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第三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第三版)》的通知
卫发明电〔2009〕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有效应对甲型H1N1流感流行,科学、规范、有效地开展医疗救治工作,由我部甲型H1N1流感临床专家组牵头,并委托中华医学会组织相关专家,结合我国甲型H1N1流感实际诊疗经验,借鉴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国家、地区甲型H1N1流感相关资料,对《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试行版第二版)》进行了修订、完善,研究制定了《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第三版)》。现印发给你们,供医疗机构在甲型H1N1流感临床诊疗工作中使用。
2009年7月10日印发的《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试行版第二版)》(卫发明电〔2009〕123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第三版)
2009年3月,墨西哥暴发“人感染猪流感”疫情,并迅速在全球范围内蔓延。世界卫生组织(WHO)初始将此型流感称为“人感染猪流感”,后将其更名为“甲型H1N1流感”。6月11日,WHO宣布将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警告级别提升为6级,全球进入流感大流行阶段。此次流感为一种新型呼吸道传染病,其病原为新甲型H1N1流感病毒株,病毒基因中包含有猪流感、禽流感和人流感三种流感病毒的基因片段。
本诊疗方案是在7月10日第二版诊疗方案基础上,依据近期国内外研究成果及我国甲型H1N1流感诊疗经验修订而成。由于这种甲型H1N1流感是一种新发疾病,其疾病规律仍待进一步观察和研究。
一、病原学
甲型H1N1流感病毒属于正粘病毒科(0rthomyxoviridae),甲型流感病毒属(Influenza virus A)。典型病毒颗粒呈球状,直径为80nm-120nm,有囊膜。囊膜上有许多放射状排列的突起糖蛋白,分别是红细胞血凝素(HA)、神经氨酸酶(NA)和基质蛋白M2。病毒颗粒内为核衣壳,呈螺旋状对称,直径为10nm。为单股负链RNA病毒,基因组约为13.6kb,由大小不等的8个独立片段组成。病毒对乙醇、碘伏、碘酊等常用消毒剂敏感;对热敏感,56℃条件下30分钟可灭活。
二、流行病学
(一)传染源。
甲型H1N1流感病人为主要传染源,无症状感染者也具有传染性。目前尚无动物传染人类的证据。
(二)传播途径。
主要通过飞沫经呼吸道传播,也可通过口腔、鼻腔、眼睛等处黏膜直接或间接接触传播。接触患者的呼吸道分泌物、体液和被病毒污染的物品亦可能引起感染。通过气溶胶经呼吸道传播有待进一步确证。
(三)易感人群。
人群普遍易感。
(四)较易成为重症病例的高危人群。
下列人群出现流感样症状后,较易发展为重症病例,应当给予高度重视,尽早进行甲型H1N1流感病毒核酸检测及其他必要检查。
1.妊娠期妇女;
2.伴有以下疾病或状况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心血管系统疾病(高血压除外)、肾病、肝病、血液系统疾病、神经系统及神经肌肉疾病、代谢及内分泌系统疾病、免疫功能抑制(包括应用免疫抑制剂或HIV感染等致免疫功能低下)、19岁以下长期服用阿司匹林者;
3.肥胖者(体重指数≥40危险度高,体重指数在30-39可能是高危因素);
4.年龄<5岁的儿童(年龄<2岁更易发生严重并发症);
5.年龄≥65岁的老年人。
三、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
潜伏期一般为1-7天,多为1-3天。
(一)临床表现。
通常表现为流感样症状,包括发热、咽痛、流涕、鼻塞、咳嗽、咯痰、头痛、全身酸痛、乏力。部分病例出现呕吐和/或腹泻。少数病例仅有轻微的上呼吸道症状,无发热。体征主要包括咽部充血和扁桃体肿大。
可发生肺炎等并发症。少数病例病情进展迅速,出现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不全或衰竭。
可诱发原有基础疾病的加重,呈现相应的临床表现。
病情严重者可以导致死亡。
(二)实验室检查。
1.外周血象检查:白细胞总数一般不高或降低。
2.血生化检查:部分病例出现低钾血症,少数病例肌酸激酶、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丙氨酸氨基转移酶、乳酸脱氢酶升高。
3.病原学检查:
(1)病毒核酸检测:以RT-PCR(最好采用real-time RT-PCR)法检测呼吸道标本(咽拭子、鼻拭子、鼻咽或气管抽取物、痰)中的甲型H1N1流感病毒核酸,结果可呈阳性。
(2)病毒分离:呼吸道标本中可分离出甲型H1N1流感病毒。
(3)血清抗体检查:动态检测双份血清甲型H1N1流感病毒特异性抗体水平呈4倍或4倍以上升高。
(三)胸部影像学检查。
合并肺炎时肺内可见片状阴影。
四、诊断
诊断主要结合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和病原学检查,早发现、早诊断是防控与有效治疗的关键。
(一)疑似病例。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即可诊断为疑似病例:
1.发病前7天内与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确诊病例有密切接触,并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
密切接触是指在未采取有效防护的情况下,诊治、照看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患者;与患者共同生活;接触过患者的呼吸道分泌物、体液等。
2.发病前7天内曾到过甲型H1N1流感流行(出现病毒的持续人间传播和基于社区水平的流行和暴发)的地区,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
3.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甲型流感病毒检测阳性,尚未进一步检测病毒亚型。
对上述3种情况,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安排甲型H1N1流感病原学检查。
