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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2004年)

时间:2024-07-02 22:0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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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科技创业种子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科技创业种子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66号 2008年9月3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科技创业种子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科技创业种子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宿迁市科技创业种子基金(以下简称种子基金)的管理,提高种子基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创新创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种子基金是通过支持创新创业,获取保值增值的一种特定基金。
  第三条 种子基金来源于市财政投入、社会投入和种子基金收益,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条 种子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规范运作、科学管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 种子基金组织形式
  第五条 市科技局是种子基金的运营主管部门,总体负责基金管理与使用,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负责基金运作的日常管理;市财政部门是种子基金的监管部门,负责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同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监督。
  种子基金运营引入市场机制,实行企业化运作。由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成立的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负责种子基金具体运作,发布种子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组织专家对申报种子基金项目进行评审,提出具体投入使用意见。
  第六条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和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共同组成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
  基金管委会是种子基金的决策和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种子基金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政策;
  (二)审议种子基金的年度经营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确定种子基金的收益分配方案;
  (四)审议种子基金年度补偿方案;
  (五)审议批准种子基金对外投资和投资退出的方案;
  (六)审议批准种子基金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管委会每次会议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全体管委会成员。管委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管委会成员出席方可举行,提交管委会审议的事项须经参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八条 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基金行为受基金管委会监督、指导,负责种子基金项目的申报受理、程序性审查、调研论证、审批工作的组织与实施;作为种子基金的权益代表者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负责种子基金项目的实施、督管、验收与回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三年按照财政投入的20%提取管理费用,第四年起按照种子基金收益的30%提取管理费。
第三章 种子基金投资政策
  第十条 种子基金投向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产业规模的科技创业项目。
  第十一条 种子基金优先投资的重点领域为:信息技术及服务外包、自动化技术、新材料技术、生物与制药技术、节能环保技术、先进制造技术及现代农业技术等高新技术领域。
  第十二条 种子基金主要投资初创企业,也可适当参与投资拥有成熟技术的科技型企业。
  第十三条 种子基金的使用方式采取有偿使用和直接投资两种形式。
  第十四条 有偿使用单体项目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使用期限最多不超过2年;有偿使用费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到期还本并缴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直接投资以项目投资的方式进行。单体项目最高限额不超过种子基金的30%,投资期限最多不超过5年,在此期间应积极寻求退出渠道,包括由其它公司收购、上市、管理者回购直至清算等。原则上种子基金在整个项目投资中所占比例不超过30%。项目批准后,项目承担企业应按种子基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具体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种子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非技术创新类项目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种子基金项目的管理
  第十七条 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种子基金项目和项目承担企业进行管理;定期走访、调研,随时掌握种子基金使用情况和种子基金项目进展情况并及时向种子基金管委会报告。
  第十八条 对于投资方式采取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等方式进行回收;对于有偿使用方式采取本金和使用费的手段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 种子基金项目发生失败,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之规定对项目实施情况、失败原因进行评估,分清原因、责任和双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如确属不可预见因素所致,由审计部门或权威审计中介机构对基金损失部分进行审计,经管理委员会审定,报请市政府核准后予以核销。如确系人为因素造成种子基金项目失败的,将依法追究种子基金项目承担企业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合同的提前终止。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投入的种子基金和使用费,并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处罚:
  (一)项目承担企业擅自挪用种子基金、弄虚作假;
  (二)项目停止开发和生产活动;
  (三)项目不能按计划实施,且无正当理由;
  (四)项目承担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
  (五)经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调研、论证确定种子基金项目已无明确发展前景。
  第二十一条 承担企业的义务。
  (一)做好项目组织实施;
  (二)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三)积极配合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监管;
  (四)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使用费,并按期上缴红利;
  (五)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4号


《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市场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成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拍卖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执业原则)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议事机构)
  本市建立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和协调全市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市工商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工商、发改、建设、劳动、人事、司法、财政、国资、房管、质监、国土、民政、公安、税务、教育、商务、物价、安监、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管理原则)
  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投诉举报)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条(信息制度)
  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机构监管信息收集和报送制度,及时收集本系统(含区[市]县)中介机构的监管信息,并向市工商局报送。

  第九条(明示内容)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机构及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执业人员姓名、服务项目和自律监督电话、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条(中介合同)
  除即时清结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执业记录)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二条(制度建设)
  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增强执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五)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报告;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八)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九)对服务或商品作虚假宣传;
  (十)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审查公示)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审查确定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中介选择)
  凡是经审查确定被列入向社会公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第十六条(责任追究)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委托经审查确定被列入向社会公示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处罚规定)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或提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