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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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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广州市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4月17日市政府第12届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规范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在城市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遵循依法行政、协调管理、权责一致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考核街道办事处工作,统筹、协调政府职能部门与街道工作有关的行政执法、行政委托等事项。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经费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符合有效管理和便民的要求。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的机构编制,按照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经费,纳入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不得开办企业、市场或者进行其他营利活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逐步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增加对城市管理和社区建设的投入。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将行政管理事项委托给街道办事处的单位,应当将用于委托事项的专项经费核准、划拨给街道办事处管理,用于委托事项的专项支出。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开展街辖区内的居民工作、社区服务、社会管理和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支持、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其他工作;
  (二)依法协助民政部门开展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三)依法保障居民委员会在居民区的自治权利,协助区人民政府为居民委员会的正常办公提供必要条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居民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对社区服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市、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社区服务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区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社区服务资源,适应社区居民多层次的服务需求;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工作;
  (三)组织社区义务工作者队伍,动员和引导单位和居民兴办社区服务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系列服务;
  (四)负责组织和引导社区教育、科普、文化、体育、卫生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社区服务职责。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协调组织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民调解、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二)依法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等工作;
  (四)收集辖区内居民反映的问题,受理居民来信来访,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反映辖区内居民和单位的意见及要求,组织、协助或督促有关部门解决;
  (五)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负责流动人员暂住登记、信息收集、报送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民政事务、兵役和民兵事务、复转军人安置、人民防空事务、侨台事务、民族宗教事务、拥军优属、人口普查、基层统计、法制宣传、劳动用工监控、社会保险、抢险救灾、殡葬改革、青少年教育、禁毒、扫黄打非、刑释解教人员帮教等工作,如发现问题,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八)依法制定和实施辖区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方案;
  (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社会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城市管理的决定、命令、指示;
  (二)负责辖区内居民区、内街巷的环境卫生和环境整治工作,组织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三)维护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和城市秩序,对于违法建设、违法占用道路、违法改变建筑使用功能、无照和无证经营、占道经营、非法行医、违规违章施工以及违反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管理、公共设施管理等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对于拒绝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四)协助有关部门依法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业主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和投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城市管理职责。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政务公开,逐步推行电子政务。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办事事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所需的材料、收费标准、承办人和办结时间等在办公地点和公众信息网络上公开。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发现或者接到辖区居民举报、投诉关于本规定第三章需要告知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登记,并及时调查核实,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经调查属实的,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可以存查的方式告知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告知。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的告知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启动办理程序,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需要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对告知事项的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的告知后,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不能确定主管部门的,应当报告区人民政府确定主管部门。

  对几个部门都可以受理的事项,由接到告知的部门受理。接到告知的部门不是主受理部门的,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主受理部门。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协调、监督政府职能部门驻街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

  政府职能部门对驻街派出机构进行考核时,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驻街派出机构负责人进行任免、奖惩和工作调动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条 政府职能部门执法需街道办事处协助的,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具体人员负责协助,并登记协助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而不予协助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报告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认为街道办事处有协助义务的,应当责令街道办事处予以协助,并将协助情况作为对街道办事处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队有指挥调度权、工作考核权和人事建议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队应当服从街道办事处的指挥调度,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

  街道办事处对社区警务工作有协调、考核权,对公安派出所负责人的任免有人事建议权;公安机关任免驻街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工程建设有知情权。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公示。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收集到的意见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工作任务。

  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设立各种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办理的行政管理事项,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可以依法直接委托。其他确有必要委托的事项,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但应当先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经过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委托的事项,有关部门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

  街道办事处不得对未经委托的事项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办理行政管理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委托内容应当向社会公示。

  委托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实施委托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承担委托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街道办事处依照委托协议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名称;
  (二)委托事项;
  (三)委托权限;
  (四)委托事项的具体要求;
  (五)委托事项的经费;
  (六)委托事项的责任;
  (七)委托期限;
  (八)委托生效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召开由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有关单位和政府职能部门驻街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性事务。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接受街道居民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街道办事处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五章 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工作成绩突出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开办企业、市场或者进行其他营利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履行登记、调查核实或者告知职责的;
  (三)违法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履行协助职责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委托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作出行政处理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建立相关制度的;
  (六)其他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履行行政处理、信息反馈职责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委托的;
  (三)其他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技部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技部
建设部

关于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建城[200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环保局、科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已经审核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5月29日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 总则
1. 1为了引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发展,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技术政策。
1. 2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1. 3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垃圾从收集、运输,到处置全过程的管理和技术选择应用,指导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立项、设计、建设、运行和管理,引导相关产业的发展。
1. 4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指导下,制订与垃圾处理相关的专业规划,合理确定垃圾处理设施布局和规模。有条件的地区,鼓励进行区域性设施规划和垃圾集中处理。
1. 5应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加强对垃圾产生的全过程管理,从源头减少垃圾的产生。对已产生的垃圾,要积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回收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1. 6卫生填理、焚烧、堆肥、回收利用等垃圾处理技术及设备都有相应的适用条件,在坚持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设备可靠、适度规模、综合治理和利用的原则下,可以合理选择其中之一或适当组合。在具备卫生填埋场地资源和自然条件适宜的城市,以卫生填理作为垃圾处理的基本方案;在具备经济条件、垃圾热值条件和缺乏卫生填理场地资源的城市,可发展焚烧处理技术;积极发展适宜的生物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综合处理方式。禁止垃圾随意倾倒和无控制堆放。
1. 7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执行,加强垃圾处理设施的验收和垃圾处理设施运行过程中污染排放的监督。
1. 8鼓励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投资多元化、运营市场化、设备标准化和监控自动化。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垃圾减量、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
1. 9垃圾处理技术的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要积极研究新技术、应用新工艺、选用新设备和新材料,加强技术集成,逐步提高垃圾处理技术装备水平。


