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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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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1〕7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管各社团,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部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以及《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更新、维护、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更新、维护并管理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及专家库管理系统;
  (三)指导和监督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工作;
  (四)依法受理投诉,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更新、维护并管理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及专家库管理系统;
  (三)监督管理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专家抽取活动;
  (四)依法受理投诉,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业分类标准如下:

类别
设计类(A04)
监理类(A05)
施工类(A08)
货物类(B)

专业
路线(A040301) 路基路面(A050301) 路基路面(A080301) 机械设备(B01)
路基路面(A040302) 桥梁(A050302) 桥梁(A080302) 建筑材料(B07)
桥梁(A040303) 隧道(A050303) 隧道(A080303) 商务合同(B10)
隧道(A040304) 公路机电工程(A050304) 公路机电工程(A080304)
交通工程(A040305) 公路安全设施(A050305) 公路安全设施(A080305)
概预算(A040306) 商务合同(A050306) 商务合同(A080306)
勘察(A040307) 房建(A080307)
商务合同(A040308) 环保(含绿化等)(A080308)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对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专业分类进行补充和细化。
  第七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采用个人申请、单位推荐、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的方式确定,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填写“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报表”(见附件),报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
  (二)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同意推荐后报有关单位初审。
  (三)推荐单位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推荐单位为部属事业单位或中央管理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由部属事业单位或中央管理企业负责初审。
  (四)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部属事业单位或中央管理企业通过“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将初审合格的人员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纳入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申报程序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推荐的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熟悉有关公路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从事公路行业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且满8年,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四)年龄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五)未曾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六)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的申报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人员一般应为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家。
  第九条 评标专家的主要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独立评标,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和影响;
  (三)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评标活动存在的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
  (四)依法获取劳动报酬;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标专家的主要义务:
  (一)准时参加评标活动;
  (二)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
  (三)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配合有关投诉处理;
  (四)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及时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维护个人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当对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和继续教育的培训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因故无法参加某一时段评标时,可事先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自主屏蔽,1年之内自主屏蔽次数不得超过5次,总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十三条 国家审批(核准)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从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专家;其他公路招标项目,从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或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专家。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采取人工选择方式直接确定,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按照资格审查或评标项目招标类型和所含专业确定评标专家类别和专业,商务合同专业和招标所含主要专业均需抽取至少1名专家,不得抽取项目招标类型和所含专业以外的专家。施工招标可根据工程特点和评标需要,从设计类概预算专业抽取1名专家,房建或环保(含绿化等)工程单独开展设计或监理招标的,所含专业专家从施工类相应专业中抽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工作人员或退休人员;
  (二)投标人主要负责人和具体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负责招标项目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四)其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人员。
  招标人应按前款规定设定回避条件,禁止以其他各种理由排斥或限制评标专家参加评标。评标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加评标。
  第十七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抽取使用程序如下:
  (一)招标人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抽取方式、类别、专业、数量和回避条件;
  (二)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下,招标人通过“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抽取评标专家;
  (三)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确认评标结束;
  (四)招标人和评标专家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相互评价。
  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抽取使用程序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确定后,发生不能到场或需要回避等特殊情况的,应当从原评标专家库中按原抽取方式补选确定,也可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相应减少招标人代表数量。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本人申请不再担任;
  (二)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
  (三)工作调动不再适宜继续担任;
  (四)年龄超过70周岁(不含院士、勘察设计大师)。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评标专家资格半年:
  (一)连续5次被抽中均未参加;
  (二)1年之内被抽中3次以上,参加次数少于被抽中次数2/3;
  (三)承诺参加但没有参加;
  (四)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投诉进行调查时,不予配合;
  (五)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家,在评标结束一周内未对招标人进行评价,或未及时维护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评标专家资格;
  (二)未按要求参加培训或考核不合格;
  (三)评标出现重大疏漏或错误;
  (四)被暂停评标专家资格的处罚期满后,再次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六)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入选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终身不得入选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为,以及存在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专家情形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暂停、取消或注销其评标专家资格。根据需要,可适时补充评标专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1日实施的《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01〕300号)同时废止。

  附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报表(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
     站)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2/content_2144295.htm








