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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1:0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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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924号

1990-07-28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七五”期间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我局已以(89)国税地字第061号下发了通知,现将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再具体通知如下:
  一、凡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产出租给铁路系统外的单位使用的,其房屋占地应由出租方(即铁道部所属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出租方为铁路系统内非独立核算单位的,则由其所属相对独立核算的站、段、厂以及分局等单位负责缴纳。
  二、凡土地使用权属于铁道部所属单位,现在由铁路系统外的单位使用的土地,暂由实际使用人(即铁路系统外的单位)缴纳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同一犯罪行为可能出于各种不同的犯罪动机;同一犯罪动机也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 

  本文拟从中外各国对于犯罪动机的不同界定,及犯罪动机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地位进行分析,希望能够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以早日还犯罪动机其应处的刑法学地位。

  一、各国刑法对于犯罪动机的不同界定

  (一)我国刑法对于犯罪动机的界定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犯罪动机的定义很多,几乎每本刑法教科书都有自己的一个定义,但归纳下来不外乎有两种,一种是把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联系在一起进行定义的,如“犯罪的动机就是促使犯罪分子去追求某种犯罪目的的一种推动力量。” “犯罪动机是一种特殊内容的动机,是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或意识冲动。”另一种定义方式就是并未联系犯罪目的对犯罪动机进行的定义,如“犯罪动机就是激起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动因。”“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

  笔者更赞成第二种定义,因为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有很大区别,两者并非相互包含的关系,并且在第一种定义下,犯罪动机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而在第二种定义下,犯罪动机不仅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还存在于过失犯罪中,因此第二种定义相对更加合理。

  (二)其他国家对于犯罪动机的界定

  1.在法国,法学家E•卡尔松以及大多数传统学者的观点是,“故意完全有别于动机”,“仅从犯罪故意中看到一种抽象的意志,故意与动机是有明显区别的。‘故意’不是别的,只能是完成违法行为的‘有意识的意志’,所以‘故意是相同的’,动机则各不相同。动机是决定人的行为的兴趣或情感,或者对犯罪行为具有推动作用与决定性作用的原因。随着个人与各种情形之不同,动机也是根本不同的。法国《刑法典》忠实地坚持了这一观念,因此在规定犯罪时,法国《刑法典》仅考虑故意,而丝毫不考虑动机。

  2.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行为与犯罪意图是犯罪成立的两个要件,“不能归类于犯罪行为或犯罪意图的那些因素注定与责任没有关系”,因此,动机不属于犯罪行为。同时“一些精神状态对行为的应受谴责性产生了影响,但是并没有把它们作为犯罪意图的组成部分”,而“在这些精神状态中,最重要的是动机”,这样,动机也不能归类于犯罪意图,一般认为“动机不是犯罪的要素”,“犯罪与良好的动机无关”。

  二、犯罪动机在各国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一)犯罪动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在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中,犯罪动机的地位可以说是微乎其微。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中,罪过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基本要件;犯罪目的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性要件,只有当刑法对其做出明文规定时,才能作为构成某一特定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而犯罪动机通常被排除在犯罪主观要件之外,它不是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一般不影响定罪,只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其作用主要体现在量刑方面。具体表现为,我国刑法条文中没有哪一条犯罪的规定中有对犯罪动机的直接规定,甚至在量刑情节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中也很少涉及犯罪动机。我国刑法典总则第 13 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里的情节是否包括犯罪动机,目前似乎并无定论。

