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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煤炭综合开发企业财政收入监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1:5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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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煤炭综合开发企业财政收入监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煤炭综合开发企业财政收入监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9〕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煤炭综合开发企业财政收入监管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菏泽市煤炭综合开发企业财政收入
监管工作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强化煤炭综合开发企业财政收入征收管理,严格征税收费,优化煤炭企业发展环境,加快煤炭资源开发,根据《菏泽市煤炭综合开发企业财政收入征收监管办法》(菏政字〔2009〕18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加强煤炭综合开发企业财政收入监管的要求,围绕增加煤炭综合开发企业财政收入这一中心任务,建立“统一领导、统一征收、统一监管、依法行政”煤炭财政收入征收管理机制,提高收入征管水平,规范煤炭企业纳税缴费行为,减少不必要的财政收入检查,努力实现税费征管科学化、精细化,确保财政收入不过、不漏、不乱,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
  第二条 监管范围为我市辖区内煤炭开采和煤炭直接加工企业(以下称煤炭企业)。煤炭企业税费是指按照规定收取的各类税费项目,包括:增值税、所得税、资源税以及其他地方税种;价格调节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等其他收费。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菏泽市煤炭企业财政收入征收监管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监管办”),具体负责煤炭企业税费征收的督导协调工作。市监管办工作人员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中抽调,实行统一管理、定期轮换,其工作职责根据各自部门职责由市监管办统一安排。产煤县政府也要派人参加市监管办日常工作,实行市县两级共同监管,配套联动。
  第四条 市监管办主要工作职责:(一)负责全市煤炭税费征收监管工作,具体指导、协调、监督产煤县煤炭企业统征机构开展征管工作;(二)编制和分配年度煤炭税费征收计划;(三)宣传、贯彻煤炭税费征收政策和法律、法规,把好煤炭征收政策关,实行依法、合理、公平征收煤炭税费。(四)负责全市煤炭企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五)依法组织开展煤炭企业税费监督;(六)负责审批市、县有关职能部门对煤炭企业除安全生产之外的其他各项检查活动;(七)负责监督负责菏政字〔2009〕18号文件的执行和落实;(八)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产煤县成立县煤炭企业税费统征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统征办”),主要职能是负责领导除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之外的所有煤炭税费征管。县统征办工作人员分别从县财政、煤炭、国税、地税、国土、环保等部门抽调,抽调人员在县统征办领导下,实行集中办公、各司其职,统一管理,定期轮换。县统征办实行双重领导,接受市监管办和驻地县政府的领导和监督。
  第六条 实行统一征管。煤炭企业税费缴纳实行“依法缴纳、统一征管、源头征收、站点监控”的方式,在县统征办领导下依法集中征收,不得另行征收。县统征办征收的煤炭税费应当天清点缴款,按规定级次足额上缴各级国库或财政专户。每月末及时向市监管办和有关部门上报税费征收入库情况。
  第七条 加强日常监控。市县两级共同建立煤炭生产、销售监控网络,对境内煤炭企业的生产、销售实行24小时不间断监控。市县两级要与煤炭企业搞好沟通协调,充分利用煤炭企业现有的办公场所和网络平台开展日常监控,企业不具备的设备由市、县两级共同购置,所需资金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中支付。各产煤县统征办在矿井出口和煤炭外运出口设立监控点,实行驻矿员制度,明确专人蹲点值班。驻矿员坚持班长负责制,值班人员由班长进行考勤、考核,并实行“谁当班、谁监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市监管办建立信息化监控系统,实行24小时监控,对煤炭生产销售情况和监控网络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逐步建立煤炭销售统计核查机制。市监管办要逐步探索建立煤炭销售统计核查机制,统一印制煤炭运销凭证,凡销售煤炭均要实行煤炭销售统计制度,煤炭生产企业凭煤炭运销凭证发煤,煤炭运输企业凭运销凭证启运。没有煤炭运销凭证的不准营运。建立煤炭运销凭证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票据发放管理和核对。各县统征办和监控点要严格检查持证运销情况,确保税费征收到位。
  第九条 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各煤炭企业按月向县统征办报送真实、准确、详细的会计报表资料,县统征办要单独核算和统计各煤炭企业税费收入数据资料,并按月向市监管办及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报表资料。
  第十条 建立检查考核机制。根据年初核定的煤炭企业税费征收计划,市监管办根据各企业生产销售情况,实行目标管理,每月考核一次。每季度市监管办对县统征办、各煤炭企业税费征缴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年终市监管办提请市政府对征管水平高、税费完成好的县统征办和达产快、积极主动缴纳税费、收入增长较快的煤炭企业进行表彰奖励。县统征办、各煤炭企业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积极提供相关资料、凭证和报表。
  第十一条 实行统一检查制度。严格控制对煤炭企业检查次数,坚决杜绝对煤炭企业的多头检查。对煤炭企业检查实行扎口管理,市、县有关部门安排的各种检查(省以上安排的各种检查和本市安全生产检查除外),均须向市监管办备案。市监管办根据有关单位申请,统筹安排联合检查,检查结果实行共享。
  第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机制。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对煤炭企业生产、销售情况,煤炭税费征缴中存在的问题实行举报有奖措施。对举报情况属实的,给予举报人查补税费地方收入部分3%的奖励。
  第十三条 市监管办、县统征办的工作人员必须是国家正式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市监管办、县统征办工作人员必须专职专责,原则上两年一轮岗。驻矿员由市监管办、县统征办共同管理,人员分别从相关部门抽调,不足人员统一择优聘用,签订劳动合同。对聘任人员实行一年一考核,两年一轮换。
  第十四条 市监管办、县统征办工作人员及聘用驻矿员因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税费流失或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煤炭税费的,交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市政府对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煤炭税费监管工作经费可按征收的煤炭税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列入市级年度财政预算,单独管理。县统征办和监控点工作经费由市县两级各负担50%,分别列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税费征管部门不按规定征收,不按规定级次办理缴库或缴入专户的;煤炭企业不合法经营,偷逃税费的,将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要大力支持配合煤炭税费征收工作,自觉执行煤炭税费征收的有关规定。各产煤县应分别制定或完善相关规费的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原则,严禁挤占挪用税费。各煤炭生产企业要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安全生产,坚持持证营运,照章纳税交费,积极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关于加强土地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土地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管理的具体规定,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对加强土地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对国家单位和社队企事业单位征、占土地的处理
1、国家单位、社队企事业单位凡未经县以上政府批准占用的土地,都属于非法占地。非法占用的土地,能退地的一律退地,无法退地的必须补办征占土地手续,并要严肃处理。
2、补办征占土地手续时,应交纳土地补偿费;一九八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占用的应按《吉林省土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即占用一般地要按耕地常年产量三年的纯收入计算补偿费;占用荒山、荒地,林地等土地,不交纳补偿费。占用菜田应按规定交菜田建设费,即一九七八
年五月底以前占用的可不交纳;一九八0年六月底以前占用的每市亩交纳300元;一九八二年底以前占用的每市亩交纳800元。
3、一九八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只要按照市政府〔1980〕12号文件规定补办征、占地手续,并向生产队交纳补偿费和退还多余土地的,一般可不再另作处理。但在这以后非法占用的土地要作以下处理:(1)按工程投资或造价处以罚款,其中:占用菜田罚
20—30%,占用水田罚10—20%,占用旱田罚5—15%,占用无收益的土地罚3%。(2)影响规划的占地,要拆除建筑物,退还土地。(3)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应处以30—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4)对私自同意占地的生产队,应按土地
补偿费总数的30—50%给予罚款,并对擅自决定同意占地的责任者给予30—50元罚款。
4、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应严格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为便于计算,可采用以下计算公式:
全队耕地面积每亩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3倍)×(征地面积÷────── ) 全队农业人口
全对农业人口
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征用吉林市郊区的菜地,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0倍;征用各县的菜地,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7倍;征用水田、旱田,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5倍。
5、对必须征用的土地,因生产队坚持无理要求,不能及时办理申报手续,影响国家建设的,可由县、郊区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写出情况报告。被征地生产队不同意、不盖章,也可上报审批,但是,必须经上级政府正式批准后方可占地。
6、凡机关、部队和学校、厂矿、国营农牧场、农业科研等企事业单位的活动、训练、农业、牧业、林业、科研等用地,不准擅自改作基建用地。如确实需要,必须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7、今后未经县以上政府批准占用土地,社队不提供用地;施工单位不予施工;财政、银行部门不予拨款;财政部门不予核减农业税。违者,追查责任,并对责任者给予50—100元罚款。
8、今后凡经批准占用没有利用的荒山荒地、国有土地和其它无收益的土地,不交纳土地补偿费。征用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种菜的耕地和连续撂荒三年以上的菜地,不交纳菜田建设费。

