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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会计报表评比办法》和《粮食财务分析评比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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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会计报表评比办法》和《粮食财务分析评比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会计报表评比办法》和《粮食财务分析评比办法》的通知

国粮办财〔2006〕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了适应粮食购销市场化需要,进一步加强粮食行业财会指导,搞好粮食财务信息统计和财务分析,提高财会管理水平,更好地为粮食宏观调控和粮食流通发展服务,我们制定了《粮食会计报表评比办法》和《粮食财务分析评比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 《粮食会计报表评比办法》

2. 《粮食财务分析评比办法》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1:

粮食会计报表评比办法

一、粮食会计报表评比的对象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每年评选一次优胜单位。
二、粮食会计报表评比的内容主要是《国有粮食企业财务主要指标月报》、《国有粮食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报送情况,要求会计报表数字真实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实现数据联网。
三、粮食会计报表评比实行百分制考核,按得分高低确定等次,得分高者为优胜单位。
(一)国有粮食企业财务主要指标月报60分。每月报表应于次月10日前以电子表格式上报国家粮食局,遇节假日顺延。每月报表计5分,表内项目错一笔扣1分,漏填一个项目扣1分,迟报一天扣1分,扣完为止。报送期内自己发现错误并更正者不扣分。
(二)国有粮食企业年度会计报表30分。年度会计报表应按国家粮食局有关编制决算文件规定的时间报送,文件未作规定的,应于次年60日内报送,遇节假日顺延。各地在上报电子表的同时,应上报一份书面报表和编制说明。报表缺编制说明扣1分,表内项目错一笔扣1分,漏填一个项目扣1分,迟报一天扣1分,扣完为止。报送期内自己发现错误并更正者不扣分。
(三)报表数据联网10分。使用国家粮食局指定的计算机报表系统联网上报会计报表的记10分,不能按指定方式报送的每次扣1分(特殊情况除外),扣完为止。
四、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国家粮食局将给予表彰奖励。报表累计迟报达20天以上者,取消本年度评选资格。
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

粮食财务分析评比办法

一、粮食财务分析评比的对象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每年评选一次优胜单位。
二、粮食财务分析评比实行百分制考核,按得分高低确定等次,得分高者为优胜单位。
(一)一般财务分析20分。按季报送粮食企业财务盈亏分析,数据准确,内容全面,正确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季度财务分析于季末20日内上报,年度财务分析应在规定时间内随同年度会计报表一同上报。每报送一份得5分,未报送的不得分,不符合要求的扣分。
(二)专题财务分析30分。紧紧围绕粮食流通工作中心任务,以及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自主调研,并上报专题分析材料。每报送一份得6分,未报送的不得分。
(三)专题调查统计表20分。按时填报国家粮食局下发的各类专题调查统计表,并对调查内容作详细书面说明。要求表内项目数字准确、真实、内容完整,最高得20分。表内项目错一笔扣1分,漏填一个项目扣1分,迟报一天扣1分,扣完为止。
(四)财务信息20分。各地出台的重大财务政策和文件,向上级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的重要财务数据,以及重点财会工作的进展情况等,以信息形式报国家粮食局。每报送一份信息得4分。
(五)计算机应用10分。能熟练使用国家粮食局指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工作互动,及时发布和接收信息。上报的电子版材料要求使用规范化名称,文件名注明省份、材料主要内容和发送人。
三、对获奖的先进单位,国家粮食局将给予表彰奖励。要求上报的各类专题调查统计表及财务分析等累计迟报达20天以上者,取消本年度评选资格。
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2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视频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电子政务、应急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各行业、各系统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进行指导、检查。
第四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桥梁、隧道;
(三)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五)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六)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七)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市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桥梁、隧道以及涉及公共安全的重点区域,由市、区(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外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由管理、使用单位组织建设。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内部设置视频图像采集设备: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室;
(二)医院、疗养院等医疗机构的病房;
(三)旅馆客房;
(四)员工和学生宿舍;
(五)公共化妆间、试衣间、休息室;
(六)公共浴室、更衣室;
(七)公共卫生间;
(八)居民住宅楼道、窗口;
(九)涉及个人隐私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对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有可能侵犯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侵犯个人隐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平台联通的接口。重大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发生时,应急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可以接入。
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市、区(市)应急指挥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分级权限的具体规定由市应急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电子政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
第十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竣工后,应当通过法定检验机构检验。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图纸等资料向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拆除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拆除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遮挡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

