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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30 06:1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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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5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000年六月九日
          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确保战时迅速、准确地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专用线路、警报工作间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电信、电力、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组织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指导区、县级市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组织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和警报试鸣工作。
  (二)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本辖区内防空警报器布点方案,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负责辖区内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指导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落实维护和管理制度。
  (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提供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和工作条件;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制度,保持机、线设备良好状态。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相关部门提供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产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体制和战术技术要求,确保质量。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条件,不得阻挠,更不得擅自拆除。
  因城市建设或楼房改造等原因,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九条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市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市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区、县级市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区、县级市年度人防工程计划,报区、县级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区、县级市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频率,应当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不得使用与防空警报器相混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通信线路实施优先保障;对设置在电信机房的防空警报中间控制设备应当提供工作条件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障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安装、迁移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通信、新闻部门战时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


  第十四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平时进行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试鸣5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城市遭遇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利用防空警报设施报警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单位并处10,000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接受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收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接受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收费的通知
1992年6月11日,最高法院、外交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
关于我国法院接受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收费,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外发(1986)47号文件《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虽作了原则规定,但不够具体,因而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收费不一致等现象。为了改进工作,有利于我国与外国开展司法协助,现就我国法院接受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收费通知如下:
一、我国法院接受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后,每次收取人民币100元送达费,但无法送达或当事人拒收的不收取费用。
我国法院应外国法院要求采用特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后,每次按实际开支收取送达费。
二、我国法院接受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代为调查取证后,每次按实际开支收费。有关法院应出具收费清单并注明各项具体费用(如证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补贴费,鉴定人的鉴定费,译员的交通费、误工补贴费等)。必要时,由外交部领事司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局决定。
三、请求国与我国签订有双边条约或均是有关国际公约当事国的,根据条约或公约的规定办理。
四、有关收费的收支办法,按1990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外领五函(1990)4号《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办理。
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杭州市公务员培训学分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中共杭州市委组织部 杭州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公务员培训学分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人教〔2007〕494号


各区、县(市)党委组织部、人事局,市直各单位:
  为推进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我们研究制定了《杭州市公务员培训学分制管理办法(试行)》。
  从2008年起,全市公务员参加各类培训学习的情况试行学分制管理,并通过“杭州市公务员培训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公务员年度培训学分完成情况将作为个人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请各地、各单位和有关培训机构认真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共同做好公务员培训的学分登记和管理工作。

中共杭州市委组织部 杭州市人事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杭州市公务员培训学分制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要求,构建学习型机关,切实提高公务员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务员教育培训工作,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中发〔2006〕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公务员培训实行学分制管理。即以学分为计量单位,把公务员在一年内参加教育培训的结果折算成学分,并在年末以学分累计方式进行考核的管理机制。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学分制管理对象为我市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处级及以下公务员。国家及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全市公务员培训学分制管理,实行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主管,市直机关和各区、县(市)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学分制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客观公正、注重实效、分级分类、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六条 公务员培训学分由必修课学分和选修课学分组成。
必修课是指由公务员培训主管部门指定的,公务员在规定时间内必须修习的课程,包括:公务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其他在职培训。
选修课是指公务员为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个人兴趣所选择的课程。
第七条 市公务员培训主管部门每年制定本年度必修课和选修课课程及其分值。
公务员培训学分原则上按参训学时设置分值。每小时设定为1学时,1天设定为6个学时,每个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公务员每人每年须完成不少于12天、积分不少于72分的培训任务。其中必修课学分不少于48分。
处级领导干部除完成上述培训任务外,每五年另需完成累计不少于1个月(30天)、积分不少于180分的培训任务。
当年完成培训学分累计超过规定积分的,超过部分可转入下一年度,按选修课学分计算。
第八条 各区、县(市)和市直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培训课程,报市公务员培训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列入培训计划,并赋予相应学分。未经备案的,不得计算学分。
第九条 公务员培训学分实行登记制度。学分的登记依托“杭州市公务员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各单位可通过“培训信息管理系统”了解掌握本单位公务员培训整体情况,公务员也可通过该系统查询个人培训积分情况。
公务员培训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培训结果,是《公务员培训证书》登记和验审的唯一依据。
第十条 公务员培训学分获取、折算和登记的方法为:
1、参加“干部学习新干线”网络培训。公务员登陆网站(www.learning.gov.cn)后,可选定相应课程进行学习并参加考核。学习及考核情况,系统将自行登记,合格者将自动获得该课程的学分。
2、参加市公务员培训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由培训机构进行考核并按规定学分予以登记。
3、参加市直机关组织的培训。以考勤记录和考核结果为依据,按实际培训天数(学时)折算学分,由培训机构或所在单位予以登记。参加区、县(市)组织的培训,由区、县(市)公务员培训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登记学分。
4、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每年按选修课24学分计算,由公务员所在单位根据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登记。
5、经组织安排,到外地参加相关知识培训(不含会议)。以培训通知、单位领导签批意见或结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等为依据,按实际培训天数(学时)折算为必修课学分,由所在单位予以登记,每次最高不得超过48分;境外培训以国家部委和省、市外办出国(境)任务批件为准,培训天数在15天以内的,折算为必修课学分24分,15天以上的折算为必修课学分48分,由所在单位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加强对公务员培训的考核,如实反映、登记培训情况;公务员所在单位应高度重视培训工作,明确专人负责,如实记载培训学分;公务员培训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指导,严肃纪律,发现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一律取消违规登记的学分,并视情予以通报批评,追究单位和经办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公务员培训学分完成情况与个人年度考核挂钩。
年度内未完成规定学分者,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培训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的重要依据之一。
市公务员培训主管部门将定期公布各单位培训情况,对完成培训任务较好的单位将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