二、关于对生产队集体和社员建房占地的处理
1、农村社员已有房屋的宅基地,要按照规定的宅基地标准,普遍进行测量,凡符合建房规定的,由县政府统一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书》。
2、生产队集体和社员建房用地必须经过审批。凡占用非耕地的,要提出申请,经生产队和生产大队审查,报公社(乡)审批;占用耕地由县政府审批。
3、农村社员已有房屋宅基地的标准:凡是在一九八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建的房,二间房为300平方米,三间房为400平方米;在这以后建的房,二间房为250平方米,三间房为300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330平方米。对原有宅基地超出规定标准的土地,应顶做自留地、承
包地,或缴纳土地使用费,或由生产队统一规划使用。
4、农村中经过批准的“两户”,建立畜舍、禽舍、库房等用地,需报经县政府批准;如占用超出规定标准的宅基地,经县政府批准,也可不顶做自留地、承包地。
5、以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的,应区别情况,认真处理。凡在一九八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占用的不影响规划的宅基地,可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书》,一般不再另作处理。但在这以后至本补充规定下发前占用的,每占100平方米耕地罚款10—30元。今后未经批准,一律不准私自占
地建房。在本补充规定下发后擅自占地建房的,除强令拆房还地外,要从重罚款,每占1平方米耕地罚款5~10元。另外,还要向生产队补交占地期间的损失。如生产队长私自同意占用,除对占用户罚款外,每建一户房罚生产队长100元。
6、农村社员建房,要尽量不占用耕地。如必须占用耕地的,应一次性向生产队交纳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暂定为:菜田每平方米5~10元,水田每平方米3~5元,旱田每平方米2~3元。占用非耕地不交纳土地使用费。

