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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2 12:4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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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第 57 号


《辽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3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辽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规范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行为,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档案,是指在建设项目各环节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使用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原始文件资料。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应当遵循集中收存、保障完整与安全、向社会公开和方便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领导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构,配备技术人员,并将城建档案管理  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六条 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建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我市城建档案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指导、接收、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计划、土地、公用、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做好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工程档案编制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八条 编制城建档案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 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 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 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 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 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 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各类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均属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组成部分,不能分割或遗漏。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建立和整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建立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施工和验收等同步进行,做到及时、系统,防止遗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立建设项目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材料;
  (二)勘测设计材料;
  (三)规划材料(含建筑用地批准材料);
  (四)工程报建材料;
  (五)招标材料及投标单位中标材料;
  (六)施工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材料;
  (七)承发包合同;
  (八)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国务院规定实施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
  (九)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材料;
  (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材料;
  (十一)技术档案材料(文字材料和竣工图);
  (十二)施工管理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必须齐全、完整、准确,做到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防止档案资料破损,保证建设项目档案资料质量;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同时建立电子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修改和补充原建设项目档案,其中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建立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停建、缓建期间妥善保管已有的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审批手续时,应当与市城建档案管理处签定《报送竣工档案责任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建设项目档案的接收和保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须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证》后,方可组织实施正式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或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出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或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移交建设项目全部档案资料;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同时报送、移交电子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报送、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为原件。特殊情况下,建设单位不能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原件的,可报送复印件,但必须加盖原审批部门公章;不能报送工程图纸等设计文件原件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补测、补绘资格的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其补测、补绘档案资料具有原件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 报送、移交的建设项目相关图纸资料必须图样清晰,图纸与建筑物实体比例相符,准确无误,并加盖竣工图章。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和档案报送移交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房屋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和档案报送、移交合格后,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出具城建档案合格证明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决定撤销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已有的建设项目档案在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五章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同时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报送竣工档案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它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影像资料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管线的改建、废弃以及重要部位的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据实修改原竣工图,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城市地形图(1:500)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以及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本办法实施前尚未建立或移交档案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由市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普查、补绘,建立完善的档案资料。
  第六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接收、整理、鉴定、保管和提供利用的各项制度,接受市档案局和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应当及时按专业分类、著录,编制检索工具。城建档案管理要符合国家档案管理技术要求和标准,并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现代化。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加强档案的保护,保证接收保管的城建档案安全;对损坏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修补、修复;对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应当采用缩微、光盘、磁带等形式保存。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建档案资料信息库和目录库,汇编城建档案综合信息,并按规定定期向社会发布,为社会提供城市建设基础数据、城市建设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
  第三十五条 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费用。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明;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捐赠珍贵或重要城建档案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3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5%以上10%以下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对因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工作人员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建设项目档案丢失、造成损失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应当移交而尚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单位,要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将建设项目档案收集、整理并移交完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城建档案管理文件同时废止。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主要有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这三种形式。基于对经济发展及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我国自1979年7月1日起至今一直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专门的法律规定。[1]截至目前,我国仍有12个行业中的38个领域禁止外资进入;有13个行业中的79个领域限制外资进入。[2]正因如此,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分立、合并或重大事项变更前,都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3]股权转让属于企业的重大事项,因此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必须报批,否则协议不生效,受让方不能取得股权。

实务中,因此导致的法律纠纷不在少数。既有转让人以未报批为由拒不交付股权的情形,也有受让人以未报批为由拒不支付转让款的现象。一旦发生上述情形,当事人可采取下列补救措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如股权出让方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可书面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逾期仍未履行的,则受让方可通过诉讼采取(1)请求法院强制出让方履行报批义务;(2)请求法院直接赋予受让方可自行办理报批手续的权利;(3)解除合同,要求转让方返还转让款并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给受让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等方式解决。

如股权受让方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可采取(1)补办报批手续后,要求受让方支付转让款;(2)如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的,转让方可在解除合同后,要求受让方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

另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需特别注意,即如向外国人转让国内非外资企业股权时,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势必导致该企业性质会由内资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同样也必须履行上述报批手续。