第三章 管理与应用

第十九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存储管理、资料调取登记等制度;
(二)对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保持图面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四)禁止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五)发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报告;
(六)信息资料存储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七)信息资料存储时间不得少于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
(二)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删改、隐匿、毁坏存储期限内的信息资料原始记录;
(四)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及其信息资料;
(五)擅自向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不得买卖、非法复制、传播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市、区(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应当与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进行协调。
发生社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批准文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给予指导,对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制定工作规范,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维护、使用单位及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设立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安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擅自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对用于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非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未按要求设置明显标识的;
(三)遮挡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于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非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资料时违反相关管理制度的,由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信息资料时,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九条规定设置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由管理、使用单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其他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置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由管理、使用单位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奖励款项的相关问题

甲公司、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建设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以承包方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前完成建设工程为条件,支付承包方奖励工程款的,施工过程中,因建设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项导致工期延误,对承包方未能在约定日期前完成建设工程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的,应认定为建设方阻止奖励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条件已成就,建设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承包方奖励工程款。
2005年8月5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专用条款,2006年10月16日,乙公司向工程介绍人徐建平提交了《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公司同意在原合同价基础上增加400,000元,若工程未在2006年12月2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或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的,该条款自动失效,不作依据;乙公司保证在近期投入900,000元,甲公司保证将该款用于完成后期工程的施工及办理完毕施工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并在2006年12月20日前完工,乙公司奖励甲公司200,000元,若工程在2006年12月20日未竣工验收合格,或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的,该条款自动失效,不作依据,且甲公司放弃工程余款结算,赔偿造成乙公司的损失等。甲公司复工后,由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反复交涉,致使工程断续施工,直至2007年8月才完工。同月5日,乙公司接收工程,并将厂房出租他人使用,但双方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对增加工程款400,000元和奖励工程款200,000元的争议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乙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提交的补充协议书,应结合整体内容予以全面理解,首先,虽该协议上没有双方的签章,但乙公司提交该协议应为要约,而甲公司在收到该协议后开始复工,是以其行为予以了承诺,该协议已成立,系对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予以了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次,虽增加和奖励工程款是以2006年12月20日前完工为前提条件,但同样,该协议上还约定了乙公司保证在近期投入900,000元的内容,从2006年实际付款情况看,除2006年1月20日支付的55,000元外,乙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才开始支付100,000元,全年只支付了335,000元,无论是从支付时间还是支付金额看,均与其承诺不符,因此,造成工程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的原因在于乙公司未及时付款,乙公司阻止增加和奖励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甲公司虽客观上没有在期限内完成工程,但乙公司仍应支付增加工程款400,000元和奖励工程款200,000元。综上,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应为3,700,000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补充协议中有关20万元工程奖励款,尽管以约定施工工期满足为条件,但乙公司的延迟支付(复工后)工程款对甲公司施工形成了实质性影响,原审以之认定前者阻止奖励工程款条件满足是合理的。

二、案件来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472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61号
 
