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2:2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邵阳市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五日



邵阳市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应对农业遭遇特、重大自然灾害及市场供应出现短缺时进行的种子储备,调控种子市场,平抑种子价格,搞好农业灾后生产自救,保障农业生产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湖南省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农业用种数量和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及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是指为应对农业遭遇特、重大自然灾害及市场供应出现短缺时进行的种子储备,主要用于调控种子市场、平抑种子价格、搞好农业灾后生产自救。
第三条 储备计划。每年10月1日前,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下年度种子储备计划与同级财政部门会商后,由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审核汇总编制全市下年度种子储备计划,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农业局下达执行,并由市农业局汇总报省农业厅。
储备计划包括储备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名称、储备数量、质量标准、补贴费用等内容。
第四条 储备种类。种子储备的品种应通过国家或省农业厅审定,适宜在本区域种植,抗逆性强、适应性广。主要种类包括杂交水稻种子、常规水稻种子、杂交玉米种子等。市级储备种子以常规水稻种子、杂交水稻种子为主。种子储备品种具体由种子储备管理部门与种子管理部门协商后报市农业局审批。
第五条 储备规模。全市按常年600万亩水稻种植面积总用种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数量另行研究)确定全市种子储备规模,并分级储备。市级储备主要用于区域性的救灾备荒种子调剂和应急补缺。县市区根据当地自然灾害频率及历年救灾、应急补缺等情况确定合适的种子储备规模。
第六条 储备费用。种子储备费用包括管理费用、检验检测费、加工费、仓储费用、利息、合理损耗、种子报废等,按以下补贴标准计算,由承储单位包干使用。
(一)杂交水稻种子每公斤每年补贴3.5元左右;
(二)常规水稻种子每公斤每年补贴1.5元左右;
(三)杂交玉米种子每公斤每年补贴2元左右;
种子储备成本的具体数额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农业局、市物价局核定。
第七条 储备管理。市级种子储备管理由市农业局种子储备管理部门负责,并负责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承储单位,承担市本级储备任务。
第八条 各地发生自然灾害时,应首先动用当地的救灾储备种子,不足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市级救灾储备种子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调配市级救灾储
备种子。
第九条 承储单位接到救灾种子调配书面通知后,须按通知的规定调配种子,并向调入单位提供储备种子质量检验结果报告,种子质量由调入方复检。
第十条 救灾种子价格包括生产成本、储备费用、管理费用三部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紧急情况下,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以无偿调拨,调运费用由申请用种单位解决。
第十一条 储备种子调运结束后,调入单位应及时将救灾情况、承储单位将储备种子收储调配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向同级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的种子质量管理由市农业局种子管理部门负责,定期抽检。
第十三条 对出现无故不能完成储备、调拨任务,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储备种子,擅自变更储备种子的种类,虚报、瞒报储备种子的数量,储备种子质量低于国家质量标准等情况的,依法依规追究承储单位及有关人员责任,根据市农业局下达的储备计划收回全部或部分种子储备补贴费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对种子储备费用进行监督,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阜阳市招商引资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2008〕37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招商引资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招商引资统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阜阳市招商引资统计暂行办法



为了及时准确掌握全市招商引资工作进展情况,促进招商引资工作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统计范围

(一)内资:指市外境内投资者(含我市在外创业返乡投资人员)来我市投资兴业资金及其他资产对我市的投入,包括专利技术、著名商标等无形资产和已在我市正常生产的外来投资企业扩大规模、新增固定资产的投资。

(二)外资:指境外(含港、澳、台地区)资金及其它涉外资产对我市的投入,包括外商直接投资、对外借款和外商其它投资。

以下项目不予统计:1.地方和部门向上级政府、部门争取的财政资金、国债资金、建设债券、扶贫救灾资金以及物资、设备等;2.电力、电信、邮政、移动通信、联通、铁通、石油、石化等中直、省直企业,因其业务自主扩张需要,在我市投资设点扩大规模的投资;3.由国家、省交通公路部门规划、投资建设,经过我市境内的道路、桥梁等项目所使用的资金;4.在我市投资的市外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5.从县市区迁往开发区、或由开发区迁往县市区、或在县市区之间迁移的已统计认证过的无新增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6.未经治理或治理不达标的污染项目;7.固定资产投资在300万元以下的商贸流通服务业以及固定资产投资低于100万元的项目;8.国家和省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各类基金会等捐赠的款物或通过省级相关部门转发的各类捐赠款物等;有关部门组织的公益活动捐赠的款物;因特殊突发事件遭受损失而接受的捐赠款物。

二、统计依据

(一)实际到位的内资以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凭证和市外投资者实际使用的建设资金为证。

(二)以专利技术、著名商标等无形资产投资的,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数额计算。

(三)以机器设备及其它实物来我市投资的,以原购货发票及其它有效证明或招商引资统计认证小组聘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出具的评估结果计算。

(四)境外资金以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外汇证明及有关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凭证计算,其中直接利用外资须由国家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且以市商务办公室报省商务厅认可的数额为准。利用外国政府贷款,以有关部门的批件和财政部门拨出的单据为准。

(五)境外机器设备投资,以海关出具的入关凭证及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商检证明计算。

