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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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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市区路面积雪,保障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建局是城市除雪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除雪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区城建管理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内除雪的组织管理工作。
各级爱卫会、公安、交通、公用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城建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除雪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加强除雪工作的领导,指派专人负责,严格按照区政府划定的地段除雪,并接受所在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除雪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市除雪工作,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主次干道、交通客运线路和其他重点部位,由各区分片划段,落实包干责任单位进行清除;
(二)居民区内的小街小巷及房前屋后,由街道或居委会负责组织清除;
(三)各单位门前和院内,由各单位自行组织清除;
(四)公交车辆始发站、终点站,由公交客运部门组织清除;
(五)机场、码头、火车站广场,以及公路、铁路出入口和街心花园、人行过街天桥,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除;
(六)城市道路边石、垃圾箱周围,由环卫部门负责清除。
第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建工、公路等部门,入冬前应做好各种除雪机械和物资(盐、砂子)的准备工作。降雪后,要按照划分的主次干道和客运线路,及时完成除雪开道任务。
第七条 公安部门要积极疏导交通,并配合各区调动社会车辆,搞好积雪清运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应以雪为令,夜间降雪,翌日立即组织清除;白天降雪,雪停立即组织清除。中小雪应在一天内清除完,大雪应在二天内清除完。节假日降雪时,各单位要保证主干道和客运线路除雪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清除积雪,应达到无漏段、无积冰、无残雪、路面见底的标准。清除的残雪应堆放在道路两侧绿化带内。其中,规定必须组织外运的,应堆入在车行道两侧。对在城市主干道上堆放必须外运的积雪,各区应及时组织外运。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能损坏市政设施污染环境的有害化学物品清除冰雪;不得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不得以向明沟倾倒积雪为由倾倒垃圾、污物。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建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拒不执行分片包干责任制规定,不除雪及未在期限内完成除雪任务或未达到除雪标准的,对单位按每平方米处二十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的,处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屡教不改者加倍罚款;
(三)以向明沟倾倒积雪为由倾倒垃圾、污物的,每吨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不足一吨按一吨计算);
(四)使用有害化学物品清除冰雪的,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市、区城建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监督各单位按时完成除雪任务。对履次不及时清除积雪的单位,除罚款外,可组织人员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各市、县,可按照本办法制定辖区内城市除雪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6日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5〕13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九日

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整合财力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财政资金的有效安全运行,逐步建立更加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参照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财政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财政和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实行项目管理的资金。具体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农业、林业、水利和气象支出,文体广播事业费,教育、科学、医疗卫生支出,抚恤、社会福利救济和社会保障支出,行政法专项支出,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支出,政策性补贴和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其他支出等专项资金。用于应对突发性事件临时安排的专项资金和救灾资金,可以执行相关规定。
第三条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自治区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增发国债和专项拨款补助;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专项拨款、基金预算拨款、财政预算外专户核拨资金及部门其他收入。
第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是政府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物质保障,是促进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是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其安排和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原则。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财政体系要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主要投向公共领域,满足公共需要,实现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二)政府宏观导向原则。市本级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要体现市人民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合理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的总体要求,避免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更好地为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快速和可持续发展服务。
(三)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要与市人民政府所承担的事权范围相一致,与市本级各部门的职能设定要求相一致。
(四)实行“零基预算”管理原则。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打破“基数法”和部门所有的管理模式,实行“零基预算”管理。要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优化结构、确保重点、集中使用、突出效益的原则,适时整合财政专项资金,集中财力办大事。
(五)依法行政、规范管理的原则。在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下达、使用和绩效评价等各个管理环节,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规定的管理程序和方法运作,做到客观、公正、公开、科学。
(六)跟踪问效原则。财政部门联合各主管部门对财政资金具体安排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跟踪问效。