辅助生育技术的相关法律、社会因素的科学思考

吴元国

内容摘要:
2002年末,吉林施行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理》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一规定一经发布就引起了全国各地强烈的凡响,社会各界对此褒贬不一,由此也反映了我国在这一方面存在着立法上的空白与不足。本文从这一事实所涉及的法律、伦理以及社会因素问题出发,着重从法律,法规方面阐述了自己的拙见,并且针对这一问题所反映的问题与社会现象进行了科学的理性的分析,并进一步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期能够对解决此类问题有所贡献与价值,以此来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共同探讨这一问题

关键词: 辅助计划生育技术 人工受精 试管婴儿 法律规定
社会因素 道德约束

正文
2002年11月1日起,吉林正式施行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理》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一消息的公开发布在全国引起强烈的反响,“未婚”可“生子”——据悉,这在全国各地的相关立法中还是第一次。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也是在不断的更新换代,“不想结婚,又希望享受身为人母的幸福”,这种念头在不少大龄独身女青年与一些因自身原因而不能够生育的夫妻们都有过。然而,“非婚生育”既被法律所禁止,有要承受社会舆论的重压。
一、合法医学辅助生育技术的概念
辅助生育技术(AssistedRcproductiveTechnology),国内称人工受精或试管婴儿,为英格兰蓝爱德伍德医生1978年首创成功,中国首例试管婴儿亦于1980年诞生。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我们主要是指人工受精与试管婴儿两项医学技术。
1、 有关于人工受精
人工受精是一种先进的医学生育技术,它主要是为了那些因为自身的原因不能够生育的夫妇提供的一种医学上的辅助生育手段,它是用人工方式将精液注射入女性体内以取代性交途径使其妊娠的一种方法。
根据精液来源不同,分为丈夫精液人工受精和供精人工受精。具体的是通过人工的方法借助器械将精液放入女性生殖道内,而试管婴儿技术则是从妇女体内取出卵子,放入培养皿内培养,再加入处理过的精子。使卵子受精并发育成几个分裂球而成为早期胚胎,再将这早期胚胎移植到妇女子宫内,发育成胎儿,最初的受孕过程是在“试管”内进行的。
一般来说,在女方正常的情况下,多采用人工受精的方法;而当女性出现输卵管不通等不孕原因,而男方正常的情况下,就必须通过试管婴儿的方法达到受孕。据介绍,人工受精是较试管婴儿技术相对简单的一种辅助生育技术。
2, 有关于“试管婴儿”
“试管婴儿”专业术语叫做“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是通过促进排卵技术促进妇女卵巢内的卵泡发育,然后从中取出卵子进行体外人工受精,再将发育的胚胎移植到子宫里孕育。
这种受精过程是在医生的人工操作下进行的,为了保证受精卵的质量,一般选多个卵子受精,在它们发育到一定程度时,选择最好的2-4个植入母体子宫腔内,最后保持一个最好的胚胎,让其在子宫内着床发育,直至胎儿诞生。
但有些夫妇的身体条件许可两个胎儿同时发育,加之家长又有要求,医生也有保持两个胚胎的情况,故产生了双胞胎。更有甚者出现了代为生育与怀孕的现象。
二、辅助生育技术的存在,应用的社会因素,以及引发的一系列的社会,伦理,法律,心理以及人类自身繁衍的问题。
1、在我国社会中,使用人工辅助生育手段所存在应用的社会因素
(一)我们中国有一句古话叫“因噎废食”。这一句话也同样可以用在人工辅助生育手段的应用上。高科技的发展是有他的规律的,他是不断的向前发展的,他是不会因为人们的反对或是人们的饿非议就驻足不前的了。我们所做的是怎么样来掌握他的规律,怎么样来利用他为人类造福,而不是想着任何的去组织他,22002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横空出世就是一个有相当证明力的例证。
在我国的婚姻法中明确的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生育权,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光是经济发展了,相应的认为精神也不是要发展的和受到法律保护的吗?出于人文关怀,出于对人权的尊重和维护,我们国家应该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确定他的存在,让我们来看一个这样的例子:
(二)在上海,广州,成都,西安,沈阳,长沙等许多大城市,每年也都有一些单身女性去当地的医院部门咨询相关“人工受精”和“试管婴儿”的问题。
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结婚生子已经不是唯一的繁衍后代的方式了,有一些高级知识女性,并不想结婚,可是她们却有一种强烈的做妈妈的愿望。难道我们就对于他们的要求置之不理?
(三)在就是对于社会上的一些由于自身的原因而不能够生育的夫妻们,希望通过这种办法来得到一个孩子,毕竟谁不想要一个真正属于自己的孩子呢?领养孩子并不能够解决此类问题。
(四)对于社会上的那些老弱病残的人来说,通过这样的方式得到一个孩子简直就是拯救了他们的一次生命。

