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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自然生态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5 13:2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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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自然生态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建委 市规划局


东莞市自然生态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自然生态环境,提高市民的生活质素,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增创发展新优势,加强对自然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开发和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自然生态保护区,主要是指:市农业新技术综合开发区、同沙林场、黄旗林场、虎英郊野公园、榴花塔控制区、水濂山水库、市人民公园(红线规划范围由市规划局制定)。

  第三条 保护区实行谁管辖谁负责管理的原则,具体划分为:

  (一)市农业新技术综合开发区由市农委负责;

  (二)同沙林场由市林业局负责;

  (三)黄旗林场、虎英郊野公园、榴花塔控制区由附城区负责;

  (四)水濂山水库由篁村区负责;

  (五)市人民公园由城区负责。

  市规划部门在规划、功能设置等方面应给予业务指导,辖区内涉及多家部门及插花地等情况的要加强协调,互相配合,共同把保护区保护、管理好。

  第四条 保护区的功能设置,要体现如下几方面:一是保护自然生态,二是美化、绿化、净化城市,三是为市民提供休闲渡假的场所。不同保护区的功能要有自己的特点,主题鲜明,各有侧重。

  保护区的功能设置方案由市建委、规划局与各保护区的主管部门共同研究,聘请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五条 保护区的开发必须经市政府批准,符合市区总体规划和城市的功能设置要求。

  第六条 在护区范围内,不准转让土地;不准办工业项目,更不准办污染项目;不准开发石场;不准乱建山坟,已建的要限期全部搬迁;不准私人建房和搞房地产项目;不准设立各种会所、协会等机构,已设立的应限期逐步迁出。

  第七条 保护区开发涉及的有关单位,必须服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单位的困难可采取政府、部门、社会共同帮助的办法解决。

  第八条 保护区周边不准乱堆放和填埋、焚烧垃圾,不得将废水、废气排人保护区。

  第九条 保护区的开发由市建委、市规划局代表市政府行使监督职权。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保密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保密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l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保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的保密管理,保守国家秘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信息,是指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涉及国家秘密的各类信息。
  第三条 省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省计算机信息保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管理本地区计算机信息保密工作。
  各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计算机信息保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计算机信息保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计算机信息保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指导并在其职责范围内检查、监督计算机信息保密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利用计算机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三)承办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的保密审查、登记工作。
  第五条 涉密的计算机及其计算机房须经保密技术检查并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第六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对涉密的计算机电磁波辐射进行检查,按照国家标准,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七条 使用计算机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以下简称涉密信息)、开通涉密信息网络,应当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登记。
  涉密的计算机不得与国际信息网络联网,不得接入国内公用信息网。
  第八条 处理涉密信息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应当采取用户身份验证、存取权限控制、数据保护和网络安全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
  第九条 计算机网络接入单位应当对相应的网络用户进行保密教育,严格履行用户登记、资格审查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用户,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源的保密管理,建立健全如下保密制度:
  (一)出入工作间制度;
  (二)计算机使用制度;
  (三)启用信息源的口令、用户标识管理制度。
  处理涉密信息的计算机,其使用单位除建立上述管理制度外,还应当建立信息介质管理、保密机和密钥管理等制度。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心主管领导负责上网信息的审批。系统管理员负责网络信息的保密管理,监控网络信息正常运行;发现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保密工作部门和主管领导报告。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心系统管理员以及各级操作员应当接受保密工作部门的保密培训。
  第十三条 涉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接收和发送信息,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同等密级文件的管理规定传送和办理。
  第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严禁传输绝密级涉密信息。对机密级、秘密级涉密信息,应当分别做出“机密”、“秘密”标志,加密后传输。
  第十五条 涉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输涉密信息应当“密来密复”,严禁“密来明复”。
  第十六条 非专门用于处理涉密信息的计算机硬盘上保存的涉密信息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将硬盘中的涉密信息(含备份信息及相关的其他涉密信息)进行不可恢复性删除。需要保存的涉密信息,可以转存到软盘、光盘或者其他可移动的介质上。
  存储涉密信息的介质应当按照所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标明密级,并按相应密级的文件管理。
  第十七条 涉密的计算机信息在打印输出时,打印出的文件应当按照相应密级文件管理;打印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废页应当及时销毁。
  第十八条 涉密计算机的维修、维护单位须持有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门的认可证明,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对在计算机信息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保密工作部门或者保密工作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算机,限期整改;经保密工作部门或者保密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号


《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剑彪
二○○四年二月四日

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为缓解我市困难群众的医疗难问题,进一步完善贫困群体救助工作体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县(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重点优抚对象优待证》和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以及残联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等贫困群体。
(一)医疗救助对象:
1、城镇“三无对象”【无赡(扶、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和农村五保户;
2、最低生活保障(简称低保)家庭、特困职工家庭、特困残疾人家庭中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3、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的精减职工;
4、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
(二)医疗救助范围:
尿毒症透析或移植术后抗排斥、恶性肿瘤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病人治疗、严重精神分裂症等5种疾病。
第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标准
大病医疗救助各项费用参照舟山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内医药费用的规定(以下简称“基本医疗”),“基本医疗”以外的医药费用不予救助,由个人自负。具体救助标准为:
对于尿毒症透析或移植术后抗排斥、恶性肿瘤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肝功能衰竭失代尝期病人治疗、严重精神分裂症等5种疾病,原则上一次性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8000元。
第三条 就医管理
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实行定点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指市、县(区)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各开展慈善门诊的医院。
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仅限于上述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到市外就医的,须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同意转院证明,到市医保部门指定的市外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
第四条 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一)要求大病医疗救助的对象,按属地申报的原则,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病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已支付的大病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病史证明以及困难状况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并提出大病医疗救助的初步意见,经县(区)民政局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备案。救助对象到户口所在地街道或乡(镇)领取相应救助金。
第五条 大病医疗救助费用的计算
(一)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门诊、住院医疗、家庭病床以及急诊观察室所发生的医药费用,按照实际支付的医药费用计算;
(二)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的医药费用,是其本人在医疗年度内累计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医药费用;
(三)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的医药费用,须扣除商业保险和有关文件规定的救助对象单位应承担报销部分。
第六条 资金来源和管理
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资金来源,由市、县(区)财政安排专款,每年列入财政预算,并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县(区)要按实支付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要相应追加财政预算,结余的转入下年。市财政安排一定资金,根据各县(区)的实际支付情况,酌情给予补助。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加大对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力度,不断扩大资金规模。同时,积极鼓励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单位提供捐赠和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资金。
民政、财政部门应定期对年度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医疗优惠
符合第一条的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持相应有效证件或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定点医院要给予享受优惠待遇,门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和注射费;住院:减半收取床位费、护理费和手术费。
第八条 各级民政、卫生、财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树立大局观念,切实加强对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医疗机构要严格把握疾病的治疗适应症,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对贫困群体大病医疗对象提供“基本医疗”以外的服务,应先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和市卫生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