第二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和取消

第五条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和取消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于自治区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按自治区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要有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具体的目标、用途、支持范围、支持对象和起止时间。设立时由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财政专项资金。
第七条 根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支持对象的变化情况,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全市经济发展需要和公共财政体系要求的财政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提出取消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的审核、分配、批复、下达和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预算草案的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部门预算的编制要求,统一编制部门年度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重点和范围。
(二)属于市本级事权范围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
(四)补助性专项资金的申报,要有明确的资金用途并按相关规定附实施依据。
第十一条 申请财政专项资金的重点项目要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各专项资金相关规定组织专家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专家的评审结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列入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项目库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设置、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对准备安排的重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公示制度,公示方式根据专项资金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对社会关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听证制度。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聘请听证代表组织听证会。听证代表由市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听证代表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项目总体规划、建设方案及预期效益等发表意见,提出质询。听证会形成的结果将作为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市本级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提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初步安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草案。具体安排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按规定预留的资金外(如预留调资),市本级年初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全部细化到具体项目,实行项目管理。未落实到具体项目的,不安排财政专项资金。
(二)根据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不同特点,确定单个项目的最低投资限额,低于限额的项目一律不予投资。
(三)对于当年能够完成的项目,原则上要一次足额安排财政专项资金,不留缺口。对于实施期限较长的单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规定期限。除国务院、国家各部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外,各部门不得要求旗区人民政府安排配套资金。
(四)为满足与国家安排配套项目不可预见支出的需要,各部门在年初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总额中,按不超过20%的比例预留机动资金。其中1—3%用于项目前期费、规划费、专家评审费及项目公示费等,其余资金全部用于项目支出,保证专款专用。项目前期费、规划费、专家评审费及项目公示费等由市级项目主管部门统筹使用。安排使用预留资金时,须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预算执行中,如发生项目终止、撤消、变更、追加预算的,必须按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分管市长审定的程序报批。项目完成后,结余资金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留归单位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市本级部门预算安排和自治区财政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指标,由市本级财政部门下达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凡纳入市本级政府采购目录的财政专项资金,在预算编制和下达时要明确执行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自治区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市本级财政部门必须以指标文件形式及时分配下达到项目实施地区和单位;由本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分配到旗区时以指标文件下达,分配到市本级时直接拨付到相关的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农业、林业、水利等受季节影响较大的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于当年4月底以前下达,其它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于当年8月底以前下达;自治区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必须在指标文件下达30日内将资金分配下达到有关部门、地区和项目实施单位。其他有关生态、扶贫、救灾及应对突发性事件的专项资金应及时下达。对不能按规定时间下达的专项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下达。旗区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在接到上级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指标文件的20日内将专项资金分配下达。

第四章 资金的拨付程序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在国库单一账户下开设社会保障资金、民政救灾资金、扶贫资金、对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生态环境建设粮食补助资金等财政专项资金专户。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均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拨付逐步实行报账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报账制是指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各项目实施单位发生的费用和项目实施进度,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财政部门据实报账并拨付资金的一种方式。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报账工作,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报账资金的日常核算和管理。报账资金不能突破年度预算。具体报账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报送的报账材料进行审核后,直接办理国库支付业务。凡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试点单位,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办法拨付资金;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试点范围的单位,财政专项资金按现行相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要逐步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已纳入市本级政府采购目录的专项资金支出,各部门和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资金原则上按项目进度拨付。财政部门要合理调度、及时拨付财政专项资金,在收到主管部门报账资料的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属于专项工程的项目资金,应按规定预留一定比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结算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财政专项资金。
(一)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有截留、挪用、转移行为的;
(二)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执行报帐制和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
(四)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用款计划或信息严重失真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国库资金必须满足已下达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资金需要,确保专款专用。凡因挪用国库资金,造成财政专项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形成财政专项资金连续结转,致使项目在两年内未付诸实施的地区,市财政视情况收回预算指标,或抵顶以后年度预算拨款。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规定,加强日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六条 加强市本级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其中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的,要明确出资人代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家资产经营收益要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国库。
第二十七条 所有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都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到行政事业单位形成的资产,要及时办理资产交付和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财政专项资金逐步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的基础上,要组织实施对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的效益分析和绩效考评。具体绩效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完成。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不达标、资金损失浪费严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项目,取消项目实施地区或部门下一年度同类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资格。

