示范户、技术指导员的任务指标、经费补助标准、补贴到位时间等信息都纳入数据库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绩效评价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立科技入户工程绩效评价机制。绩效评价工作按照科学、规范、公正和注重实效的原则,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每年一次。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价工作以项目县为单位开展,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评价内容见附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年度绩效评价工作后,写出绩效评价报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县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在11月底以前向农业部提交本省科技入户工程年度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对省级科技入户工程绩效评价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十九条 建立科技入户工程奖惩机制。根据各地绩效评价结果,实行项目滚动管理,对绩效不明显的项目县及时淘汰;对绩效突出的技术指导单位、专家、技术指导员、科技示范户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科技入户工程接受社会监督。农业部、省级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实施中的有关信息,除需保密外,均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绩效评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