(五)还有目前社会上争论很大的关于死刑犯有没有生育权的问题,如果有的话,死囚的配偶是不是就可以拥有一个属于自己的孩子了呢?
这里当然我们的考虑更多的是人文的因素,但是随着经济与物质文明的发展,将来更多的突出的是人文的思想。
2、在人工辅助手段生育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以及所引起的问题
医学技术革命引发了一系列伦理道德和法律问题他给我们提出了许多非常尖锐,必须认真对待的社会学问题。医学可是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统一的领域,医学高新科技进入社会生活要以物质经济为前提和充分的法律心理保障,防止盲目性和无政府行为。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同时,在缺乏预见的情况下盲目地引进现代科技成果,则可能引起一系列事与愿违的社会问题、伦理问题、心理问题、法律问题以及环境与生态的问题,甚至人类自身存在的问题。
(一)、由此所触发的社会、道德问题
1、让我们类看一下曾经给许多人带来无限欢喜的人工受精技术给我们带来的一系列社会与道德问题。
我们来看中国“人工受精“第一例,所带给我们的是什么。
1987年我国第一例因人工受精引起的法律纠纷发人深省。婴儿相貌与供精者(生物学)父亲相似,但与养父(社会学父亲)长相全然不同,在巨大的社会舆论下,养父的心理防线崩溃,最终导致家庭的破裂。这引起的一系列的社会学问题。谁是人工受精出生孩子的合法父亲?社会学父亲应负的责任是什么?抚养、继承权的问题如何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这些问题不解决,对婴儿的成长、家庭、社会都是极为不利的。目前自愿供精的人比较少,精源紧张,而且不易控制。若干年后,很可能出现同父异母的孩子相恋、通婚,酿成恶果。
我们再来看看外国类似的案例。
美国的一个医生未经患者许可,用自己的精子为几十名妇女做了人工受精,结果有了75个自己的孩子,被法院判处他256年监禁。在现在这个到处充斥着商业利益与商业气息的现代社会里,精源的商业化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不仅给社会和不孕家庭带来了痛苦和负担,也违背了人工受精的初衷。我们不妨设想一下,谁又能保证你得到精子后生育的孩子不会遭遇到这样的情况呢?这足以让我们好好的来反省一下了。
2、我们再来看看试管婴儿所带来的诸多的社会与道德问题。
“试管婴儿”引起的社会伦理学问题更加复杂,婴儿的生物学父亲,生物学母亲,社会学父亲,社会学母亲中,谁在道德和法律上具有义务和权利?“代孕母亲”与婴儿是什么关系?如果单亲家庭或是同性恋者要求使用这种技术获得孩子,法律上是否允许?丈夫或妻子有无权力另行选择进行人工受精?对人工受精出生的子女有无权利隐瞒真相?把“婴儿”当作“物品”来生产,是否人道?操纵生育、脱离了性行为而生育是否道德?这一切的一切是否有背人权?是否和我们的现有的法律,法规相矛盾?
这所有的一切都等着我们来解决?
(二)、针对于此类的情况,我们的立法几乎是等于空白,存在着严重的不足与缺陷
《婚姻法》就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我国目前的法律还没有相关的专门规定?“试管婴儿”的法律地位如何,他们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如何保护,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实际问题。
此方面的规定,仅见于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中,该复函仅就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作出了有权威的解释答复,而对那些夫妻双方未一致同意,一方就采用“人工受精”所生子女都没有涉及。
就目前来讲,如果出现了类似的情况我们怎么样去处理,怎么样的去使用我们的法律与法规呢?
我们再来做一下理性的思维与思考,我们人类是我们这个太空中唯一能够生存的星球的主人,假如说我们的人类大量的采用与使用了这一技术,那我们人类在几百年以后还能够繁衍出身体强壮,拥有无限智慧的后代来吗?没有了后代,我们人类还怎么样繁衍下去呢?那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灭亡。我想这对于我们来说已经足够了。
(三)、我过的法律,法规对于人工受精,试管婴儿的有关规定以及对于此类问题所引起的诸多社会、伦理、心理和环境类问题所采取的法律,法规的解决的办法。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科工审〔2005〕646号


委属各单位:

