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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5 21:5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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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7月24日九届6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黄业斌
二OO六年八月八日

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依照国家规定,惠州市对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储存、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县(区)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惠州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进出口检验;市、县(区)供销合作联社负责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烟花爆竹运输单位的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交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烟花焰火晚会的燃放作业员必须经公安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市直批发企业,为本市一级批发单位,负责向各县、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配送烟花爆竹;各县、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为本市二级批发单位,负责向辖区内烟花爆竹零售(含经营门市和临时销售网点)单位配送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配送单位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完全责任。

第二章 生产经营安全

第九条 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烟花爆竹生产项目,一律不予受理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十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储存)和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按照“统一规划、科学布局、控制数量、严格条件”的原则合理布设,具体布设规划如下: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全市设6家,其中市直1家,为一级批发(储存)企业,各县、区(不含大亚湾开发区)各1家,为二级批发(储存)企业。
(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以乡镇(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布设,小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布设烟花爆竹经营门市1个、临时销售网点2个;大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布设烟花爆竹经营门市2个、临时销售网点4个;中心镇布设烟花爆竹经营门市3个、临时销售网点6个。具体每个乡镇(办事处)烟花爆竹经营门市和临时销售网点布设的许可数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布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布设规划审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的布点,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的布设规划审批。
禁止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经营门市和零售网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在春节期间(农历腊月二十一至正月十六,下同)由烟花爆竹经营门市派出,其他时间不得布设。
春节期间,市区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必须在指定的燃放区内布设,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零售(含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经营者应当具备的安全条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统一由本市一级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
进入我市行政区域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本市一级批发企业粘贴防伪标志后,配送到各县、区二级批发企业。
第十八条 按照《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对烟花爆竹产品的分级,一级批发企业必须遵守“禁A、限B、提倡C、D”的原则,采购和配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下列产品。
(一)A级产品。
禁止一级批发企业向二级批发企业配送A级产品。大型焰火晚会和燃放活动经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配送给取得A级燃放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
(二)B级产品。
禁止二级批发企业向零售单位配送B级产品。在燃放点组织燃放B级产品,批发企业应派出专业燃放人员。
(三)C级产品。
喷花类药量不大于200克;吐珠类药量不大于20克,单发不大于2克;升空类药量不大于10克;组合烟花类内筒型单筒内径小于40毫米,药量不大于1500克;爆竹类单个药量黑火药的不大于2克、其它火药的不大于0.5克;小礼花类药量不大于20克;旋转类(有轴)药量不大于30克;旋转升空类(无轴)药量不大于15克;线香类药量不大于25克;造型玩具类药量不大于15克。
(四)D级产品。
喷花类药量不大于2克;摩擦类中拉炮类药量不大于20毫克、擦火药头类药量不大于200毫克、擦地炮类药量不大于400毫克;烟雾类药量不大于200克;旋转类药量不大于1克;线香类药量不大于5克;造型玩具类药量不大于3克。
第十九条 一级批发企业不得采购和配送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
(一)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产品(如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等);
(二)含有金属或硬质物品的制品(如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的烟花爆竹);
(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如冲天炮、地老鼠、沙炮、不定向火箭等);
(四)大药量制品(如鱼雷和直径超过30毫米、长度超过200毫米的双响炮等)。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的职责,并及时回收、免费保管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三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企业车辆必须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驶记录仪,专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2268)的要求,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持有市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市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进入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应当经市公安部门许可。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由道路运输(含配送)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市、县(区)公安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辖区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春节期间,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可以在市区内设置1至2个烟花爆竹燃放点。各县、区(不含惠城区)的烟花爆竹燃放点,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在春节期间临时设置的烟花爆竹燃放点内销售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者,应对烟花爆竹的燃放负责指导和监督,以确保安全。任何人不得将烟花爆竹带出燃放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通信(移动)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地点和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城市公共绿地、公园、歌舞厅、体育场馆、商(场)店、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政府机关(含街道办事处)办公场所、军事设施、军事禁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如油库、气库、加油站等);
(四)建筑物内及建筑物的屋顶、阳台、楼道、窗口。
第三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一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晚会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及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原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主体爆炸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效果,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的规定,烟花爆竹产品按照其药量及所能构成的危险性分为A、B、C、D四级。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等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函〔1994〕158号)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