(二)临床诊断病例。
仅限于以下情况作出临床诊断:同一起甲型H1N1流感暴发疫情中,未经实验室确诊的流感样症状病例,在排除其他致流感样症状疾病时,可诊断为临床诊断病例。
甲型H1N1流感暴发是指一个地区或单位短时间出现异常增多的流感样病例,经实验室检测确认为甲型H1N1流感疫情。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临床诊断病例可安排病原学检查。
(三)确诊病例。
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同时有以下一种或几种实验室检测结果:
1.甲型H1N1流感病毒核酸检测阳性(可采用real-time RT-PCR和RT-PCR方法);
2.分离到甲型H1N1流感病毒;
3.双份血清甲型H1N1流感病毒的特异性抗体水平呈4倍或4倍以上升高。
五、重症与危重病例
(一)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为重症病例:
1.持续高热>3天;
2.剧烈咳嗽,咳脓痰、血痰,或胸痛;
3.呼吸频率快,呼吸困难,口唇紫绀;
4.神志改变:反应迟钝、嗜睡、躁动、惊厥等;
5.严重呕吐、腹泻,出现脱水表现;
6.影像学检查有肺炎征象;
7.肌酸激酶(CK)、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等心肌酶水平迅速增高;
8.原有基础疾病明显加重。
(二)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为危重病例:
1.呼吸衰竭;
2.感染中毒性休克;
3.多脏器功能不全;
4.出现其他需进行监护治疗的严重临床情况。
六、临床分类处理原则
(一)疑似病例:在通风条件良好的房间单独隔离。住院病例须做甲型H1N1流感病原学检查。
(二)临床诊断病例:在通风条件良好的房间单独隔离。住院病例须做甲型H1N1流感病原学检查。
(三)确诊病例:在通风条件良好的房间进行隔离。住院病例可多人同室。
七、住院原则
根据患者病情及当地医疗资源状况,按照重症优先的原则安排住院治疗。
(一)优先收治重症与危重病例入院。对危重病例,根据当地医疗设施条件,及时转入具备防控条件的重症医学科(ICU)治疗。
(二)不具备重症与危重病例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在保证医疗安全的前提下,要及时将病例转运到具备条件的医院;病情不适宜转诊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专家就地进行积极救治。
(三)高危人群感染甲型H1N1流感较易成为重症病例,宜安排住院诊治。如实施居家隔离治疗,应密切监测病情,一旦出现病情恶化须及时安排住院诊治。
(四)轻症病例可安排居家隔离观察与治疗。
八、治疗
(一)一般治疗。
休息,多饮水,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对高热病例可给予退热治疗。
(二)抗病毒治疗。
研究显示,此种甲型H1N1流感病毒目前对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奥司他韦(oseltamivir)、扎那米韦(zanamivir)敏感,对金刚烷胺和金刚乙胺耐药。
对于临床症状较轻且无合并症、病情趋于自限的甲型H1N1流感病例,无需积极应用神经氨酸酶抑制剂。
对于发病时即病情严重、发病后病情呈动态恶化的病例,感染甲型H1N1流感的高危人群应及时给予神经氨酸酶抑制剂进行抗病毒治疗。开始给药时间应尽可能在发病48小时以内(以36小时内为最佳)。对于较易成为重症病例的高危人群,一旦出现流感样症状,不一定等待病毒核酸检测结果,即可开始抗病毒治疗。孕妇在出现流感样症状之后,宜尽早给予神经氨酸酶抑制剂治疗。
奥司他韦:成人用量为75mg b.i.d.,疗程为5天。对于危重或重症病例,奥司他韦剂量可酌情加至150mg b.i.d.。对于病情迁延病例,可适当延长用药时间。1岁及以上年龄的儿童患者应根据体重给药:体重不足15kg者,予30mg b.i.d.;体重15-23kg者,予45mg b.i.d.;体重23-40kg者,予60mg b.i.d.;体重大于40kg者,予75mg b.i.d.。对于吞咽胶囊有困难的儿童,可选用奥司他韦混悬液。
扎那米韦:用于成人及7岁以上儿童。成人用量为10mg吸入 b.i.d.,疗程为5天。7岁及以上儿童用法同成人。
(三)其他治疗。
1.如出现低氧血症或呼吸衰竭,应及时给予相应的治疗措施,包括氧疗或机械通气等。
2.合并休克时给予相应抗休克治疗。
3.出现其他脏器功能损害时,给予相应支持治疗。
4.合并细菌和/或真菌感染时,给予相应抗菌和/或抗真菌药物治疗。
5. 对于重症和危重病例,也可以考虑使用甲型H1N1流感近期康复者恢复期血浆或疫苗接种者免疫血浆进行治疗。
对发病1周内的重症和危重病例,在保证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宜早期使用。推荐用法:一般成人100-200ml,儿童50ml(或者根据血浆特异性抗体滴度调整用量),静脉输入。必要时可重复使用。使用过程中,注意过敏反应。
(四)中医辨证治疗。
轻症辨证治疗方案
1.风热犯卫
主症:发病初期,发热或未发热,咽红不适,轻咳少痰,无汗。
舌脉:舌质红,苔薄或薄腻,脉浮数。
治法:疏风清热
基本方药:银花15g 连翘15g 桑叶10g 杭菊花10g
桔梗10g 牛蒡子15g 竹叶6g 芦根30g
薄荷(后下)3g 生甘草3g
煎服法:水煎服,每剂水煎400毫升,每次口服200毫升,1日2次;必要时可日服2剂,每6小时口服1次,每次200毫升。
加减:苔厚腻加广藿香、佩兰;
咳嗽重加杏仁、枇杷叶;
腹泻加川黄连、广木香;
咽痛重加锦灯笼。
常用中成药:疏风清热类中成药如疏风解毒胶囊、香菊胶囊、银翘解毒类、桑菊感冒类、双黄连类口服制剂;藿香正气、葛根芩连类制剂等。
2.热毒袭肺
主症:高热,咳嗽,痰粘咯痰不爽,口渴喜饮,咽痛,目赤。
舌脉:舌质红,苔黄或腻,脉滑数。
治法:清肺解毒
基本方药:炙麻黄3g 杏仁10g 生甘草10g
生石膏(先煎)30g 知母10g 浙贝母10g 桔梗15g 黄芩15g 柴胡15g
煎服法:水煎服,每剂水煎400毫升,每次口服200毫升,1日2次;必要时可日服2剂,每6小时口服1次,每次200毫升。
加减:便秘加生大黄;
持续高热加青蒿、丹皮。
常用中成药:清肺解毒类中成药如连花清瘟胶囊、银黄类制剂、莲花清热类制剂等。
重症与危重症辨证治疗方案
1.热毒壅肺
主症:高热,咳嗽咯痰、痰黄,喘促气短;或心悸,躁扰不安,口唇紫暗。
舌脉:舌质红,苔黄腻或灰腻,脉滑数。
