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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6 07:0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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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8〕40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
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经济
适用住房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
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
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要求,结合我
市实际,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我市面向低收入家
庭销售,享受政府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
格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面向普通拆迁家庭的定向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分散平房拆
迁建设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
房困难家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等。
  第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上市交易
主管部门,市建委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市规划局
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规划主管部门,市物价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
房价格主管部门,市民政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
查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
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四条 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
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
划和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
优先供应。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我市
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六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
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和价格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
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
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
套型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
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
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
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
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按照发展节能
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GB50386
—2005)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
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
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新设备。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
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
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最高销售价格,
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
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
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因建筑安装造价、税收标准和我市规定的收费标
准变化而引起成本变化的,经市物价局、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
和市规划局审核批准后,开发单位可以对销售价格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
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
明的费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
照带规划条件和户型标准、带开工竣工和入住时间、带销售对象、
带销售平均价格和最高价格条件招标选址建设,向符合条件的拆
迁居民定向销售。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和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
用住房向对应拆迁项目中的拆迁居民销售。
  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
按相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销售。
  第十七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中标后,应按规
定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时中标的
平均销售价格和最高销售价格,合理安排各门栋平均销售价格及
楼层、朝向差价,并报市物价局、市建委审核。
  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地块
整理完毕且规划总平图审核通过后,根据土地整理情况、配套情
况和规划条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测算平均销售价格和最
高销售价格,合理安排各门栋平均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差价,
并报市物价局、市建委审核。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市物价局制发销售价格通知。销售价
格一经公布,销售单位不得提高售价。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取得销售许可证后,方可按
规定进行销售。
  开发单位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时,须提供项目建设
投资计划、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销售价格通知、销售方案、公
用基础设施配套证明等要件。要件齐全的,由市国土房管局为其
核发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并在相关政务公开网站上发布。
  第十九条 面向非拆迁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理销
售许可证时,除提供上述要件外,还应提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主
管部门审批的销售方案。
  第二十条 开发单位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和建设投资计划后应尽快按规定办理后续销售许可要件,不得无
故拖延。取得销售许可证后应开始组织销售。销售可实行轮候或
配售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
住房销售政策、销售价格和房源信息。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
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做好销售宣传工作。
  第二十二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每户只允许
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已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同时申请其他形式的住房
保障;已申请其他形式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得同时申请经济适用
住房。申请后自行放弃购买资格或变换住房保障方式的,不得再
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程序
  第二十三条 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同时具备
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中心城区(外环线以内)非农业常住户籍;
  (二)家庭上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单位从业人员
人均劳动报酬2倍的(具体收入线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定期向社
会发布);
  (三)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安置,原则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
置费中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低于25万元,他处住房合计
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或使用面积30平方米以下。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金额以《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书》为依据。符合以上条件的家庭需在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书》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申请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购买人由本人或本人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以下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向拆迁房屋坐落
区房管局提出申请:
  1.本人身份证;
  2.家庭户口簿;
  3.申请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书》(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类)。《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书》已交回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单位应向申请人提供复印件,
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加盖拆迁单位公章,
注明经办人。
  区房管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要件原件进行审验,
与相关复印件核对,并核查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审核无误的,
留存复印件,由申请人填写《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审核表》。
  (二)收入核查。区房管局对初审合格的申请人开具天津市
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核查单,由申请人到拆迁房屋坐
落区民政局进行收入核查。申请人向区民政局提供核查收入所需
的证明材料,区民政局在15日内根据证明材料,结合住房公积金、
社会保障等专业数据信息库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并在天津
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核查单上注明核查结果和经办