  为了维护与我国食品贸易相关的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我国进出口食品贸易顺利进行,特制定《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保证进出口食品贸易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标签是指食品销售包装容器上或附于销售包装容器上的一切文字、图形、符号、附签及一切说明物,是展示食品质量等综合信息的媒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一切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以下简称进出口食品标签)的管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依法管理进出口食品监督检验工作的同时,负责管理进出口食品标签的登记、检验工作,并制定、发布《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检验管理规定》。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食品标签中有关食品质量的说明内容、格式等进行登记、检验。

  第六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必须首先取得登记证书及批准编号,方可使用。

  第七条 进口食品标签必须随进口食品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有关食品不准销售。出口食品标签必须随出口食品接受检验,未经检验合格,有关食品不准出口。

  第八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登记、检验工作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进口食品标签按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有关规定、贸易双方约定的要求进行登记、检验。

  二、出口食品标签按进口国有关规定、贸易双方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检验。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食品标签的检验结果作为签发进出口食品商检单证或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商检印章的依据。

  第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依照《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伪造、变造、盗用食品标签登记证、印章。

  二、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伪造证书、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的,依照《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实施《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海关总署


关于实施《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12日,海关总署

一、关于新《规定》与原规定的衔接问题,凡在九月十日前出境的,仍按其实际在外天数,满90天验放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其九月十日前剩余或不满90天的在外天数,均计入九月十日以后验放天数内合并计算并按新规定办理。
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包括实习人员以及以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身份随运输工具出境的人员)一律使用《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三、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或在境内指定的免税外汇商品供应点购买的属于《规定》限量表第一项物品,海关按其本人实际在外工作累计天数满180天,免税验放以下物品:
(一)吸尘器(800W以下)、电烤箱、热水器、手动缝纫机、自行车、普通手表、加湿机、立体声小型播放机(不含二功能及以下者)、电风扇、煤油暖炉,每种限一至二件,总数不得超过五件;其它未列名的200元以下的物品限自用合理数量。
(二)录相带限十盘(其中限两盘有故事内容的),录音带六十盘,彩色胶卷二十四卷。
以上物品验放时需记入《登记证》中“进口物品核放情况”相应栏内。
四、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每公历年度内实际在外工作累计天数不满180天的,经其本人申请,海关可征税验放《限量表》规定的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同时可免税验放规定数量的一、二、三项物品,《登记证》上原实际在外天数全部注销作废,新的实际在外天数从下一公历年度开始起算。实际在外天数超过180天的,征、免税优惠不得同时享受。
五、运输工具服务人员首次上运输工具或公休后重新上运输工具时,允许携带照相机、便携式收录机、手表每种各一件供自用。公休时,其在运输工具上所有物品必须结清海关手续并全部携带下地。如其实际在外累计天数不满180天,而携带《限量表》第二、三、四、五项物品和本通知第三条所列物品进境,海关予以退运处理。如经本人申请,也可按本通知第四条办理。
六、运输工具自国外进入我国境内停靠期间,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每人每航次可留用香烟400支,酒2瓶,限本人在运输工具上使用。
七、我外派至外国籍运输工具上工作的服务人员,在办理海关验放手续上,同我国籍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一致,其自用物品也以办理进出境联检手续时间计算的实际在外天数为验放依据。外派船员进境后不办理实际在外天数批注登记手续的,其在外天数海关不予承认。
八、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回程国内自用的少量人民币,出境前应交运输工具负责人统一保管,由出境地海关加封,入境地海关启封。
九、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存入中国银行的外币,凭中国银行开具的《携带外币及外汇票证出境许可证》向海关申报,并记入《登记证》方准携带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申报带进的外汇,准许在国内外汇商品供应部门购买海关规定限量的外汇商品。
十、《规定》实行后,在新的《登记证》未印发前,对第一项物品和彩色胶卷的验放,海关在原《登记证》海关记事页(97页至99页)上批注。
