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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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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6〕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健全本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的基本医疗,结合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以下对象:
  (一)具有本市户籍,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人员。
  (二)具有本市户籍,年龄在18周岁至20周岁,在各类中等
  学校(含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特殊学校)就读的在册学生。
  (三)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
  年龄在18周岁以下,已经享受国家或本市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医保局是本市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障(以下简称“少儿学生医疗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少儿学生医疗保障政策的制订和组织实施。
  市红十字会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受市医保局委托,承担少儿学生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职责,具体负责少儿学生医疗保障的审核结算等经办业务。
  第四条(保障基金)
  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财政资金共同承担。其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70%,市、区县财政以1∶1比例共同承担30%。
  保障基金年度筹资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登记手续)
  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年度为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
  经办机构应当指定代办单位按年度为保障对象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保障待遇)
  保障对象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放疗、化疗及肾移植前透析治疗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等专科门诊(以下称“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符合少儿学生医疗保障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的,由保障基金支付50%。
  第七条(就医管理)
  保障对象住院医疗实行划区定点。保障对象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区县或学校(托幼机构)所在区县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保障对象门诊大病医疗限定在原住院医疗机构进行,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须到经办机构办理转院手续。少儿学生医疗保障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由市医保局另行确定。
  在外省市长期居住或就读的保障对象,经过经办机构同意,办理就医关系转移登记手续后,可以选择当地2所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以上的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住院医疗。
  第八条(住院结算)
  保障对象进行住院医疗,应当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明和本市户口簿(或《上海市居住证》),到经办机构领取住院结算凭证,并凭住院结算凭证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对保障对象发生的、按规定应当由保障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凭住院结算凭证记帐,并按月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第九条(门诊大病结算)
  保障对象进行门诊大病医疗,应当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门诊大病证明和本市户口簿(或《上海市居住证》),到经办机构办理门诊大病医疗登记手续,并领取门诊大病结算凭证。在其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门诊大病医疗的全部费用后,可以在3个月内,凭门诊大病结算凭证、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等,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申请报销。
  第十条(零星报销)
  保障对象因特殊情况未及时领取住院结算凭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或在外省市临时逗留期间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在其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住院医疗的全部费用后,可以在3个月内,凭本市户口簿(或《上海市居住证》)、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等,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申请报销。
  第十一条(在外省市就医结算)
  在外省市长期居住或就读的保障对象,在当地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的,在其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住院医疗的全部费用后,可以在3个月内,凭本市户口簿、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等,到本市经办机构按规定申请报销。
  第十二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或者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三)不符合少儿学生医疗保障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的医疗费用。
  (四)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由第三方依法承担的医疗费用。
  (五)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不予重复的待遇)
  原享受供养人单位的劳动保险(以下称“家属劳保”)待遇的保障对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待遇后,其家属劳保中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待遇不再享受,但一般门急诊医疗费用仍按家属劳保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本市郊区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对象,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待遇,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待遇后,合作医疗中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待遇不重复享受,一般门急诊医疗费用仍按照合作医疗有关规定执行。
  因征地享受小城镇医疗保险(以下简称“镇保”)待遇,年龄在16周岁至18周岁的保障对象,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待遇,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待遇后,镇保中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待遇不重复享受。
  第十四条(经费管理)
  保障基金由市医保局定期划拨到市红十字会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设立的保障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经办机构管理运行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保障基金及管理运行经费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定期监督审核。
  第十五条(审核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和出借住院结算凭证、门诊大病结算凭证。
  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报销或者结算医疗费用。
  经办机构应当对少儿学生医疗保障的费用结算情况加强审核,对核准的医疗费用及时予以支付。对发生违规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应当责令改正并追回已支付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经办机构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定点医疗机构,市医保局可以中止其结算关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特别规定)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其他人员的范围,由市医保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补充保障)
  由市红十字会、市教委和市卫生局设立的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是少儿学生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重要补充保障措施,应当继续推动和鼓励保障对象积极参加,努力实现广覆盖。
  第十八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医保局负责解释。具体操作细则由经办机构制订,报市医保局审定后实施。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2007年4月27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黑龙江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监督。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在举行常委会会议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审议的议题,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印发有关的工作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根据议题做好调查研究,并准备好发言提纲;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主管副市长、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政府部门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各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也可邀请全国、省和市人大代表,有关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按照公民旁听常委会会议的有关规定,组织公民旁听。
第九条 常委会会议按拟定的议程,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向会议报告工作;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确实不能到会报告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一般采用公开形式,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名单、任职人员述职报告等,公开发表。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外,不批准请假。

