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遵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30 14:2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遵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第40号



《遵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遵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改善生活饮用水卫生条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内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经批准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内二次供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局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国土、房管、水利、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管网应不断扩大供水范围,确保城市供水。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备水源单位应积极主动做好二次供水及水质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因地理位置或建筑物较高,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标准水压难以保证用户正常用水的区域,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二次供水。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由建设单位同步建设;其他情况的二次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建设。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将选址、设计等文件及图纸报送市城市管理局,经市城市管理局会同规划、建设、卫生及城市公共供水等部门对其供水技术条件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工程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应按照国家技术要求和卫生标准进行,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低位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污水沟等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和污染源;

(二)蓄水池(箱)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内壁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材料、涂料;

(三)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跑、冒、滴、漏;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专项检查,经检查达到供水条件并符合饮用水卫生规范要求的,由卫生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不得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要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维护和水质常规检测,并定期将水样送交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的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行业水质检测机构应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卫生局。

第十二条 市卫生局应对二次供水水质情况定期进行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市卫生局应责令供水单位暂停供水、并限期查明原因,同时责令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对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供水规范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持续稳定和安全供水。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定期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池(箱)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他设施应定期检修,并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清洗水池(箱)的消毒人员,须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并在其有效期内方可上岗。

凡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水质卫生的疾病患者,不得从事供水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清洗二次供水设施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要求,严防污染水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发现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必须立即停止供水,同时通知行业水质检测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并报请市卫生局和市城市管理局共同查清原因,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

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用户发现水质恶化或发生水源性传染病流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水质检测费由被检测单位承担。二次供水检测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的水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四)有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本市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二次供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计划生育奖励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计划生育奖励问题的通知
[91]国管财字第22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落实《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中有关奖励的规定,参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计划生育奖励有关问题的通知》[(91)市计生委第51号]文件,现将有关计划生育奖励问题通知如下:
   一、晚育女职工的奖励
  凡男女双方初婚,女职工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包括双胞胎、多胞胎),因工作需要没有享受晚育奖励假的,可发给女职工一个月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的奖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由女方单位通知男方单位·
  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凡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自领证之月起至其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十元的奖励费。此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在北京市单位的,分别按本单位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发。
  三、对主动放弃第二个生育指标的奖励
  凡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而主动放弃生育指标,并已经按规定办理不再生育手续的职工,给予一千元的奖励。
  此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在北京市单位的,分别按本单位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发。
  四、施行节育手术的奖励
  对施行节育手术的职工,各部门可自行制定办法,酌情给予奖励。
  五、计划生育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对计划生育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各部门可自行制定办法,酌情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以上各项奖励资在"职工福利费"科目中列支。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在中央国家、机关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实行。

附件一: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计划生育奖励有关问题的通知》
   [(91)]市计生委第51号]。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九日



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税务局
 关于计划生育奖励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计生委字第51号

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局、税务局、各局(处)总公司:
  为了落实《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中有关奖励的规定,现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奖励问题通知如下;
  一、 晚育女职工的奖励
  凡男女双方初婚,女职工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包括第一胎是双、多胞胎的),因工作需要没有享受晚育奖励假的,可发给发职工一个月工资奖励,奖励标准由女方单位核定,男女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由女方单位通知男方单位。
  二、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凡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自颁证之海起,每月发给5--10元奖励费,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夫妻双方单位按本单位标准,各发百分之五十。
  三、 对主动放弃二孩生育指标的奖励
  凡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生育二孩的规定,而不生育的,给予夫妻500--1000元的奖励,奖励标准由各单位规定,夫妻双方单住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四、 以上奖励的具体标准,区县级单位由各区县政府制定,市属单位由各主管局(总公司)制定。
  五、 施行节育手术的奖励
  各单位可酌情自行制定奖励办法。
  六、 区、县、局(总公司)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奖励(指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单位自行制定办法。
  七、上述所需的奖励费,行政事业单住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福利费不足的,可由行政费或事业中解决;企业单位从福利基金或自有资金中解决;临时工、合同工的奖励费由各单位福利基金中列支。
  八、 计划生育的各项奖励,免征奖金税和个人收人调节税。

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税务局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日





西安市城镇廉租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城镇廉租房管理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63 号

《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8月31日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宝根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区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实施社会保障,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户提供租金补贴或者租金相对低廉的住房。
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区房改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建设、价格、税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住房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廉租户,在一定时期内提供租赁住房租金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廉租户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三)住房情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七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补贴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住房证明。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在规定时限内对其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区房改部门审查后,报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者予以登记。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由市和区两级分别按50%的比例分担;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提供住房或资金帮助。
第十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标准,由家庭享受低保待遇人口数、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单位面积租金补差三项因素构成。具体标准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共同进行测算后,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取得住房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由区房改部门按年度计划和规定标准发放,并将住房租金补贴直接拨付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对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家庭。分配条件、分配方式等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确定。
第十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管理档案,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止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第十六条 市政府批准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城建年度计划,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辖县、临潼、阎良、长安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7日发布的《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