  (二)犯罪动机在其他国家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1.有些国家将犯罪动机明文规定为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件。如在德国,《德国刑法典》第 211 条关于“谋杀”的规定:“一、谋杀者处终身自由刑;二、谋杀者是指出于杀人嗜好、性欲的满足、贪财或其他卑劣动机,以残忍、残暴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或意图实现或掩盖其他犯罪行为而杀人的人。”第 213 条规定,“非行为人责任,而是因为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致行为人当场义愤杀人,或具有其他减轻情节的,处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自由刑。”谋杀和义愤杀人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犯罪,其本质的区别就在于动机的不同,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动机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2.有些国家将犯罪动机明文规定为量刑的考虑情节。如在日本,日本的刑事立法关于犯罪动机的规定为:“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响,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他情节,并应当以有利于抑制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在意大利,《意大利刑法典》第 133 条第 2 款第 3 项也规定了各种不同的犯罪动机对刑事责任轻重的影响。

  此外,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动机不是犯罪的要素、犯罪与良好的动机无关。但在某些特定案件中,动机却可以成为犯罪的构成要素。“动机对刑罚也很重要。当法律赋予法官对刑罚的自由裁量权时,他会明显地偏向有好动机的被告;当法律没有赋予法官对刑罚的自由裁量权时(例如谋杀犯),好的动机同样会成为内政大臣准予犯人提前释放的一个要素。”

  三、在我国对犯罪动机进行再定位的深层思考

  (一)犯罪动机应成为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件。

  当犯罪动机被法律选择,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时,犯罪动机的存在与否,就应当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因此,笔者呼吁借鉴德国的做法,将犯罪动机作为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件明文规定在刑法典中。在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某些犯罪行为,必须具有某种动机才构成犯罪,否则就不构成犯罪。笔者还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将目的犯之“目的”恢复其本来面目为“动机”,如将“以牟利为目的”改为“出于牟利的动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改为“出于非法占有的动机”,将“出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改为“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动机”等等。如刑法典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很显然是行为人行贿的动机,而非行贿行为的目的。因为行贿人不能通过行贿行为本身就为自己谋取到不正当利益,还要通过国家公务员职务上的行为才能够达到。因此,“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促使行为人行贿的内心起因,即犯罪动机。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将犯罪动机作为犯罪构成选择性要件的必要性。

  (二)应从立法上明确犯罪动机在量刑环节的法定地位。

  虽然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犯罪动机会影响到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而影响到量刑,但是表现在刑法条文中,却没有任一条规定的犯罪中出现“动机”字样,甚至在量刑情节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罕有出现“动机”字样。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立法可以参照日本、德国等国的做法,明确赋予犯罪动机在量刑环节的法定地位,规定犯罪动机是量刑必须考虑的情节之一。行为是出于利己动机还是利他动机,是出于高尚动机还是卑劣动机,是出于自救动机还是害人动机,这些都应该给予不同的考虑和对待。尤其是对于一些出于正当动机,而且是迫不得已,但又不完全具备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形式要件的行为,应当给予某种程度的宽宥,甚至赦免。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普通高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就业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就业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24日,国家教委


为了保证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地区和行业能得到一定数量的毕业生,高等学校按国家招生计划的一定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为此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定向范围
第一条 国家教委、中央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可面向内蒙古、广西、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九省区,以及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单位定向。
第二条 国家教委所属学校除第一条规定范围外,还可面向农业、林业、地质、能源、建材、气象、国防军工、解放军等部门中,个别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单位定向。
第三条 农业、林业、能源、地质、气象、建材、测绘、轻工、司法、国防军工系统所属的某些学校,可分别按隶属关系面向农场、牧场、生产建设兵团、林区、林场、矿区、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基地、远洋捕捞生产船队、海水淡水养殖场、气象台站、盐场、劳动劳教场所,以及国防军工三线等地区定向;农业、林业院校应注意为农村培养农村中学专业技术课师资。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学校可面向教育基础比较薄弱的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山区、边远地区的县,以及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行业定向;中央部门所属学校为地处上述地区的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培养人才可实行定向。