为加强对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管理,规范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我们制定了《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内部审计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委属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务收支以及与其相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依法对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并可对委属事业单位实施内部审计;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审计机构对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研究、制定加强内部审计业务工作的规划和措施,并组织落实;
  (三)指导和监督委属事业单位依据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四)要求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时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和结果;
  (五)检查和评价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业务工作成果以及审计成果的利用程度;
  (六)提出加强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业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组织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八)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经验,宣传内部审计工作成果,表彰先进审计集体和先进审计个人;
  (九)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内部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或授权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专职人员或授权内设机构不得从事与审计监督职责相冲突的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工作的经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内部审计人员每年应有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本单位负责人应给予必要的时间和经费保证。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及权限 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本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修缮工程项目;
  (六)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评审;
  (八)对外投资项目;
  (九)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情况;
  (十一)银行帐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十二)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三)受人事或组织部门委托,对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领导人员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离任的领导人员,要坚持先审计后离任。
  (十四)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对本单位开展审计调查,并配合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配合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帐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合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经济案件的核查。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推广先进的审计技术与方法,积极探索信息化审计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险。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要逐步从单纯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向管理审计、效益审计和风险评估转变,逐步由监督型向监督服务型转变,促进本单位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对内部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直接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反映。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被审计单位(部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可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告审计结果。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单位负责人认为需要紧急审计的事项除外。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

  第三十四条  现扬审计工作结束后,一般情况下,审计组应在20日之内写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审计报告拟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送内部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主要负责人应在30日内做出是否复审或者更改的决定。复审未做出更改决定前,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执行审计决定及采纳审计建议的情况。

  第四十条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发现不适当或者不合法的内部审计意见、内部审计决定,应责令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予以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及时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监督,正确评价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保证审计工作质量,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防科工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是指委属各高校及委属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任职届满或因调动、退休、辞职、免职、撤职等原因,对其管理单位资产、负债、权益和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进行的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目的,是为了客观公正地评价领导人员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中的业绩和对存在问题应负的责任,促进委属事业单位财经管理,并为有关部门提供考察和使用干部的依据,加强干部管理。

第二章 审计工作组织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在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委属事业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决定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的委属事业单位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四)负责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重要资料的整理归档。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实施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承担审计工作任务;
  (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或者抽调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三)国防科工委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第七条  委属事业单位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防科工委工作要求,制定本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具体实施细则;
  (二)按照国防科工委审计要求,准备并如实提供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材料;
  (三)按照国防科工委下发的经济责任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要求认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做好后续跟踪审计工作。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1、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
  2、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3、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4、重大基本建设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5、对外投资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6、债权债务情况;
  7、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情况;
  8、与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1、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经过民主程序与集体研究决定,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
  2、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经过充分的可行性研究;
  3、重大经济决策是否取得预期效果;
  4、可能发生的损失或风险情况。

  (三)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其执行情况。

  1、是否建立必要的内部控制制度;
  2、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现行规定;
  3、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得到正确、有效执行。

  (四)单位遵守财经法规和领导人员个人经济上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1、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情况;
  2、是否存在挤占、挪用预算资金,随意改变资金使用方向的问题;
  3、是否存在私设“小金库”问题;
  4、是否存在“乱收费”问题;
  5、是否存在会计信息失真问题;
  6、领导干部个人经济上是否存在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和其他经济问题。

  第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要提供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任职情况。包括单位职能、本人职务、任职时间、职责范围。
  (二)所在部门或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及其完成情况。
  (三)履行经济决策权的情况。主要陈述重大经济决策、固定资产投资和对外投资情况,有无因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和严重损失浪费的问题。
  (四)履行经济职责的情况。主要陈述各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无执行不力、隐瞒截留财政收入、挤占挪用专项资金、财务收支不真实、不合法和经济效益差的问题。
  (五)履行经济管理职责的情况。主要陈述履行经济管理职责的措施、办法和效果;制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的规章制度,有无与国家政策、法规相抵触的内容;有无管理不善,渎职或失职造成单位、部门或下属机构财务管理混乱,影响干部职工利益和正常经济秩序的问题。
  (六)履行经济监督权的情况。主要陈述是否建立并实行了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认真行使对下属核算单位的监督职责,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处罚情况及其落实情况。
  (七)任职期间接受的历次审计中,单位或部门存在的违反国家物价政策、财经法规的问题,处理决定的落实情况及本人应负的经济责任。
  (八)当前单位或部门负债、遗留的诉讼、索赔、经济担保、重大潜亏及其他未决经济事项。
  (九)个人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
  (十)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中委属事业单位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人员述职报告;
  (二)审计组要求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三)单位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四)债权、债务清单;
  (五)被审计领导人员任期内单位重大经济合同、协议、投资项目的论证、决策资料;
  (六)审计组需要提供的其他审计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领导人员任期内主要业绩;
  (三)领导人员任期内存在的主要经济问题;
  (四)对领导人员的审计评价;
  (五)审计意见或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 审计范围 