注释:
[1]现行有效的主要法律法规有:1986年4月12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90年12月12日发布,2001年4月12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79年7月1日通过,1990年4月4日修正, 2001年3月1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3年9月20日发布,1986年1月15日,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修订,2001年7月22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8年4月13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95年8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这六部法律法规。
[2]详见《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自2012年1月30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七条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第二十三条规定,“ 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自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


作者:段涧波律师 日期:2012/5/21



中宣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司法部、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通知

中宣部等


中宣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司法部、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通知

1995年3月24日,中宣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于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颁布,将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教育法》是我国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教育法》的颁布是关系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一件大事,对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教育制度,维护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加速教育法制建设,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障。《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教育工作进入全面依法治教的新阶段,对我国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以及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为搞好《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教育法》列入议事日程,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各级党委宣传部门要加强对学习、宣传《教育法》工作的领导。各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积极参与并加强对《教育法》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教育法》作为今年工作的重点,列入工作计划,作出具体安排。司法行政部门应将学习、宣传《教育法》列入1995年普法学习的重要内容之一,组织全民性学习和宣传活动。各级教育工会应积极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宣传、贯彻和实施《教育法》的工作。各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党委宣传部门,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司法行政部门及教育工会应相互支持,密切配合,认真部署,做好《教育法》的宣传、普及工作。
二、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教育法》要与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和贯彻落实全教会精神相结合。《纲要》是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用于指导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教育法》的政策基础。《教育法》充分体现了《纲要》的基本精神,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法律保障,要把学习、贯彻《教育法》同贯彻《纲要》有机结合起来,认真领会《纲要》对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作用和《教育法》的法律保障作用。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教育法》,重点要确保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的落实,切实解决当前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增加教育投入,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推进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两基”目标等重要问题,努力通过《教育法》的贯彻实施,使教育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三、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宣传《教育法》。教育系统的行政干部、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要努力学习《教育法》,提高依法治教的水平,各有关部门也应结合本职工作学习、领会并认真贯彻《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应从实际出发,积极组织广大教师和学生学习《教育法》。教师应把学习《教育法》与学习《教师法》结合起来,做到自觉履行教师职责,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学校应组织学生重点学习有关内容,使学生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师范院校应开设有关《教育法》的选修课或讲座。有条件的师范院校教育系应将《教育法》列为教学内容,组织学生深入学习。
四、学习、宣传《教育法》应采取多种形式。各新闻单位应将《教育法》列为近期宣传工作的重点,作出具体安排。如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开辟专题、专栏或对有关人士进行专访,召开专家、学者、各界人士座谈会,举办知识竞赛等。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宣传活动。通过宣传、普及,使《教育法》的重要意义和基本内容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形成人人关心教育,全社会重视、支持教育的社会风尚,为《教育法》的全面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五、《教育法》是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它的颁布为我国教育法制建设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依据。国家教委将围绕《教育法》的实施,进一步调整教育立法计划,抓紧起草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与《教育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现行教育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加快我国教育法规体系的建设,保障《教育法》的全面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立法权的城市也应结合贯彻实施《教育法》的需要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安排好地方教育立法工作,及时调整教育立法计划,抓紧制定与贯彻实施《教育法》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教育法规、规章,同时,应结合《教育法》的实施做好地方教育法规的清理工作,把贯彻《教育法》落到实处。
六、为切实保障《教育法》的贯彻实施,应加快建立和完善教育执法监督制度。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教育执法检查、监督职能和教育法制工作队伍建设,提高依法治教的水平。要建立教育申诉、调解、仲裁制度,健全和完善教育部门的行政复议制度、教育执法监督制度、处理各种教育纠纷和违反《教育法》的案件,检查、监督有关部门严格依法行政,保障学校、教师、学生等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全面提高依法治教水平。执法、检查、监督制度应先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对于违反《教育法》的大案、要案,教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认真、及时查处。对于严重违反《教育法》的案件,应依法严肃处理,典型案例应向社会公布,以维护《教育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七、为全面搞好《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国家教委、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将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学习有关宣传和贯彻实施《教育法》的情况。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贯彻实施《教育法》的有关工作。各地要及时总结学习、宣传《教育法》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做好贯彻实施的准备工作。
学习、宣传中的有关反映和问题,请及时报送国家教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