治法:清热泻肺,解毒散瘀
基本方药:炙麻黄5g 生石膏(先煎)30g 杏仁10g 知母10g
鱼腥草15g 葶苈子10g 金荞麦10g 黄芩10g
浙贝母10g 生大黄10g 丹皮10g 青蒿15g
煎服法:水煎服,每剂水煎400毫升,每次口服200毫升,1日2次;必要时可日服2剂,每6小时口服1次,每次200毫升。
加减:持续高热,神昏谵语加安宫牛黄丸;
抽搐加羚羊角、僵蚕、广地龙等;
腹胀便结加枳实、元明粉。
常用中成药:喜炎平、痰热清、清开灵注射液。
2.气营两燔
主症:高热,口渴,烦躁不安,甚者神昏谵语,咳嗽或咯血,胸闷憋气气短。
舌脉:舌质红绛,苔黄,脉细数。
治法:清气凉营
基本方药:水牛角30g 生地15g 赤芍10g 银花15g
丹参12g 连翘15g 麦冬10g 竹叶6g
瓜蒌30g 生石膏(先煎)30g 栀子12g
煎服法:水煎服,每剂水煎400毫升,每次口服200毫升,1日2次;必要时可日服2剂,每6小时口服1次,每次200毫升。
加减:便秘加生大黄;
高热肢体抽搐加羚羊角粉。
常用中成药:安宫牛黄丸、血必净、醒脑静注射液等。
注:以上药物应在医师指导下使用;剂量供参考,儿童剂量酌减;有并发症、慢性基础病史的患者,随证施治。若见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或合并其他严重疾病者,在应用西医治疗的同时,根据实际情况随证施治。
九、出院标准
1.体温正常3天,其他流感样症状基本消失,临床情况稳定,可以出院。
2.因基础疾病或合并症较重,需较长时间住院治疗的甲型H1N1流感病例,在咽拭子甲型H1N1流感病毒核酸检测转为阴性后,可从隔离病房转至相应病房做进一步治疗。
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宁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区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卫生、环保、土地、规划、交通、林业、侨务、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参与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是殡葬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未经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设立殡葬服务场所和从事殡葬服务。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具体划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并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 火葬区内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学研究、教学使用外,应当就地实行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公安、审判机关的死亡证明。
在农村可以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议馆方可将遗体火化。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收运活动。
在医疗单位死亡的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医疗单位或死者家属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
户籍属外地在本市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死者单位或亲属借故不办火化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向死者单位或亲属发出火化通知,通知送达满7日仍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即可火化。
无名尸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
无名尸体或依法强制火化的尸体的骨灰,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或拒绝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第十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火葬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医院死亡人员遗体管理制度,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和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制止并通知民政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防腐期限。防腐期满,殡葬服务单位依据协议有权将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承担。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应当在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办理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凡患传染病死亡的人员,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已建立公墓的,应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划的荒山、瘠地埋葬,不得在耕地埋葬。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殡葬用地。埋葬遗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埋葬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的坟墓因建设需要迁移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会同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当地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建设用地张贴迁坟通告;通知墓主在两个月内认领起葬;