  第十二条  按照重要性原则,委属事业单位本级和重要的部门或二级单位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范围,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单位资产总额的70%。

  第十三条  需要延伸审计的重点单位或部门包括:

  1、有接受被审计单位财政资金拨款的单位;
  2、重大经济决策执行单位;
  3、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要求延伸检查的单位;
  4、有举报被审计对象且线索基本清晰,需要检查的单位。

  第十四条  对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近3年的情况为主,必要时可延伸审计至以前年度。

第五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要求 

  第十五条  受托承担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被审计单位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3年内未承担同一单位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不存在利害关系;
  (六)近3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七)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经济责任审计任务。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防科工委对委属事业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内容,依据独立审计原则认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受托承担国防科工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的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专业人员,应依据国防科工委统一工作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工作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六章 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离任前1个月,由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向国防科工委审计室提出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国防科工委审计室按程序组织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实施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二)确定审计机构;
  (三)下达审计通知;
  (四)成立审计组;
  (五)拟定审计方案;
  (六)组织实施审计;
  (七)交换审计意见;
  (八)出具审计报告;
  (九)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干部管理部门提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编制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的对象、时间安排、范围、重点内容、方法与组织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在实施审计14日前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按照审计工作要求,审计组应拟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延伸审计单位和其他审计事项等,并报国防科工委审计室同意。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在对领导人员任职期间财务收支、重大经营决策等情况审计过程中,可以采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和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在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送达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其内容属于未定性的,任何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完成现场审计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委审计室提交审计报告以及被审计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及本人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在计划工作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商国防科工委审计室同意,并及时通知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审计室依据审计报告拟定审计意见,委内相关司局会签并经委领导签发后,一般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下发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意见;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经研究核实后正式下达相关审计决定。

  第三十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单位领导人员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移交有关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一)对于需由单位领导人员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二)对于单位领导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员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在对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应当充分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成果。采用其他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时,应进行必要的复核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审计评价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当根据财经法规及审计证据,对被审计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界定和评判,作出结论性意见。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性原则。以审计事实为依据,不受外界的任何影响,不附加任何主观成分,按照客观事实作出公正的评价;
  (二)准确性原则。要依据可靠证据和客观事实,采用写实、量化的方法给予评价,力求做到事实表述准确,问题定性准确,责任界定准确。
  (三)重要性原则。对与经济责任的履行有重要影响的经济事项必须评价,对经济责任的履行无重大影响的事项,可较少评价或不予评价,并就事项性质和数额大小选择评价的重点。
  (四)谨慎性原则。对审计证据不足的事项不评价,对一时搞不清的问题应当发表保留意见,以保证审计评价的正确性和稳妥性。

  第三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定的要求,只能就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而且只对相关的经济责任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三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区分前任与后任的责任,同时责任认定应当在取得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进行,没有取得或无法取得相关责任证据的,应如实说明情况,客观公正地作出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业绩评价应当采用对比评价法,将审计结果与国家和主管部门的要求相比,与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目标相比,与领导人员任职时单位的经济状况相比,与社会公认的原则相比。

  第三十六条  评价被审计领导人员对所管理的经济活动中存在问题应负的责任,应当在分析主客观原因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应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单位领导人员因对主管的财务管理事项和其他经济事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由于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等,造成所在单位经济损失应负的经济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单位领导人员在其任期内对其所在单位资产和财务状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承办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对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客观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办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审计报告前,要报国防科工委审计室审核。国防科工委审计室审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和审计建议是否正确等。

  第四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作为对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济决策失误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存在单位资产状况严重不实以及其他重大违规问题的,应当视其影响程度相应追究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委属事业单位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反映出的有关管理问题,及时加强整改工作,堵塞管理漏洞。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有关整改工作做好后续跟踪审计。

  第四十三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委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有关成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领导人员或所在单位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国防科工委应当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处罚,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国防科工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国防科工委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委属事业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防科工委于2000年发布的《国防科工委委管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科工审字[2000]2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