十一、《规定》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本通知和《规定》中未尽事宜按经国务院批准的《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原总署(85)署行字第330号、(88)署监一字第1189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一: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对因公出国人员进出境携带物品管理规定精神,为照顾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的合理需要,加强海关对国家限制进出口物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系指在我国籍的从事国际间运营业务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船舶、列车、汽车等)上工作的服务人员(以下简称运输工具服务人员)。
第三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出境的自用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境时携带的自用物品,海关按本规定所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免税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规定的时间、品种、数量给予免税优待。海关以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实际在外天数为验放依据,实际在外天数可跨公历“年”累计,累计天数满180天,准予免税验放《限量表》中规定的物品。
第四条 海关向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发放《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携带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并进行管理。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带进《限量表》内规定的物品和外币、金银制品,应如实填入《登记证》,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验放后,方可进口。
第五条 为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国家利益,禁止旧衣物、旧地毯、旧床上用品、旧沙发、旧纺(编)织品和其它有碍卫生的物品进口。
第六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不得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
第七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因休假离开运输工具时,应向海关申报,结清海关手续。
第八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调离运输工具时,持主管人事部门证明,向海关申报,可准予自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海关凭其《登记证》一次性办理征免税物品验放手续,同时收回《登记证》。
第九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携带物品进出境。
第十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经海关免税放行的自用物品自进境之日起两年内,如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的,应向海关申请批准并按规定补税。
第十一条 我国派往外国籍运输工具上工作的服务人员,其携带进出境自用物品,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列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应自觉遵守本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海关手续,如有违反本规定情事,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限量表
----------------------------------------------------------------------
| 品 名 | 数 量 |
|----------------------------------|------------------------------|
|一、食品、衣料、衣着、工艺美术 | |
| 品、普通手表和价值人民币 | 限自用合理数量。 |
| 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下的 | |
| 其它生活用品 | |
|----------------------------------|------------------------------|
|二、香烟 | 实际在外天数累计满180 |
| 或雪茄 |天,准予免税带进香烟400支,|
| 或烟丝 |或雪茄100支或烟丝500克。|
|----------------------------------|------------------------------|
|三、12度以上酒精饮料 | 2瓶(每瓶限0.75公升)|
|----------------------------------|------------------------------|
|四、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照像 | 实际在外天数满180天,准|
| 机、录像机、组合音响、收录 |予任选其中一件免税。 |
| 音机、摩托车和价值在人民 | |
| 币五百元以上一千元(含一 | |
| 千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 | |
|----------------------------------|------------------------------|
|五、微波炉、普通电子琴、普通照 | 实际在外天数满180天,准|
| 像机、打字机、和价值在人民 |予任选一件免税。 |
| 币二百元以上、五百元(含 | |
| 五百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 | |
| 品 | |
----------------------------------------------------------------------
注:一、物品价值按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核定。
二、携带第四项物品进境,一个验放年度(即实际在外天数360天)
同一品种不得重复。