(二)对逾期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绘图编号入册后起葬,对遗体土葬的予以火化,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三)无墓碑又无人认领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予以处理;
(四)坟墓迁移、绘图编号入册、起葬火化、骨灰保存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街道两旁、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第十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可采取平地深埋、树葬、播撒、寄存或进公墓安葬等方式处理。禁止乱埋乱葬。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和销售棺木。禁止将棺木运入火葬区。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确需建立公墓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立和管理,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经办。
公益性公墓不得占用耕地、林地,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个人合作经办,不得对外出售墓穴。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教墓地。
第二十三条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占用耕地、林地、荒山瘠地等其它土地及个人承包的其它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
第二十四条 公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墓区建设应布局合理、道路畅通、美化绿化、环境卫生、节约用地。
第五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接到遗体收运的通知后,应及时收运,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收运的,最迟不超过24小时。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化的服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提供殡葬服务收取的运尸费、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费用应当根据实际服务项目收取,并按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当公布。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八条 死者亲属因特殊困难,向殡葬服务单位申请并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减少部分殡仪服务项目的收费。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项目收费和公墓设施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执行的,可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者遗属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补助;
(二)偷运、抢运遗体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收运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三) 医疗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尸体被擅自运走的,每具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行起葬,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
(五)在禁止占用的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或利用公益性公墓谋利的,责令其纠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 在火葬区内,生产、出售棺木等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生产、销售棺木等用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将棺木运入火葬区内的,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或个人使用交通工具违反规定非法收运尸体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火葬区内单位领导或者主管人员批准使用交通工具为土葬提供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丧葬宣扬封建迷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封建迷信用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殡葬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施行。1985年3月14日发布的《南宁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