三、基本案情
  2005年8月5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专用条款,双方约定:乙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叶家村的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甲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1、车间一、车间二、门卫及配电间、道路、上下水管及消防设施、围墙、电器设施及化粪池等土建工程;2、载物口的升降机(载重为两吨),厕所吊顶上楼板及铁门;3、所有外墙土建使用多孔砖;4、配电间另加一间,共两间;5、门卫内隔墙,厂牌、门卫前及车间周边花坛;6、厂牌(按图纸);7、品牌不锈钢伸缩门(高1.5米。每平方米按1,000元造价)8、道路厚度、长度、宽度均作具体规定,总长400米(按图纸);9、消防设施和消防管道按消防规范;10、从配电间至各车间(一、二)配电间的三相四线(120平方)的电缆(共2根)及车间开关箱(配电箱),车间内的其他照明、宽带、空调、有线电视、电话、单相电线及开关接口插座等所有电器设施;11、厂区围墙按图施工、上下管道质量必须国标且满足消防要求;合同总价款为闭口价3,100,000元(人民币,下同),材料涨跌风险和税金均由甲公司负责,总价不再加价及减价,进场10天后支付150,000元,基础做好后支付350,000元,结构封顶后支付5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000,000元,验收后第一年付500,000元,两年内付清,合同总价5%的保修金及合同总价款5%的税金两年内付清;工期自2005年8月12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签订合同后一周提供施工图纸5套;乙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为王守慎,甲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为陈宝红;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办理关于该工程施工的相关资料和手续,直至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相关费用由甲公司负责;经双方认可,由乙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在总价内予以扣除;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00元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于2005年9月2日、同月9日、同月17日、同月29日分四次将施工的蓝图交给甲公司,并同时出具政府相关批复文件,甲公司遂于同月26日正式进场施工。施工中,甲公司认为蓝图显示的工程量要远远超出确定合同闭口价时白图所对应的工程量,要求乙公司增加工程款,乙公司未予明确答复;验收隐蔽工程时,乙公司未到场确认,双方遂产生争议,甲公司于2006年1月停工。
  经多次谈判,2006年10月16日,乙公司向工程介绍人徐建平提交了《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公司同意在原合同价基础上增加400,000元,若工程未在2006年12月2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或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的,该条款自动失效,不作依据;乙公司保证在近期投入900,000元,甲公司保证将该款用于完成后期工程的施工及办理完毕施工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并在2006年12月20日前完工,支付方式为:开始施工第二天付2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办证费用,暂存乙公司处),围墙、门卫室竣工且工程已进入全面施工时付200,000元,车间工程及道路施工完毕付300,000元,全面竣工结束,乙公司认可后,付100,000元,办理交接手续后付100,000元,工程余款,力争在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乙公司奖励甲公司200,000元,若工程在2006年12月20日未竣工验收合格,或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的,该条款自动失效,不作依据,且甲公司放弃工程余款结算,赔偿造成乙公司的损失等。
  甲公司复工后,由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反复交涉,致使工程断续施工,直至2007年8月才完工。同月5日,乙公司接收工程,并将厂房出租他人使用,但双方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
  2007年11月9日,甲公司致函给乙公司,要求对工程进行备案制验收,乙公司未答复。
  由于催讨工程款无果,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2、乙公司立即支付自2007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乙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甲公司在三个月内为乙公司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等手续;2、甲公司交付该建筑工程施工期间的施工纪录,A册、B册、C册、D册等施工资料;3、甲公司协助乙公司办理房产证;4、甲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原审庭审过程中,通过庭审以及法院组织的几次庭外对账,对已付款的金额,双方确认如下:2005年度已付1,375,957元(原争议的00793657支票金额150,000元,甲公司已认可收到)、2006年度已付335,000元、2007年度已付747,644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一、本案的工程总造价的认定问题。
