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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08:0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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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1日

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加强技工学校的收费管理工作,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经商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现就技工学校收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技工学校的收费项目、学费标准和学费管理按照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规定的原则执行。学费标准由省级劳动部门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提出方案,报同级教育部门汇总,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
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技工学校学费标准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劳动部门执行。
二、技工学校学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劳动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提出意见,按照有关程序上报,经批准后执行。
三、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技工学校收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对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及挪用学费收入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应制定技工学校收费管理办法,并将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一并报劳动部备案。
附件: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1996年12月16日颁布(教财〔1996〕10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工作,理顺管理体制,规范中等职业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职业高中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附设的各种职业高中班。
第三条 中等职业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第四条 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专业的学校应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五条 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的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 学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对少数特殊专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学费,具体减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学费收费按学期进行,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九条 学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学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学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收费,应严格加以控制,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并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必要的收费管理办法,规范审批程序,制定学生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等确定学费标准的依据文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6月26日

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00七年二月七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消防组织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社会救援工作的消防队,包括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和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和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二)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批发集贸市场、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其他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参照城市消防站的建设标准,可以单独组建或者联合组建。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二)开展防火巡查、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掌握责任区域的道路、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救援预案;

(五)实施灭火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事故;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根据责任区实际情况,制定灭火预案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预案,落实执勤值班制度,保持人员、消防装备处于经常性战备状态。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兼职消防队可以依托联防队、巡防队和保安组织建立,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联防队、巡防队和保安组织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及社会救援演练,提高火灾扑救及社会救援能力。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工作,组织建立义务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并加强消防训练。

第十三条 兼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二)开展防火巡查,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参与制定事故处置和灭火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四)参加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五)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社会消防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省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管理和执勤训练规定,制定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管理标准和训练大纲,规范队伍管理和执勤训练。

第十六条 社会消防组织在防火巡查、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对不改正的,应当报告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核实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 社会消防组织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八条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迅速通行。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车辆通行费、停车费。

第十九条 社会消防组织参加责任区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后由起火单位给予补偿;起火单位无能力补偿的,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社会消防组织人员在灭火和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死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