第三章 提出和审议议案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的工作机构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对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提议案领衔人可以在常委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提出报告;在审议和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上级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或就专项工作开展调查,并可以要求报告机关派人参加调查。
视察、调查结束后提出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其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
第二十条 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报告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报告机关应当在四个月内向常委会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以前,将上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年年末以前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等报告均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审查报告。
常委会在作出是否批准市人民政府决算草案的决议、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时,可以附相关要求和办理期限。
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决算草案的有关建议向市人民政府反馈,其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可以在适当时候,听取和审议本级接受上级财政税收返还和补助收入有关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使预算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预算支出总额百分之一以上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及时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通报情况,向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由常委会依法审查。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审计工作报告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常委会报告上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条 常委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一条 在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本级、上级人大代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当场口头答复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经说明原因,并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常委会下次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常委会会议正在审议的议题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与质询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质询案的提出。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委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三十七条所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也可以提出对本规则第三十七条所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力求简明扼要、中心突出,每次不超过七分钟。
第四十一条 在常委会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人员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表决议案,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它方式。
第四十三条 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四条 表决议案,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生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五条 常委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然后公布。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典立
                         1996年12月26日
             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管理,使气象事业更好地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既是上级气象机构的下属单位,又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
  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部门所属的各类气象台站,在其上级主管机构领导下开展为本系统服务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气象工作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农业服务为重点,不断拓宽气象工作为行政决策、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领域,提高气象工作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发展气象事业应当坚持以国家气象事业为基础,国家气象事业与地方气象事业互相依托、互相促进、共同建设、共同发展的原则。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积极扶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在气象工作中作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农作物产量预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技扶贫、节水灌溉、生态环境保护等服务;
  (二)农业气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三)气象卫星遥感监测技术用于农作物长势、森林火险、洪涝灾害和土壤墒情等防灾减灾服务;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专为地方服务的天气气候监测、气象通信、天气预警系统及气象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做好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工作,增加服务项目,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效益。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资金和事业经费,以及地方性补贴等专项费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加强对城乡居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设施的宣传教育,保证资料的代表性、连续性和比较性。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条件及其保护范围分类标准:
  (一)气象探测场地应位于城市或工矿区最多风向上风方;
  (二)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障碍物(如烟囱、树木等)与探测场围栏间距离不少于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成排障碍物(如房屋、成排树木、窑、炉等)与探测场围栏间的距离不少于该建筑物高度的10倍;
  (三)地面气象探测场距较大的水体边缘(指水库、湖泊、河流、成片塘堰)的水平距离必须在100米以上(最高水位时);距公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30米以上;距铁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00米以上(电气化铁路在100米以上);
  (四)太阳辐射探测场的东、南、西三面障碍物距探测场不少于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
  (五)天气雷达探测场四周障碍物对雷达天线的遮挡角不得大于1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设备频率相同或接近的干扰源;
  (六)经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对气象探测环境有害的大气污染源,应按照污染源性质、排放量及其所处风场,由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核定污染源与气象探测场围栏间的距离。


  第十二条 依照前条划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市和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气象探测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定标立界,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设施及其环境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使其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确需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并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获准迁移的气象台或探测场地,应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建设、规划、土地、环境保护部门,预选符合气象探测条件的新址。在新址正式投入探测使用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探测场地动工建设。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或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仪器、设施、标志的义务,对损坏、盗窃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按照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章 气象服务





  第十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需要,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补充或者订正的预报和警报。


  第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不同的农事季节,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年景分析、适播期预报、产量预报以及要采取的农事活动建议等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综合气象服务。


  第十八条 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为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同时通知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根据气象预报、警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灾害的损失。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积极开展增雨、消雹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作业和实验研究。充分发挥防雷管理职能,做好防雷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积极开展高新技术的研究,不断加强卫星遥感技术在农作物长势、森林火险、洪涝和干旱灾害等监测方面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强气候意识,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等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开展气候监测论断诊断、分析和评价服务,每季发布一次气候公报。


  第二十三条 县(市)、郊区、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和管理列入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内容,建好管好,保证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气象信息向乡(镇)、村和广大农民迅速传递,使其及时采取防灾抗灾措施。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管理由同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及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服务,以及为社会公众提供的通用性天气预报、警报等气象公益服务,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无偿提供。


  第二十五条 根据用户特定需要提供的专业气象服务和专项技术服务,应本着公平、合理、互惠互利的原则,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服务。
  对以赢利为目的,经批准利用自动答询电话、无线寻呼台以及其他传播媒介播发气象预报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为其提供的气象预报等服务,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实施对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和发布。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八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话、寻呼台等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播发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介在其向社会公开播发或刊登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画面、栏目上,如需夹带与天气预报无关的内容,应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影响大气环境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环保主管机构规定进行大气环境评价。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可以承担大中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其他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定。


  第三十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和邮电部门应当与气象机构密切配合,按有关规定提供和保护专用频率,保障通过无线信道、有线电路和计算机网络传输的气象信息准确、及时。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单位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的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三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专用器具进行鉴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认定或者检验认定不合格、超过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 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实行许可证制度。列入使用许可证管理范围而未获取使用许可证的技术装备,不得投入气象业务使用。
  从事灌制施放氢气球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活动的,必须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技术资格认定,取得专业(专项)气象服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构成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二)故意损坏或擅自移动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
  (三)擅自拆除或移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界桩的;
  (四)扰乱气象探测工作秩序,致使气象探测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擅自占用或干扰气象专用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排除并按《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或干扰,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播发气象预报或灾害天气警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