  (一)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认定问题。
  甲公司认为,原合同约定的闭口价3,100,000元,系以白图的施工量为预算基础,但实际施工时,乙公司提供的施工蓝图上所规定的工程量远超于白图施工量,经反复协商,乙公司承诺增加工程款400,000元以及奖励200,000元,故合同约定的闭口价应为3,700,000元。
  乙公司则认为,其迫于甲公司的停工现状,为减少损失,才同意增加和奖励工程款,但均有前提条件,即工程应于2006年12月20日前完工,而甲公司实际于2007年8月才完成工程,故工程款仍应以原合同的闭口价为准。
  对施工白图和施工蓝图的争议问题,法院认为,首先,由于乙公司提供施工蓝图的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日,故可以确定,双方合同约定闭口价所对应的工程量非蓝图所显示的工程量;其次,蓝图工程量是否比原有增加,应以合同签订时确定的工程量为参照,由于甲公司没有提供双方已一致确认的预算书,且其提供的白图仅为部分,法院不能以甲公司的口述而认定具体细化的变更工程量,但从双方的反复交涉过程中,可以肯定,工程量总体确实发生了变化,这也是双方之后变更原闭口价的事实基础。
  对增加工程款400,000元和奖励工程款200,000元的争议问题。对乙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提交的补充协议书,应结合整体内容予以全面理解,首先,虽该协议上没有双方的签章,但乙公司提交该协议应为要约,而甲公司在收到该协议后开始复工,是以其行为予以了承诺,该协议已成立,系对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予以了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次,虽增加和奖励工程款是以2006年12月20日前完工为前提条件,但同样,该协议上还约定了乙公司保证在近期投入900,000元的内容,从2006年实际付款情况看,除2006年1月20日支付的55,000元外,乙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才开始支付100,000元,全年只支付了335,000元,无论是从支付时间还是支付金额看,均与其承诺不符,因此,造成工程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的原因在于乙公司未及时付款,乙公司阻止增加和奖励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甲公司虽客观上没有在期限内完成工程,但乙公司仍应支付增加工程款400,000元和奖励工程款200,000元。综上,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应为3,700,000元。
  (二)增减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总体来讲,双方对固定总价变更为3,700,000元,是对应蓝图范围内的工程量,因此,本项所指的工程量增减,是针对蓝图工程量与实际完成工程量对比而言,未施工部分为减少工程,增加施工部分为增加工程。审价单位在3,700,000元基础上,再计算出白图口径的工程款为4,209,918元,该数据与事实不符,不应采纳,工程款金额认定应以蓝图口径的审价结论为审查依据。
  1、门卫室增加费用问题。
  由于合同约定门卫为1间,中间有隔墙,而经审价单位再次现场查看,与蓝图相比,没有增加,故报告上所列的门卫室增加费用15,820和安装费用7,369元,不应计为增加费用。
  2、车间一、车间二增加费用问题。
  与蓝图相比,系增加工程,此2笔16,293元共计32,586元,应作为增加工程款计算。
  3、厂牌费用减少问题。
  与蓝图相比,系减少工程,此810元应在总价中予扣减。
  4、道路223,492元、围墙115,317元、室外水电及消防工程安装费用64,872元增加问题。
  因该些工程系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而甲公司未提供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或往来函件等形式的证据,以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范围,故不应计为增加费用。
  5、门卫钢筋差异2,792元、车间一钢筋差异259,839元、车间二钢筋差异259,839元的增加问题。
  因合同系闭口价,双方对钢筋含量的差异没有开口约定,且实际施工面积没有超出蓝图范围,故不应计为增加费用。
  6、车间一、车间二的减少问题。
  因与蓝图相比,工程量实际已减少,对应的2笔235,599元共计471,198元,应在总价中予以扣减,但其中的86,484元已作为已付款计算,实际应扣减的金额为384,714元。
  7、载物口的升降机(载重量为2吨)应扣减金额的问题。
  载物口的升降机实际没有安装,应扣减对应金额,但双方对升降机的具体型号约定不明,故审价单位分别给出简易升降机的价格为40,000元、电梯的价格为160,000元两个价格,法院认为,由于两者的价格差距悬殊,且当事人各有合理解释情况下,为利益平衡,法院酌取中间值,对应扣减金额100,000元。
  综上(一)、(二),经计算,甲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应为3,247,062元。
  二、已付工程款和垫付材料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一)已付工程款问题。
  经多次对账,双方对已付金额2,458,601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