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十二种可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撤销、解除的情形/党世强

时间:2024-07-11 17:2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十二种可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撤销、解除的情形

党世强


  徐女士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后来却被告知该房产已卖给第三人胡某了。经过了解才知道,该公司总经理钱某见该楼盘房价每平方米涨了1300多元,就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房产又卖给其妻弟胡某,并在徐女士发现之前将该房产交付给胡某使用并办理了产权证。徐女士与房产公司交涉多次,均无结果。徐女士问现在该怎么办?

  对徐女士的这个纠纷本人认为有两种解决方式:一种方式是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确认房产公司与胡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房产公司继续履行与其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种方式是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徐女士与房产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房产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赔偿损失,同时可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类似于徐女士的这种购房纠纷在2003年6月1日生效实施的《解释》中均有所规定。该《解释》除规定了上述两种应认定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情形之外,还在该《解释》第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三条规定了另外十种依法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的具体情形。笔者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对这十种确认合同无效、依法撤销或解除的具体情形作一概括性介绍,希望能对广大购房者有所帮助。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房产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赔偿损失。

  2.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买受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向法院申请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要求房产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赔偿损失。

  3.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买受人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确认该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并要求房产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赔偿损失。

  4.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子的事实,买受人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确认该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并要求房产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赔偿损失。

来源:(http://blog.sina.com.cn/s/blog_686f8acb0100jptm.html) - 十二种可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撤销、解除的情形_党律师_新浪博客
  上述四种情形,买受人还可同时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5.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6.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7.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同3%,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但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8.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但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9.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10.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出卖人的原因或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事由而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由出卖人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或返还定金。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该《解释》的突出特点是强调对房屋买受人的保护,其中规定的12种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撤销、解除的具体情形,对于有力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及我国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正确、及时的审理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然,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无效、解除及撤销,除了直接适用上述规定之外,还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及房地产方面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而不能局限于《解释》中的这12种具体情形。


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党世强律师:13791987812


四川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酒类产销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酒类产销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酒类产销管理,促进我省酿酒事业有计划地发展,保证川酒质量稳定提高,充分发挥川酒优势,省人民政府已印发了《四川省加强酒类产销管理的若干规定》,根据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反映的一些具体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要认真贯彻执行。
一、抓紧搞好酒类产销清理、整顿、发证工作。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按照川府发[1985]149文件规定,由经委 (计经委)牵关,组织酒类专卖局、工商局、卫生局、标准局、物价局、税务局和企业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抓紧搞好清理、整顿和发证工作。要求在今年六月三十日? 敖崾讼罟ぷ鳌4悠咴乱蝗掌穑参淳浞ⅰ毒评嗖砜芍ぁ返钠笠祷蚋鋈耍宦刹蛔即邮戮评嗌⑴ⅰ⒌鞑σ滴瘢フ撸傻钡鼐评嘧艄芾砘乖鹆钔R担皇站评嗖罚方煞欠ㄊ杖搿? 《酒类产销许可证》的颁发,由生产、销售企业如实在填写申请表,经经委 (计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审定后,生产企业由经委 (计经委)盖章;收购、批发、调拨等纯商业企业由酒类专卖局盖章。
二、以优质产品为龙头,积极发展经济联合。为充分发挥我省名优产品酒厂和骨干酒厂的优势,扩大发展名优酒、解决“仿、冒、假、乱”等问题,提高经济效益,各地要在保证产品质量和信誉的前提下,有计划地以名优产品酒厂和骨干酒厂为主体,按照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和企业所
有制、隶属关系、财务解交关系不变的原则,组织同类产品的经济联合。
酒类产品的经济联合,必须制定严格的联合章程,做到生产工艺统一,质量标准统一,产品储存、勾兑统一,产品价格统一,注重实效,保证名优酒质量绝对不能降低,依照商标管理规章合法使用商标,不能搞形式上的“商标联合”。
三、各级酒类专卖事业管理机构,受政府委托,负责本地区酒类发展规划及质量监督检查等行业管理工作,加强酒类产销活动动的日常监督,检查酒类生产、批发、调拨、零售企业执行许可证制度、有关政策和产品质量、价格、商标等情况,如发现违法乱纪、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
问题,应立即报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严肃处理。具体检查办法由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制定。



1986年2月16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4〕6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 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四年九月二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新一届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现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创新、亲民、务实、廉洁”的责任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依法行政,执政为民;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要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并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

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发规范性文件,履行行政职责。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进 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履行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地方财政收支平衡。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规章和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在重大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智囊机构和专家学者的咨询、参谋作用,自觉运用前期预测、效益评估、公开招标、比选择优等科学决策手段,确保决策理念的先进性、导向的正确性、内容的系统性、操作的可行性,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需报请市委决定或依法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区的,应事先征求区人民政府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政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在市人民政府的权限内依法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

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协调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必须符合我省、我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报请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咨询,备案政府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征询意见;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述职。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制度和规格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要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认真进行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便于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市人民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形势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工作目标和重点工作的实施要求。各部门要据此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由分管副市长具体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市人民政府原则上明确由一位副市长为主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不得推诿;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明确由一个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对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贯彻上级领导机关有关文件精神和重要指示的主要措施;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通报形势,讨论决定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有关方面的领导同志参加。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贯彻上级领导机关有关文件精神和重要指示的主要措施;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研究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措施;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政府规章;通报和讨论市人民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研究室、法制办公室、咨询委员会、监察局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武汉警备区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周召开1次。市长办公会议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研究室、法制办公室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武汉警备区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八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审批。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的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范办理;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区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性会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要注意遵守规范,提高质量,确保效果。凡需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事项,或需在有关工作会议上公布的重要政策,事前应深入调研,充分协调。尚未协调一致未经批准的政策性、规定性内容,不得在会上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事项,应以正式印发的会议纪要为准;如需各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或需向社会公布的事项,还应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按规定程序送审后印发。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要严肃会议纪律,确保会议取得实效。与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通知要求参加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与会,必须通过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会议主持人请假。会议期间,与会人员要集中精力参加会议,关闭通讯工具,不得随意进出会场或中途退会。与会人员在会上发言要主题突出,简明扼要;对会上讨论的事项要注意保密,不得随意传达。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第四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的请示,应由区长、主任(局长)签发;请示应一事一报,并不得多头主报;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面意见,并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其中,属于规范性公文或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核的其他公文,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第四十七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由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一般由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涉及重大问题,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部门或地区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的,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按规定明确由主管部门审批或需要主管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不要报请市人民政府转办。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领导水平。讲座一般一季度安排一次,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领导同志要做密切联系群众的表率,坚持调查研究制度。要经常深入基层,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通过专题调研,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领导同志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得扰民。

第五十一条 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像、颁奖、剪彩、题词、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有关部门和单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的,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筹协调后,再将情况反馈给邀请单位。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要注意保密,未经领导同志同意,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十五条 副市长、秘书长离汉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负责同志离汉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职权法定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从严治政、清正廉洁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3月25日制发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