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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时间:2024-07-08 04:1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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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 资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权益
第四章 投资待遇
第五章 投诉受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自治区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自治区的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兴办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投 资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有效的证明文件;以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或者证书。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样、来料、来件的加工装配;
(三)购买、承包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经批准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股份公司、投资性公司、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举办商业、保险、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能源、交通及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基础产业及重要原材料工业;
(三)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精深加工等项目;
(四)旅游资源开发及其他旅游项目;
(五)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型项目;
(六)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七)出口创汇型项目;
(八)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九)本自治区鼓励兴建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经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与其配套或者补偿性项目的经营。

第十一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以下地域:

(一)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
(二)台湾同胞投资工业区(园);
(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权益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自治区投资申办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权不受干涉。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以及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同胞及境外人士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携带或者汇往台湾和境外。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

第十六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须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强制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抵制和举报。

第十八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投资待遇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煤、气、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统筹优先安排,并按当地同行业集体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的企业,或者在贫困地区投资开发资源的项目,产品内销比例可以放宽;对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部件不需进口和所得利润不汇往境外的加工业项目,产品可以内销为主。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设具有先进技术的种植、养殖、保鲜、储运等农业项目,其用地通过出让或者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和租金可以给予优惠。从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用地,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用地,可以按农业用地对待。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成片开发国有荒山、滩涂用作种植、养殖生产的,经营时间可以长至50年。其产品成熟获益期前,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有关费用外,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减免自治区规定征收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可以向本自治区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贷款原则的,银行应当优先贷款。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以资金或者生产设备赠予大陆亲友在本自治区举办的企业,其赠予金额或者实际价值占企业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按投资企业规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可以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过行证》的延期手续、暂住签注和多次入出境签注;

(二)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证件;

(三)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在本自治区乘车、船及购买商品房、租赁住房、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游、安装私用电话、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凭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本自治区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考核合格后,可以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本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委托办理有关事务,应当按对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五章 投诉受理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者调解;
(二)向有关部门投诉;
(三)申请仲裁;
(四)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或者复议;
(五)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台湾同胞投资的地方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

受理投诉的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四)对重大事件,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投诉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延期处理。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权情形,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29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州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德州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加强建筑节能管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生产和使用、建筑节能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德州市建设委员会是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德州市墙体新材料推广应用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具体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推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保、科技、质监、税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生产、使用以下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一)粉煤灰砖;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石膏砌块;
  (三)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蒸压加气混凝土板;
  (四)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五)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六)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七)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八)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九)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和设备;
  (十)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十一)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十二)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五条 禁止生产、使用无产品标准或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方可列入推广应用范围。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禁用实心粘土砖(瓦):
  (一)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06年1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三)在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自2006年1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农村建设工程(含农民自建住房)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瓦),并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瓦)区域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委托设计部门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和图纸审查机构应严格按本办法要求进行设计、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施工、监理单位应严格按图纸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监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严格按图纸设计文件要求进行质量监督。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收缴、返还、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管检查。
  建设单位在工程墙体完工后,未进行墙面隐蔽处理前,应当向当地墙改办提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查验申请,填写《山东省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表》,提交预缴专项基金收款票据复印件、采购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及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建筑工程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组织竣工验收,到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填写《山东省建筑节能认定申请书》,提交建筑节能检测认定申请。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接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分别进行查验和检测认定。工程墙体完工后15日内,未按规定向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提出查验申请,或者擅自进行了墙面隐蔽处理的建筑工程,预缴的专项基金不予返还。
  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向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提出建筑节能认定申请的建筑工程,扣减预缴专项基金的30%。
  经过查验和认定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按规定向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申请结算专项基金的,预缴的专项基金不予返还。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含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建设。
  建设单位应按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材料、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单位要依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将建筑节能设计列入施工图设计审查内容。经审查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设计标准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
  施工单位应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筑节能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监理单位应按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理。对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不合格的节能技术、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不得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组织竣工验收。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发现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建筑节能及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一次性告知,即在项目报建时,将建筑节能及新型墙材的推广使用要求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从源头把关,贯穿整个建设过程。
  第十一条 对在本市墙改与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经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的科研攻关、开发研制、技术改造、试点示范等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节能管理、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人员,应当接受节能标准与节能技术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各县(市)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第14号


现发布《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国家税收法规,鼓励外商来我省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在我省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本规定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地方所得税)。
  第三条 地方所得税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计算征收地方所得税。
  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投资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计算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至十年。
  1、产品出口企业与技术先进企业;
  2、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
  3、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4、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5、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6、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7、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等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
  8、在省内贫困山区县举办的生产性企业。
  不符上述条件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经批准减免地方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补缴已免征、减征的地方所得税税款。
  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第四条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规定税率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第四条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可以按照规定税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对其他确属需要鼓励的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比照本规定第四条,给予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制定的有关减免地方所得税的规定与
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