第六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监督的制约机制。项目实施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自觉接受监督。财政和主管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要重点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审计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中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制度。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 严肃处理。对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财政投资,取消该部门或地区下一年度同类财政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外,还要按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 同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市场等其它因素影响,致使项目失去建设意义或达不到预期效益的,要责令停工,财政专项资金余额全部收回。对因工作失职造成财政专项资金损失浪费和责任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清理后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不同特点和管理要求,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分类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旗区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鄂尔多斯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

松政发〔2010〕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松原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驻松原市中、省直事业单位,在进行住房货币分配时,均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松原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及住房补贴发放对象
  
  第四条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包括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是指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没有享受住房实物分配(含有补贴的集资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住房控制标准的职工。
  第六条 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问题采取加大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的办法解决。
  第七条 对没有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已购买公有住房(含有补贴的集资房)且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未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按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三章 住房补贴发放形式
  
  第八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在职工购房时采取一次性发放。
  第九条 职工工龄达到20年的,在购房时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工龄未满20年的职工,在购房时也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经单位同意后按全额发放时,超年限发放的补贴作为借支,在以后工作年限内逐年抵扣。
  职工工龄未满20年借支购房后,调离本单位的,其借支的部分由调入单位或本人在调离时一次性归还。
  第十条 对停薪留职人员,自办理停薪留职之日起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职工回原单位重新起薪后,从起薪之日起连同停薪留职前工龄合并计算核定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十一条 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解除合同的职工,取消其住房货币分配资格。
第四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的计算
  
  第十二条 没有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住房货币分配额=(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单位分配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未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的住房货币分配额=(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现住房面积)+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和职工年工龄补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每年公布一次。
  2010年松原市城区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为500元,年工龄补贴额为4.28元。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工龄补贴=年工龄补贴×(当前年份—职工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离退休职工工龄补贴额=年工龄补贴×(离退休当年年份—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为该职工逐年度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累计之和。

第五章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资金。
  第十八条 各单位住房建设的资金和自有资金。
  第十九条 从售房款中提取不低于25%不高于60%的资金。
  第二十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差额拨款单位自筹的资金。

第六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由各级财政负担,由各单位向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确认后,由各单位按规定的发放标准向市房改办提供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市房改办要求对住房补贴资金进行管理,同时接受市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个人产权住房的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补贴的使用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职工所在单位审核并提出使用金额;
  (三)填写《松原市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
  (四)市房改办审批;
  (五)市住房公积管理中心依据市房改办批准的《松原市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将资金直接划入售房单位,《松原市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进入职工住房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房改办对全市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住房补贴、工龄补贴的使用,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地厅级130平方米,县处级110平方米,科级90平方米,科员及一般职工75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各类人员的技术职称,与行政人员有相对应,高级、中级、初级职称人员分别对应县处级、科级、科员及一般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条 职工由于职务或职称变动而引起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变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重新确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的住房状况(包括已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未达标准、无房)由职工所在单位核定。
第九章 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在进行住房货币分配时,均应该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的基本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房改办要加大对全市职工(个人)的房档案工作的管理力度,建立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实行微机管理,职工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房产管理机关和市房改办实行微机联网。
  第三十四条 职工住房补贴必须在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后方可使用。凡没有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不得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和开展集资合作建房工作。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职工经批准使用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自己负担的资金购买的住房,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六条 职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持以下证件:
  (一)《松原市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
  (二)个人交款凭证;
  (三)住房补贴交款凭证;
  (四)房产管理机关要求的其它有关证件。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松原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