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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驻点浙江省经营外省籍车辆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2:3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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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驻点浙江省经营外省籍车辆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厅


关于印发《驻点浙江省经营外省籍车辆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交〔2006〕198号

为加强驻点浙江省经营的外省籍营运车辆公路规费征缴管理,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特制订《驻点浙江省经营外省籍车辆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交通厅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驻点浙江省经营外省籍车辆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驻点浙江省经营的外省籍营运车辆(以下简称驻点经营车辆)公路规费征缴管理,建立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驻点经营车辆是指外省籍的营运车辆,其货物运输连续两次以上起讫地都在我省境内,或者起讫地一端为我省境内,另一端为车籍地省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条 凡在我省驻点经营车辆,其经营者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缴纳公路规费手续。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规费是指公路养路费、公路货运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驻点经营车辆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征稽机构共同负责做好驻点经营车辆公路规费征收工作。
第六条 外省籍车辆驻点经营须到我省驻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凭《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公路规费缴纳入户手续。办理入户手续后,按规定在驻地及时缴纳公路规费,同一辆营运车辆同一时期不得在多个驻地办理公路规费缴纳入户手续。
第七条 驻点经营车辆规费缴纳标准按我省(驻地)同类型车辆缴纳,不得随意降低征收标准。驻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征稽机构应查验原驻地公路规费缴讫凭证,做好衔接工作。外省籍车辆已在原籍地缴纳公路规费,其缴纳标准低于我省(驻地)同期标准的,按我省(驻地)标准补足差额。
公路养路费的缴纳,其经营者应当在调驻我省第三个自然月起,按本省标准向调驻地公路征稽机构缴纳。
第八条 驻点经营车辆缴完费后,由驻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征稽机构签发“缴讫证”,与《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配套使用,随车携带。
第九条 驻点经营车辆经营者在我省转移驻地,应当到原入驻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征稽机构办理异动手续,并在转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征稽机构重新办理缴费入户手续。
第十条 驻点经营车辆经营者在《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有效期内中止在我省驻点经营,应当向入驻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征稽机构办理经营和公路规费缴纳注销手续,并查验公路规费缴纳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征稽机构应加强对驻点经营车辆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驻点经营车辆缴费台帐。对已办理驻点经营登记手续的外省籍车辆,其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征稽机构同期不得重复登记、重复征费。
驻点经营车辆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征稽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依法征费、文明执法。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征稽机构在执行检查时发现驻点经营车辆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应责令经营者到驻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征稽机构缴纳。同时按《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14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监察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七日






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梅州市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做好行政审批行为的电子监察工作,推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行政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依法行政、规范、透明、高效、便捷、效能、廉政、投诉等工作的督查督办与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第四条 本市设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法制局、市发展改革局、市信息产业局、市保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监察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监察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市法制局、市发展改革局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做好行政审批流程的梳理、规范,对市直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和规范,提出纳入市级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和工作意见;会同市信息产业局做好建设方案的组织实施。



市信息产业局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层面实施的组织工作和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公平公正、分工协作、及时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属于涉密行政审批项目和行政审批事项,或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务的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及机关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与组织安全运行;



(二)负责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业务协调工作,提供网站定期和不定期的更新内容,投诉的处理及反馈、督查督办,组织满意度调查和绩效测评,并根据各类监察督办结果提供测评报告;



(三)负责对软硬件系统的日常管理、安全运行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的,需书面报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报市监察局备案;并在法律、法规正式实施之日起按照新规定调整;



(五)承办政府及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监察督办的,必须由有关负责人向分管电子监察系统工作的监察局领导书面申报,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由市、县(市、区)监察局分管领导批转局相关业务室或责任单位处理,其反馈结果报经市、县(市、区)监察局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在内网网站公开。



第九条 政府机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蓄意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级政府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3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