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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4:4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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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204号




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现将报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的2004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2004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

  2004年是实施“十五”环保计划的关键一年,也是谋划“十一五”环境保护发展大计的重要一年。各级环保部门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认真执行“十五”环保计划,紧密结合经济结构调整,控制污染排放,加强重点地区环境治理,积极开展生态保护工作,确保核安全和辐射环境安全,不断提高环境监管能力;着眼于人民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洁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努力促进国家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一、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抓住经济结构调整的有利时机,淘汰、关闭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企业。认真贯彻实施《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推动企业技术进步,降低能耗物耗,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快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建设。

  二、坚持为人民群众办实事,抓紧抓好重点地区污染治理。深入贯彻全国重点流域区域污染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加大“十五”污染防治计划的实施力度。推动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各地要集中力量,重点解决严重危害群众健康、社会反映突出的环境问题。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做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基础工作,在重点地区和流域开展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三、切实加强生态保护,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完成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制定全国生态保护规划。开展国家级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试点示范,进一步深化生物多样性和重要生态系统的保护。加强矿产资源和旅游资源开发的生态保护监管,继续做好国家重点开发、建设工程的生态保护工作。开展重点地区的土壤环境监测工作,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做好农村环保工作。筹备召开全国生态保护会议。

  四、做好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监管工作,确保核安全万无一失。认真贯彻实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完善配套法规,开展放射源专项清查活动和废弃放射源的收贮工作,力争在放射源管理上取得明显成效。加强在建和运行核设施监督管理。提高核监测、应急预警和响应能力。加快放射性废物库的改造与建设。

  五、严把规划和建设项目环评关,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认真贯彻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从源头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结合投资体制改革深化过程中的新情况,完善审批机制,严格分类分级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对违法建设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环评单位和环评审批责任人的责任。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健全公众参与制度。

  六、大力推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努力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共赢”。坚持以典型引路,继续开展生态省(市、县)、生态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和循环经济等试点示范工作;积极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环境优美乡镇、绿色社区、绿色学校和国家环境友好企业。用科学的发展观指导“十一五”环保规划的编制工作,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和循环经济的理念。

  七、坚持依法行政,坚决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继续开展“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专项执法行动查处重点,切实解决影响人民群众的环境问题。配合政府法制部门建立部门环保联合执法体制和机制。加强《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做好行政许可清理和规范工作。

  八、强化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加强环保部门预算。认真贯彻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文件,探索足额征收排污费的有效机制,依法管好用好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做好环保部门预算,保障执法监督工作稳定运行。

  九、落实环保考核制度,促进领导干部树立科学的政绩观。配合组织部门制定环保考核指标并纳入干部政绩考核体系。与中组部联合举办地市主要领导参加的可持续发展和循环经济培训班。

  十、突出重点,全面提高环境监管能力。加强全系统监测、标准、科技、宣教、信息等工作能力建设,坚持分类指导,制定环保监管能力建设标准。及时发布各类环境信息,实行政务公开,提高环境管理透明度。增强环境应急预警和快速处置能力。加强环境保护培训。

  十一、坚持“两手抓”,加强环保队伍建设。以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和行风建设为重点,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反腐倡廉;认真贯彻落实环保系统“六条禁令”和“职业道德规范”,建设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善于做群众工作的环保队伍。

  十二、加强国际环境交流与合作。围绕环保重点工作,结合各地实际,加强对外合作与交流,引进先进环保理念、管理经验以及技术和资金。做好国际环境履约和对外环保宣传,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树立对全球环境负责任的国际形象,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为国家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犯罪活动,现就办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金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三、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银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3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24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2006年10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促进洋山保税港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以及上海市与浙江省联合建设洋山深水港区合作协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范围)

  洋山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包括由小洋山港口区域、东海大桥和与之相连接的陆上特定区域,是实行一体化封闭管理并由海关统一监管的特殊功能区域。

  保税港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执行。

  第三条(区域功能)

  保税港区主要开展集装箱港口运输装卸,货物的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转口贸易和出口加工业务,以及与国际航运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理赔、检测等服务业务。

  第四条(管委会及其职责)

  洋山设立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上海市组建,海关和检验检疫等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和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参加,在洋山港区建设省市联合协调领导小组指导下,统一负责保税港区的日常事务管理。

  管委会可以依法接受上海市和浙江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保税港区内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并负责协调和配合口岸、海关、检验检疫、港口、海事、边检、工商、税收、金融、公安、环保、海洋等有关管理部门在保税港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港政航政和公安管理)

  洋山深水港区的港政、航政管理事项,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实施。

  保税港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事项,由上海港公安局洋山分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实施。

  第六条(行政管理服务)

  除口岸、港口、公安部门以及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办事机构的部门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管委会组织下,定期到保税港区为企业提供管理服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保税港区内的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管理事项实行当场办理,但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论证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除外。

  第七条(相关服务机构)

  管委会委托的保税港区开发公司对保税港区内的土地进行前期基础开发,并为中外投资者提供相关的服务。

  管委会设立相应机构,为保税港区内的企业提供有关咨询、指导和代办服务。

  第八条(开发建设的组织协调)

  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洋山深水港区规划、上海市临港新城总体规划以及上海市和浙江省海洋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并由管委会负责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九条(产业政策导向的制定)

  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制定和公布保税港区产业政策导向,并适时予以修订。

  第十条(行政许可的委托)

  除港政、航政和公安等管理事项外,经上海市和浙江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管委会可以在保税港区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外资主管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

  (二)发展改革等部门委托的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四)除新增建设用地外,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含预审)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

  (五)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的审批;

  (七)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委托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处置的审批;

  (八)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

  管委会应当将依照前款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审批程序)

  管委会应当按照委托权限和下列简化程序的规定,对保税港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一)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或者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可以一并进行;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与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或者出让可以一并进行;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与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批可以一并进行;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与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以及排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事项的审批可以一并进行。

  管委会可以结合不同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再适当予以调整、简化。

  第十二条(企业设立程序)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依法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管委会分别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集中办理,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信息服务)

  管委会应当会同口岸、海关、检验检疫、港口、海事、边检、工商、税收、金融、公安等部门推进保税港区信息标准化建设,及时发布保税港区的公共信息,实现保税港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并为电子数据交换和通关管理提供相关的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管委会设立行政执法机构,在保税港区享有行政管理权限的领域,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执法检查)

  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保税港区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完成执法事项后,应当向管委会通报情况。

  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保税港区内日常的行政执法活动,管委会应当进行统一、集中安排;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突击性的检查、抽查以及应急性的行政执法活动,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障执法人员随时、迅速进行现场执法的方案。

  第十六条(车辆进出管理)

  承运货物的车辆进出保税港区,应当符合海关规定的条件,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并接受海关的检查。

  进出东海大桥的车辆,应当符合管委会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上海港公安局洋山分局的检查。

  管委会负责协调海关等有关方面,落实必要的监管措施,保证保税港区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车辆以及进出洋山客运中心的社会车辆在东海大桥正常、有序通行。

  第十七条(东海大桥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

  管委会接受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东海大桥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东海大桥的养护、维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由符合条件的专业单位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桥梁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

  第十八条(简化出国出境手续)

  对保税港区内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有关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办理一定期间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手续。

  第十九条(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对进出保税港区的境外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生产和流通的税收)

  保税港区内企业生产的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相应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货物从保税港区进入国内销售的,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税。

  保税港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退税)

  国内货物进入保税港区视同出口,按照规定实行退税。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