第二章 定向计划编制原则和程序
第五条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
(一)各有关部门、地区根据本部门、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参照历年毕业生分配名额,分别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高等学校提出分学校、分专业的定向需要计划;
(二)学校参照定向部门、地区的需要,编制分部门、地区的定向招生来源建议计划,其比例不超过年度国家任务招生总数的5%;学校在各省(区)定向招生数(含为中央部门所属单位定向数)不得超过在该省(区)招生名额的50%。学校分专业定向计划报国家教委备案。
(三)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定向部门、地区的需要,综合平衡学校编制的定向招生来源建议计划,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一并下达执行。
第六条 中央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
(一)中央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定向比例一般不超过当年国家任务招生计划总数的5%。
(二)中央部门分学校定向招生来源建议计划,由主管部门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下达;分专业定向招生来源计划,由主管部门下达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根据人才培养规划和定向地区、行业的需要,确定适当比例,制订定向计划。本科学校定向比例不宜过大。
第八条 定向生可以安排在定向分配地区招收,也可以在生源数量较多、质量较好的地区招收,毕业后到定向地区工作。

第三章 招 生
第九条 定向计划是国家任务招生计划的一部分,要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切实保证新生质量。
第十条 填报志愿
(一)各中学、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各有关单位应动员考生报考定向招生的志愿,立志建设家乡,建设边疆,到艰苦地方建功立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向考生公布高等学校在本地区招收定向生人数、专业、定向招生及就业的地区等。
(三)选报定向志愿的考生,应填写《定向生志愿表》(一式四份),由考生及其家长签字,县、市招生办公室盖章,放入考生档案。被学校录取的新生,由学校在《定向生志愿表》上盖章。交考生报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一份,定向就业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毕业生分配部门一份,学生及所在学校各存一份。
《定向生志愿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制订。
第十一条 录取
(一)高等学校应根据考生填写的定向志愿录取定向生,并在录取通知中注明定向地区或部门。
(二)高等学校录取定向生,一般与非定向生执行同一录取分数标准,在院校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如果不能完成定向招生来源计划,可在该院校录取分数线以下二十分以内择优录取;如仍不能完成计划,学校可以将计划调往考生数量较多,质量较好的地区招生,或在原地区招收非定向生。

第四章 在校期间的待遇
第十二条 定向生免缴学杂费。
第十三条 定向生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普通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生的待遇外,还根据学习成绩和表现享受定向奖学金。
定向奖学金由接受定向生的地区或部门,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下达的定向计划确定的名额设立。
定向奖学金的发放标准和办法由接收定向生的部门、地区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2号文件的精神及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87)教计字139号文件的规定拟订。

第五章 定向生在校管理及就业政策
第十四条 定向生在校期间的管理,按原教育部(83)教学字001号文颁发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学习成绩优秀的定向生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报考研究生。毕业后仍回原定向地区或部门就业。
第十六条 招生时没有完成定向招生计划的学校,可在新生中征求志愿,为申请定向奖学金的学生补办定向手续。
第十七条 定向生毕业后,依招生时确定的地区或部门范围内实行“双向选择”就业。即:主管毕业生分配的部门负责向本地区、本部门有关单位推荐,毕业生选报志愿,用人单位考核录用。
如定向地区或部门因情况变化不再需要,定向生可按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的方式就业。经教育拒不去定向地区或单位工作的毕业生,须退还所得全部奖学金,补交学杂费,并向学校缴纳部分培养费。
定向生的服务期限,一般不应超过6年(含见习期1年),服务期满,允许其流动。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中央有关部委教育司(局),会同毕业生工作部门,负责制订本部门、地区所属学校定向计划;向国家教委和有关高等学校提出定向招生生源建议计划;落实并制定定向奖学金发放办法。
第十九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有关高等学校,按定向招生计划负责组织报名、录取工作。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委主管毕业生分配的部门应配合高等学校做好定向生的思想教育工作,定期了解定向生的学习、生活情况,加强同定向生的联系,制订必要的政策,鼓励吸引他们毕业后到定向地区或部门工作。对定向生的就业,要充分考虑各校、各专业特点,把品学兼优的毕业生安排到能发挥其专长的岗位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度招生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