二、 垃圾减量
2. 1限制过度包装,建立消费品包装物回收体系,减少一次性消费品产生的垃圾。
2.2通过改变城市燃料结构,提高燃气普及率和集中供热率,减少煤灰垃圾产生量。
2.3鼓励净菜上市,减少厨房残余垃圾产生量。


三、 垃圾综合利用
3. 1积极发展综合利技术,鼓励开展对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等回收利用,逐步建立和完善废旧物资回收网络。
3.2鼓励垃圾焚烧余热利用和填理气体回收利用,以及有机垃圾的高温堆肥和厌氧消化制沼气利用等。
3.3在垃圾回收与综合利用过程中,要避免和控制二次污染。


四、 垃圾收集和运输
4. 1积极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垃圾分类收集应与分类处理相结合,并根据处理方式进行分类。
4.2垃圾收集和运输应密闭化,防止暴露、散落和滴漏。鼓励采用压缩式收集和运输方式。尽快淘汰敞开式收集和处理。
4.4禁止危险物进入生活垃圾。逐步建立独立系统,收集、运输和处理废电池、日光灯管、杀虫剂容器等。


五、 卫生填理处理
5. 1卫生填理是垃圾处理必不可少的最终处理手段,也是现阶段我国垃圾处理的主要方式。
5. 2卫生填埋场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和管理应严格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理技术标准》、《生活垃圾填理污染控制标准》和《生活垃圾填理场环境监测环境技术标准》等要求执行。
5.3科学合于是地选择卫生填理场场址,以利于减少卫生填理对环境的影响。
5.4场址的自然条件符合标准要求的,可采用天然防渗方式;不具备天然防渗条件的,应采用人工防渗技术措施。
5. 5场内应实行雨水与污水分流,减少运行过程中的渗沥水(渗滤液)产生量。
5.6设置渗沥水收集系统,鼓励将经过适当处理的垃圾渗沥水排入城市污处理系统。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单独建设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水体。渗沥水也可以进行回流处理,以减少处理量,降低处理负荷,加快卫生填理场稳定化。
5.7应设置填埋气体导排系统,采取工程措施,防止填理气体侧向迁移引发的安全事故。尽可能对填埋气体进行回收和利用;对难以回收和无利用价值的,可将其导出处理后排放。
5.8填理时应实行单元分层作业,做好压实和每日覆盖。
5.9填埋终止后,要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继续引导和处理渗沥水、填理气体。在卫生填埋场稳定以前,应对地下水、地表水、大气进行定期监测。
5.10卫生填理场稳定后,经监测、论证和有关部门审定后,可以对土地进行适宜的开发利用,但不宜用作建筑用地。

六、 焚烧处理
6. 1焚烧适用于进炉垃圾平均低热值高于5000KJ/kg、卫生填理场地缺乏和经济发达的地区。
6.2垃圾焚烧目前宜采用以炉排炉为基础的成熟技术,审慎采用其它炉型的焚烧炉。禁止使用不能达到控制标准的焚烧炉。
6.3垃圾应在焚烧炉内充分燃烧,烟气在后燃室应在不低于850C的条件下停留不少于2秒。
6.4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尽量回收利用,以减少热污染。
6.5垃圾焚烧应严格按照《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标准要求,对烟气、污水、炉渣、飞灰、臭气和噪声等进行控制和处理,防止对环境的污染。
6.6应采用先进和可靠的技术及设备,严格控制垃圾焚烧的烟气排放。烟气处理宜采用半干法加布袋除尘工艺。
6.7应对垃圾贮坑内的渗沥水和生产过程的废水进行预处理和单独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放。
6.8垃圾焚烧产生的炉渣经鉴别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可回收利用或直接填理。属于危险废物的炉渣和飞灰必须作为危险废物处置。


七、堆肥处理
7.1垃圾堆肥适用于可生物降解的有机物含量大于40%的垃圾。鼓励在垃圾分类收集的基础上进行高温堆肥处理。
7.2高温堆肥过程要保证堆体内物料温度在55C以上保持5-7天。
7.3垃圾堆肥厂的运行和维护应遵循《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7.4垃圾堆肥过程中产生的渗沥水可用于堆肥物料水分调节。向外排放的,以处理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要求。
7.5应采取措施对堆肥过程中产生的臭气进行处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7.6堆肥产品应符合《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及《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有关规定,加强堆肥产品中重金属的检测和控制。
7.7堆肥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可以进行焚烧处理或卫生填埋处置。

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划分、变更、争议处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公布,由毗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乡(镇)的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布,由毗邻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八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勘定界线、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报送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和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协议书以及附图、界线标志物,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裁决决定和其他有关材料,是进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处理边界争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以及附图协商解决;协商后仍未达成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



  因边界资源权属不清引发争议的,由毗邻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助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解决,民政部门有提供行政区域界线相关资料的义务。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各方一般不得在界线两侧20米内修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修建,以及因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  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各方共同管护的道路、堤坝、水资源以及水利设施、公共设施、文物、矿山、林区、自然保护区等,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抢占、破坏。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根据需要不定期进行联合检查。



  联合检查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完成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联合检查后,应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联合检查报告。



  因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城市建设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应当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各方随时安排联合检查,填写实地检查表,并将检查结果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管护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坏。



  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损毁的,由管护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原地修复;原地无法修复的,在不改变界线走向的情况下另行择地设置。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难以辨认的,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时进行修测,增设标志物,增补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省范围内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编制工作。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应当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一致。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行政区域界线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系统,通过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数据库,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科学化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故意损毁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二)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决定的;



  (三)不履行维护义务,造成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丢失或者损坏的;



  (四)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之间,以及街道办事处之间行政管辖范围分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