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困难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4:5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困难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4〕9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困难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困难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困难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0年第5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暂不含呼兰区)内的困难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均可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困难企业参保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困难企业是指因经营困难已停产1年以上或连续2年严重亏损,当年连续停发职工工资6个月以上或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相对比高于本市市区平均比例(以下简称“超比例”)的企业。

  第四条 困难企业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应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开户银行账户、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和市经济委员会的认定材料。

  第五条 困难企业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选择以下参保模式:
  (一)基本医疗保险。建立个人账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住院医疗费统筹。不建立个人账户,个人不缴费,只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选择此种模式的,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带资参保。2004年本市市区每100名在职职工可共济36名退休人员,超比例的企业可按照参保模式规定的缴费比例带资参保,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企业无论选择哪种参保模式,必须全员参保。

  第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7.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其中超比例的企业还要以上年度本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为基数,按照7.5%的比例为超比例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参加住院医疗费统筹的,按照本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5%缴纳住院医疗统筹费,其中超比例的企业还要以上年度本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为基数,按照5%的比例为超比例人员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性收入的统计项目计算。职工上年工资收入低于本市市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

  第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费统筹的,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救助保险。大额医疗救助金由企业按每人每月2.50元缴纳,参保人员按每人每月2.50元缴纳。

  第十条 企业选定的参保模式1年内不准变更;参保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除人员调入、调出、解除劳动关系和死亡外,年度内不予变更。

  第十一条 参加住院医疗统筹的企业,参保1年后经济状况好转的,应按《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变更参保模式,为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从次月起建立个人账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失业人员以及社会其他劳动者以个人或联合的形式,为社会、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劳动服务,获取劳动报酬,且无法建立或.暂时无条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户口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保存其档案关系的代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办理参保手续时,需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本人户口原件、户口所在社区出具的《哈尔滨市灵活就业人员登记备案表》、解除劳动关系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3张,并填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登记表》。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后,需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到指定银行储蓄网点开立个人账户,预存3个月以上的医疗保险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每月从个人储蓄账户中划转医疗保险缴费金额。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以下参保模式:
  (一)基本医疗保险。建立个人账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住院医疗费统筹。不建立个人账户,只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以本市市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缴费比例为9.5%;参加住院医疗费统筹的,缴费比例为5%。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费统筹的,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救助。大额医疗救助金按每人每月5元缴纳。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自满12个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在连续缴费不满12个月期间,只能使用个人账户资金。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应持哈尔滨市职工退休(退职)审批相关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办理变更手续后,从次月起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在退休时需按原缴费标准,以本市市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所差合计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自次月起方可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大额医疗救助金连续缴纳到不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终止。

  第二十条 已参加医疗保险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医疗保险续接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未按时到所在银行存储医疗保险费,当月划转医疗保险费出现空头的,视为中断缴费,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不满3个月的,可补缴医疗保险费并从欠缴之月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自补缴之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退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原参加医疗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1个月内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办理续接手续;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经办。

  第二十五条 呼兰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困难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请客喝酒纠纷案