(六)三资企业中的外方以其应汇出境外的利润来我市再投资的投资额视为境外资金,以该三资企业属地的外汇管理局的证明和我市有关银行出具的证明计算。

三、统计材料要求

(一)各县市区及市直有关部门须在每月月末前将当月内资到位情况经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市招商引资办公室,每月月末将本月外资到位情况报市商务办公室。报送时需附下列材料:

1.《阜阳市引进内资项目情况表》;

2.《阜阳市引进内资项目统计表》;

3.《阜阳市招商引资中介人(组织)登记表》;

4.新建企业的合同、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法人代表及外方股东身份证、税务登记证等有效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其中营业执照复印后,须加盖该企业的印章;

5.以现金形式投入的,提供银行进帐单或其它有效证明复印件,同时提供到位资金使用情况明细表;

6.以设备投入的,提供设备生产单位、名称、型号、数量、原购买发票复印件、投资作价证明、设备运输者出具的运输证明等。属于进口的,提交海关、商检部门出具的证明;

7.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交付凭据、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总平面图、建筑结构、已建成面积等材料;

8.种植养殖类等项目,提供原购买种苗发票复印件;

9.以无形资产投资的,提交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无形资产占总投资额的比例不超过25%。

10.无偿捐赠的,提供捐赠款物证明、捐赠者相关材料和受赠单位及所在地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11.本市户籍人员返乡创业的,需提供其在外地企业的营业执照或作为出资人的验资报告等在外经商办企业的证明材料。

12.项目的引荐单位或个人原则上只有1个,指第一次牵线搭桥并跟踪服务者,确属多家共同引进的项目,必须在项目引进后第一次填报中介人(组织)登记表时提供由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共同签字盖章的意见书。

(二)引资成功的项目,引资单位和项目实施地所在单位均可统计为自己招商引资的实绩,但不得重复计算。引荐资格的确认以投资商意见为主要依据。投资商意见表达不具体、引荐者协商不一致的,原则上根据其到位资金总额,在对该项目进行首次统计考核时,一次性按70%的比例统计在引荐单位的名下,30%的比例统计在项目实施地单位的名下,后续投资引荐单位不再参于分割。自行协商意见一致者,以协商结果为准。属于奖励项目的奖金原则上由引资单位(个人)获得。获奖单位用于奖励有功人员的奖金不得低于获奖总额的50%。

四、统计数额认定

(一)招商引资统计认证工作,由县市区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招商引资办公室按各自的工作职责进行。市招商引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核认证小组,对市直单位上报的项目和县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报的固定资产投资超过500万元的工业项目进行认证。其它项目由各县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自行组织认证,并按照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报市招商办备案,市考核认证小组按不少于项目总数的30%予以抽查复核。市考核认证小组核查的结果,经复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二)从事各类矿产资源开采的按实际到位资金减半认证为引荐单位的任务。

五、统计上报方式

各县市区及市直单位利用内资情况报送市招商引资办公室。利用外资情况报送市商务办公室,并抄送市招商引资办公室备案。市招商引资办公室每月组织专人对上报材料进行核查,并于当月5日前将上月数字汇总后在《阜阳日报》公布。

严禁上报数字弄虚作假,对于故意上报虚假数字情节严重的,除通报批评外,还要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宁夏回族自治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程序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程序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本辖区内依法由其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 行署、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点污染源引起的和跨县(市、区)以及依法由其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管辖全区境内有重大影响的和跨行署、市以及依法由其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查处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行为;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环境违法行为移交下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行为,认为确需由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三章 调查和处理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立案,并填写《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登记表》:
(一)有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
(二)有明确的责任者;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管辖权限之内。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检举、控告,应当在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七日内告知检举、控告人。
第十条 调查环境违法案件,必须由两人可者两人以上组成调查组进行,并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第十一条 调查环境违法案件时,必须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被 询问人签名。对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其他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应当由调查人员或者监测人员与被监测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
第十二条 现场调查应当制作勘验笔录,拍摄现场照片或者录像、录音。必要时应当绘制现场图(包括现场平面图、地理位置图和勘验现场图),调取、复制与环境违法案件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已调查终结的环境违法案件,由调查人员及时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被调查单位的违法时间、地点、原因、事实、情节、后果、处罚根据及处罚意见,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申报表》,连同证据材料送交本部门审议机构审定。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负责人、法制工作人员和人员组成的审议机构,其组成人员应当为三人或者三人以上的单数,负责对环境违法案件进行审议,审议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
(五)行政处罚是否得当;
(六)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的陈述意见。
经审议确认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代表人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环境保护部门印章。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或者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二)处罚原因及认定的事实;
(三)处罚依据;
(四)处罚结论;
(五)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限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六)处罚机关名称和印章;
(七)处罚经办人、批准人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
第十六条 查处环境违法案件一般应当在一个半月内结案(从立案之日起到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止)。案情复杂不能如期结案的,经环境保护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顺延一个月。

第四章 期间、送达与执行
第十七条 期间以日、月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本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副本送达有关单位。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在外地不宜派人送达的,用挂号邮寄。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或者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在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单位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依照《行政诉讼法》或者《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案件办结后,应填写《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结案单》,并将全部材料立卷、归档,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市、县级环境部门应当于每季度首月十日前,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报告上季度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的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申报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结案单》的式样及填制要求,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