附件二:关于海关批注《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的办法
一、本办法发放的《登记证》系指海关总署统一印制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
二、发证海关及代号和管辖范围:
北京海关(B)——北京市和山西省
天津海关(T)——天津市和河北省
上海海关(S)——上海市及长江沿岸各省(除江苏、浙江、湖北省以外)
大连海关(D)——吉林省和辽宁省
青岛海关(Q)——山东省和黄河沿岸各省
南京海关(J)——江苏省
杭州海关(H)——浙江省
福州海关(F)——福建省
广州海关(G)——广东省
海口海关(K)——海南省
南宁海关(N)——广西壮族自治区
武汉海关(W)——湖北省
哈尔滨海关(P)——黑龙江省
乌鲁木齐海关(M)——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三、《登记证》由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派出单位按海关规定的格式和要求造花名册(格式请见附表)送指定签发证海关备案据此购证(《登记证》每本收取工本费),《登记证》第二、三页有关项目由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派出单位负责填制,并负责统一到发证海关办理签发手续。
购证名册格式:
(单位名称)购证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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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海关填写 |
|顺序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务|护照、海员证号码|------------|
| | | | | | |登记证|备注|
| | | | | | |编 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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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证海关在《登记证》上一律加盖圆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单证专用章”,顺序编号由各发证海关自行排定,“签发”项由发证海关经办关员签名。
海关批注处需盖章时,一律使用“××海关”长方形验讫章;遇有更改或记事等情事时,亦盖此章。《登记证》所用印鉴使用红色印色。印章由各关自行备制,样式报我署监管一司备案。
五、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调离我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时,应出具派出单位人事部门证明,自调离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全部征、免税限量物品后,海关将《登记证》收回;凡未向海关申明原因,超过六个月未办结海关手续,则《登记证》自行作废。
六、《登记证》如丢失,可持单位证明和护照或海员证向原发证海关书面说明情况并申请补发。海关在其护照或海员证封底右下角“证”字右边加批“补”字,原带出物品带入时按重新进口对待。
补发证的签发程序同签发新证,但签发日期填补证之日并沿补发证封面里页虚线剪去右上角,重新起算实际在外天数。补发证编号仍用第一次发证时的编号。
换发新证时,“发证日期”项填换证日期,“编号”项仍填原证编号,同时,将原证最后一次入境累计日数和进口物品最后核放情况以及“海关记事”页上有必要转载的事宜记入换发证相应栏页上。
七、《登记证》批注办法
(一)验放手续一律按持证人出境、入境分别称为“出境手续”和“入境手续”,并分别在“出境申报栏”和“入境申报栏”批注。申报、批注后的空白均划去。
(二)日数批注办法,《登记证》入境申报栏内“本次在外日”用汉字大写数字顶格记载。海关以运输工具办理进出境联检手续的时间为依据,确定实际在外天数。
(三)免税限量办结后,如有多余天数,可结转至以后验放累计天数。
(四)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办理征税验放手续时,在原累计天数上批注“作废”,并加盖验讫章。同时在相应“海关记事”栏中注记“、××年×月×日征税放行四、五项物品各一件,在外天数自下一公历年度起开始起算”,并加盖验讫章。如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在征税放行的公历年度内再次出境并于下一公历年度内返回入境时,则实际在外天数自下一公历年度一月一日起计算。
(五)出境申报栏申报的物品,均批“原”字,复带入境不必重新申报,只须核对原物,携带下地者在“原”字后加批“下”字。
(六)入境申报栏批注
免税物品批“免”字;扣留物品批“扣”字,加注扣留凭单号码;退运物品批“退”字;放弃物品批“弃”字;并在所批字上加盖长方形验讫章。
放行物品批注后,应同时在“进口物品核放情况”页相应栏目内记载,“名称”栏中填写物品名称、型号、“日期”栏填写办理手续时间,如有其它事项则填入海关批注栏中。
(七)出入境申报栏中“外国货币及票据”项,核对其申报无误后,则紧接申报数额后批“核”字。例:“一百美元核”,并加盖长方形验讫章,此栏不够填报可在“物品名称”栏填报。本项申报后如有空余栏目,应划去。
(八)各关不得涂改非本关的批注。前次入境累计日数如有明显错误,可在本次入境累计日数栏更正,并在海关签印处注明:“前页累计日数误差××日”。
(九)船员入境时声明公休,其船上一切物品均需结清海关手续并全部携带下船,限制物品超出限量的,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在“海关签印”处批“下××轮公休”。重新上船时在其出境页“海关签印”处批“上××轮”。
(十)船员首次出境时携带留船长期自用物品均在第八页出境申报栏申报,至公休前每次入境不必重新申报。公休后重新上船仍需办理重新申报。
(十一)持证人调离,不再承担国际间运营工作,将其证明贴附在“海关记事”上,批注:“调离”,同时批注调离时最近一次入境日期,并加盖印鉴。
(十二)对某些情况需作记载时,可记入“海关记事”页,经办关员须签字并加盖长方形验讫章。
(十三)持证人在外汇商品服务部购物时应将物品名称登在下一页入境申报栏中,将购物后的剩余外汇,登在此页相应栏目中,并将前页日数照转过来,在“海关签印”处批“内购”,完成批注等手续后盖长方验讫章。同时,将所购物品在“物品核放情况”页作记载。
(十四)对本《通知》中所规定列名的第一项物品和《限量表》第二、三、四、五项物品的验放,海关需在《登记证》第92页至108页上登记批注。彩色胶卷的验放,可登记在“海关记事”页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