三、关于对干部、职工建房占地的处理
1、干部、职工凡未经县以上政府批准的个人建房用地,确系符合建房条件,不影响规划的,可按规定办理征地手续。凡在一九八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占用的,一般只需向生产队交纳土地补偿费,不再另作处理。但在这以后至本补充规定下发前占用的,除交纳土地补偿费外,要处以罚款
。菜田每平方米罚3—5元,水田每平方米罚2—3元,旱田每平方米罚1—2元,非耕地每平方米罚5角。今后一律严禁私自占地建房。本补充规定下发后,如再非法占地建房,除强令拆房还地外,每占一平方米耕地罚款5—10元。
2、对原有房屋超出规定宅基地面积的土地,要退还给生产队。不能退还的每年要向生产队交纳土地使用费,菜地每平方米5角—1元,水田每平方米2—3角,旱田每平方米1—2角。
3、干部利用职权侵占集体耕地建房的,除给予罚款外,还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要拆房还地;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对以倒卖房屋为名变相买卖土地的处理
1、社员卖房变相出卖宅基地、在一九八一年四月三十日前成交的,一般可不再另作处理。但在这以后成交的,每出卖100平方米宅基地,罚款500—800元。同时,对卖给本队社员的,五年内不批给宅基地;卖给职工的,不再批给宅基地。
2、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集体和社队企事业单位,在一九八一年五月一日后变相卖地的,应全部没收非法所得,并不再批给建设用地;在这之前发生的一般不再另作处理。
3、干部、职工在一九八一年五月一日后变相出卖宅基地的,除全部没收非法所得外,每出卖100平方米宅基地罚款500—800元,并不再批给宅基地,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4、变相买地的单位和个人,如确实需要,又不影响规划,应补办征用土地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土地补偿费、菜田建设费和土地使用费。
5、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要经生产队、生产大队同意,由公社(乡)批准后,给予换发《宅基地使用证书》。

五、关于对各项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
1、对生产队、生产大队和社员、农村一般职工的罚没款,由公社(乡)收缴;对国家单位、社队企事业单位、公社副主任以上干部、城镇职工的罚没款,由县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对副县长以上干部的罚没款,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如公社不罚,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罚;县土地管理部
门不罚,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罚。
2、各被罚没的单位和个人,接到罚没通知后,要按规定的限期如数缴纳。拒缴的,土地管理部门对国家单位、社队企事业单位和生产队、生产大队,可通过银行协助扣缴;对干部、职工个人,可通过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对被占地生产队,可从土地补偿费中扣缴。对社员个人
,可由生产队做工作负责收缴;拒缴者,土地管理部门可向司法部门起拆,依法处理。
3、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把罚没款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如因开展工作需要增加费用,应按市政府吉市政发〔1983〕6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处理,即“由财政机关统一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按20~30%以内掌握退库”。土地管理部门可按季度编报用款计划,经财政机关核
准后使用。



1983年10月21日

财政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布置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工作中,有些单位提出对预算外资金的具体范围不好掌握,希望能给予明确。经商得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同意,现就有关问题具体补充说明如下:
一、关于企业主管部门集中所属企业资金是否填报清理检查报表的问题。
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具有行业管理性质的总公司、总会)从所属企业税后利润集中形成的专项资金以及所属企业提取上缴的管理费均应在《预算外资金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填列。
二、关于已经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25号文件进行了清理登记的各种基金,这次是否继续清理检查的问题。
1995年虽然对1994年的基金进行了清理登记,但对存在的问题还未处理,如果1995年没有新增项目的,可以按1994年的项目填报1995年的数字,同时对使用情况还要进行清理检查。如果1995年有新增项目的,应对其设立、收取及使用情况进行清理检查,并一
起填报。
三、关于捐赠收入是否属于清理检查范围的问题。
捐赠收入不属预算外资金,故不在这次清理检查范围。
四、关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办班、培训收入是否填报清理检查报表的问题。
行政机关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举办各种形式学习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除支付给讲课者报酬部分外,其余都要如实填报;一般事业单位(包括学校)的办班收入不填报清理检查报表。
五、关于体育俱乐部收取的球员转会费是否属于清理检查范围的问题。
体育俱乐部收取的球员转会费属于企业之间的市场行为,故不属这次清理检查范围。
六、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的收入及上缴主管部门的收入是否填报清理检查报表的问题。
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其本身的收入不属预算外资金,可以不填报清理检查报表,但其上缴给行政主管部门的收入,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报。
七、关于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抵补预算内拨款不足的部分是否填报清理检查报表的问题。
事业单位按规定用预算外资金抵补预算内拨款不足,是预算外资金使用的一种方式,并不改变资金的性质,因此,用于抵补预算内拨款不足的预算外资金也应填报。




1996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