张安腾*


案情介绍
2001年8月6日上午,被告谢某某邀请陈某某到其从事工作的食堂做客饮酒,酒后陈某某因不胜酒力而醉,但仍骑两轮摩托车自行回家,陈某某离开后不久,被告谢某某亦骑摩托车与其同方向行驶。被告谢某某行驶至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井上路段时,发现陈某某已因交通事故受伤昏倒在地,立即拦车将陈某某送往医院抢救。2001年8月8日,陈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死者陈某某的近亲属陈某水(系死者父亲,在诉讼期间因病死亡)、陈某昆(系死者之子)、朱某某(系死者母亲)、周某某(系死者之妻)即以被告明知陈某某酒量有限却仍故意让陈某某过量饮酒而醉,且放任陈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自行骑二轮摩托车回家,造成陈某某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的重大事故,被告谢某某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支付医疗费10684.07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52660元、被抚养人朱某某生活费10532元、被抚养人陈某昆生活费1843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5307.07元。
审判情况
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其死亡的责任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谢某某并非该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陈某某的死亡与被告谢某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谢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被告谢某某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负责陈某某的人身安全,且陈某某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对自己酒后驾车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应予以支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5月30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谢某某因其先前行为即请客行为,在陈某某醉酒后对其本应履行临时监护人义务,但却放任其自行骑二轮摩托车回家,具有一定过错,且该过错致使陈某某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身亡,故对其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作者的观点
对本案的争论意见,焦点在于请客是否为产生义务的先前行为,继而是否会产生邀请人对受邀请人的临时监护义务。
本文认为,民事法律义务的发生依据,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三是基于除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先前行为,即因自己先前的行为产生了可能导致他人某种危险结果发生的人,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如小说出版编辑者在发表具有侵权内容的作品这一行为后,产生采取措施,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作为义务,若不履行此项义务,将构成不作为的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8月4日《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指出:“出版单位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小说,原告多次向出版单位反映,要求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出版单位未予置理,……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出版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实际已确立了先前行为可导致行为人义务的承担。而判断先前行为是否会产生对相对人的某种法律义务,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给结果发生的危险以重大原因,即先前行为的内容。作为义务的确定对于判断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因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首要的就是行为人必须有违法行为,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即是指行为人违反作为义务而不履行之。
本案中,被告请客的行为,并非因此产生对陈某某临时监护义务的先前行为,对陈某某的临时监护义务不会因为被告的请客行为而转移给被告,理由如下:
对人身等相关内容的照管,即为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我国民法规定的监护有两种,一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另一种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监护制度之设立,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着眼点在保护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而非为监护人自身之利益,故监护之本质为一种职责而非民事权利。本案中陈某某的醉酒属于生理醉酒而非病理性醉酒。生理醉酒,又称普遍醉酒、单纯性醉酒,简称醉酒,是通常最多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多发生于一次大量饮酒后,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智不清的情况。生理醉酒的发生及其表现与血液中酒精浓度及个体对酒精的耐受力关系密切。现代医学及司法精神病学认为生理醉酒不是精神病,生理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 陈某某在饮酒后不胜酒力而醉,事实上确实暂时减弱或丧失了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此时确实必须有人对其进行看管。由于陈某某在清醒时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时是不需要监护人的,一旦陈某某因喝醉而暂时丧失了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应由何人对其进行履行监护义务,法律对此情形并无明确规定,但依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及监护的理论基础,假若陈某某是自行饮酒而醉的,此时应由陈某某的成年家属承担临时监护义务为宜。
而在本案中,因为存在被告的请客行为,该行为是否会导致监护义务的转移,关系到被告是否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本文认为,被告的请客行为并不会导致对陈某某的临时监护义务由其成年家属转移给被告。因为监护义务的转移,一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由法院另行指定;二是依据合同约定由监护人暂时转移给其他个人或单位;三是因其他先前行为而暂时转移给他人或单位的。很明显,本案不属于第一种情形。第二种情况常见的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入学校就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将精神病人送入精神病院、医院进行治疗等等,都属于监护的暂时转移,学校、医院此时就成了我们通常所说的临时监护人或临时照管人了。监护的约定转移一般都是对价、有偿的,监护人必须因此支付一定的代价作为义务转移的交换,因为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是相对而言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的请客行为,虽饮酒后陈某某醉酒,但陈某某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喝醉酒应负全部责任,且请客之时并未事先约定若陈某某醉酒则被告必须负责陈某某的人身安全等相关内容,被告当初出于好意邀请陈某某一同饮酒,陈某某亦欣然同意并驱车前来赴宴,此系双方自愿,假若被告因为请客行为而必须承担临时监护被邀请人陈某某的义务,明显系权利义务不相一致,故对陈某某的临时监护义务也不会因此原因而转移给被告承担。第三种情况,例如某一成年人特别疼爱某一未成年人,即擅自带该未成年人上街游玩,此时对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即由其父母临时转移给该成年人,这段期间该成年人应负责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等相关内容。因为判断先前行为是否会产生对相对人的某种法律义务,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给结果发生的危险以重大原因,即先前行为的内容。上述例中正是由于该成年人的行为而使得该未成年人脱离其法定监护人的看管而处于危险之中,即该成年人的行为已经给了危险结果的发生以重大原因,故该成年人应暂时承担监护的义务。本案中,陈某某死亡的重大原因在于其酒后驾车这一违章行为或者也包括肇事车辆的过错行为,而不在于被告的请客行为,因为被告与陈某某自愿喝酒,陈某某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对其喝醉酒并无过错,陈某某应对其酒后驾车所导致的损害结果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的请客行为充其量只是陈某某死亡的一般条件,并不是该死亡结果的发生原因,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陈某某之死亡,直接原因在于一起交通事故,与被告的请客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的请客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的请客行为与陈某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再者,被告当时也有喝酒,其思想意识也是模糊的,难以预见陈某某醉酒的程度和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不存在故意违反道德观念及善良风俗的过错。故被告在法律上并无临时监护陈某某的义务。当然,假如被告仍清醒的话,在道德伦理上确应规劝陈某某待酒醒后再回家,但这仅是道义上的责任,被告至多也只会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不致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综上所述,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讲,被告并无法律义务对陈某某醉酒后至其清醒前进行临时监护,被告的行为并不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被告对陈某某的死亡没有任何主观过错,被告的请客行为与陈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的判决结果无疑是正确的,被告对陈某某的死亡无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 作者单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

国发〔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批准文化部确定的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计191项)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扩展项目名录(共计164项),现予公布。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坚持科学的保护理念,扎实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保护、传承和管理工作,努力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迈上新的台阶,为构建完备的、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作出积极的贡献。
                              国务院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http://www.gov.cn/zwgk/2011-06/09/content_188063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