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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时间:2024-05-20 08:5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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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3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章可以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以下限额内,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一)对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一百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对其责任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百元;但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对其责任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三条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为,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8]9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全面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我们组织修订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建质[2004]213号)中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在建筑施工企业及其项目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或参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及演练;

  (四)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与交流;

  (五)协调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制订企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七)监督在建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

  (八)参与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

  (九)通报在建项目违规违章查处情况;

  (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评优评先表彰工作;

  (十一)建立企业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十二)考核评价分包企业安全生产业绩及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十三)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十四)企业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检查过程中具有以下职责:

  (一)查阅在建项目安全生产有关资料、核实有关情况;

  (二)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落实情况;

  (三)监督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

  (四)监督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使用情况;

  (五)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章违规行为或安全隐患,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设施、设备、器材,有权当场作出查封的处理决定;

  (七)对施工现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有权越级报告或直接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八)企业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应满足下列要求,并应根据企业经营规模、设备管理和生产需要予以增加:

  (一)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企业: 特级资质不少于6人;一级资质不少于4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3人。

  (二)建筑施工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企业:一级资质不少于3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2人。

  (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序列企业:不少于2人。

  (四)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应依据实际生产情况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实行建设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委派制度。建设工程项目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将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报告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组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由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制定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编制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保证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五)组织编制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六)开展项目安全教育培训;

  (七)组织实施项目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

  (八)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二条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有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二)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

  (三)对作业人员违规违章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查处;

  (四)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整改;

  (五)对于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有权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六)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十三条 总承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配备:

  1、1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2、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不少于2人;

  3、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

  1、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2、5000万~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

  3、1亿元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分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专业承包单位应当配置至少1人,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和施工危险程度增加。

  (二)劳务分包单位施工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人-200人的,应当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及以上的,应当配备3名及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加,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5‰。

  第十五条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致害因素多、施工作业难度大的工程项目,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配备标准上增加。

  第十六条 施工作业班组可以设置兼职安全巡查员,对本班组的作业场所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定期对兼职安全巡查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第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核准开工报告时,应当审查该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建质[2004]213号)中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废止。


物资部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9月16日,物资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化物资体制改革精神,贯彻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宏观管理,合理配置资源,保证重点需要,引导企业建立稳定的产需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的物资,主要是专业性强的协作配套物资。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目录和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国发〔1988〕27号文件规定执行。由国家计委和物资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市场供求情况,由生产企业安排生产,由物资管理部门(指物资部或受委托的管理部门。下同)会同生产主管部门,组织供需双方协商订购,签订合同,严格执行。
第四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价格,属于国家定价的执行国家定价,属于浮动价格和限价的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由产需双方协商定价。
第五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由生产企业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第二章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资源范围
第六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资源范围,根据国家重点生产建设需要,从生产企业的产品中,由物资管理部门组织一部分进行产需衔接。
第七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资源的数量,在每年编制年度计划时,由物资管理部门商生产主管部门和有关省市提出安排意见,由生产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达到企业。企业根据按需生产的原则,在编报生产计划的同时,编报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资源数
量,通过生产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报物资管理部门。
第八条 根据需要和企业提报资源的情况,由物资管理部门商生产主管部门确定年度的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的物资数量。

第三章 国家组织衔接的需要范围
第九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主要用于国家重点生产、建设任务需要。
第十条 重点生产建设所需的国家产需衔接物资,由需要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核算需要量,通过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审核汇总,按规定时间报送物资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物资管理部门根据资源可能和需要情况,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序列的要求进行安排。
第十二条 国家安排以外的需要,由需用单位自行采购。

第四章 国家组织衔接的方式和方法
第十三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订货,由物资管理部门会同生产主管部门,组织供需双方协商订购。对必须保证的特殊需要,可指定供货。
第十四条 国家组织的产需衔接物资中,对生产稳定、产品定型和生产协作关系密切的中间产品、配套产品,都应建立稳定的供需关系,有条件的,可以组织长期的定点定量供应。
第十五条 订货供应方式可以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有的可以采取全国订货会协调订货的办法,有的可以在国家产需衔接计划的指导下,由供需双方采取其他方便购销的方式直接联系订货。生产企业可直接供应给使用单位,也可由物资企业代理供应给使用单位。在流通中尽量减少中转环节。
第十六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按《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订货情况,供需双方按规定时间分别通过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报物资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资源范围和需要范围,属于物资部管理的,由物资部根据产品不同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属于委托各部门管理的,由受委托部门结合产品不同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物资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负责解释,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