人,加盖专用公章,由申请人转回区房管局。
  (三)公示。区房管局根据区民政局转回的天津市定向购买
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核查单,补充填写《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
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将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
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四)发证。经公示,对申请人相关情况无异议的,由区房
管局在《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
并向申请人开具《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以下简
称《购房证明》)。同时,在《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中注明“已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由
区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在5日内进行核实。对经核实不符合申请
条件的,由区房管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购房证明》只限申请人本人使用。申请人须
在《购房证明》有效期内,持该证明、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到经
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明》有效期由
市国土房管局根据情况另行规定。
  销售单位应查验购买人相关证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姓名
须与本人所持《购房证明》中申请人姓名相一致,对不一致的,
应拒绝向其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天津
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在与其签订合同时收回购房人所持
《购房证明》并留存备查。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在经济适用
住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区房管局办理买卖合同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注记,以备核查。
    第六章 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程序
  第二十七条 分散平房拆迁各管理部门应落实好定向安置经
济适用住房与拆迁项目的对接工作,规范定向安置房源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落实项目规划方案后,应向市国土房
管局申请确认定向安置房项目及对接分散平房拆迁项目。市国土
房管局对该项目户型比例、拆迁项目情况等进行审核,向符合规
定的开发单位出具确认单,并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区房管局。
  第二十八条 分散平房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明细,由拆迁单
位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上报区拆迁办,经区拆迁办核实后,报区
房管局备案,作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核查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区房管局负责本区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
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 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人
由本人或本人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以下要
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向拆迁房屋坐落区房管局提出申请:
  (一)本人身份证;
  (二)家庭户口簿;
  (三)申请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协议书》(房屋产权调换类)。
  区房管局根据被拆迁人明细和市国土房管局告知的定向安置
经济适用住房与拆迁项目对接内容,审核申请要件,对符合申请
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天津市住宅平
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以下简称“资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 各区房管局要严格对“资格证明”的管理,明
确经办责任人,做到专人领取、专人发放、专人核销,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 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单位在取得项目销售许可证后,方可与被拆迁人签订《天津市经
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之前须核对“资格证明”,将
“资格证明”原件收回存档,以备核查。“资格证明”只限申请
人本人使用,与“资格证明”姓名不符的,不得签订合同。定向
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注记,以备核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和其
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程
序,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权属登记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对已购
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经济适用住房出卖、买受双方
签订的《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应明示经济适用住房
的性质、权属登记、转让和上市的有关规定。《天津市经济适用
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制订。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屋
权属登记机构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标注“经济适用住房”、
“有限产权”字样和准许上市交易转让日期,即购买人交纳契税
满5年的日期。
  本办法颁布前,已缴纳契税的面向拆迁家庭销售的定向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和市政公用
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
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准许上市交
易转让日期,即购买人交纳契税满5年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
后,可以直接补缴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并进
行变更登记。购买人按上述方法核定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后,
将补缴资金存入专户,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
标注“已补缴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字样。
         第八章 上市交易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
易。购房人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回
购。
  第三十九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管理工
作。市财政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回购资金的筹集、拨付及资金使
用的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回购资金由市财政根据回购住房数量安
排。
  第四十条 政府按照以下程序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回购:
  (一)回购申请人持房地产所有权证等要件到政府指定的经
济适用住房回购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二)回购管理部门查验回购申请人相关证件注明的允许交
易期限,并在7日内完成审核;
  (三)完成审核后,回购管理部门在5日内代政府与回购申
请人签订买卖协议并支付购房款。
  第四十一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我市经济
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销售。
  第四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

用住房,但应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向政府缴纳土地收
益综合价款按照届时转让该经济适用住房市场评估价格与原购房
价格差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面向拆迁家庭销售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分散平房拆迁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
房,上市交易时免交土地收益综合价款。购买满5年后经申请可
直接取得全部产权。
  其他面向非拆迁中低收入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
易时须按规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综合价款。
  第四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按以下程序
转让经济适用住房:
  (一)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持房地产所有权证
等要件到房屋所在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进行交易。
  (二)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在10日内查验允许交易的
期限后,核定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并在买卖协议中注明。
  (三)交易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交易资金代收代付协议。
  (四)买方按照协议约定将交易房款存入专户,政府从中提
取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卖方缴纳的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纳入专
户集中管理,交易资金由专门机构进行监管。
  (五)交易双方凭代收代付凭证和相关要件办理权属变更登
记手续。
  (六)相关资金交易和权属登记程序参照我市二手房交易有
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购房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由政府回购经济适
用住房后,该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
用地性质进行建设,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销售
价格和销售对象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对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
价格和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单位,由市
国土房管局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销售单
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价,并对其违规行
为进行处罚。补缴款项纳入专户集中管理。
  第四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严格按照
规定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弄虚作假的部门、单位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由市国土房管局
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
材料,采取其他手段骗取购买资格或逃避应缴政府收益的个人,
由其按市场价格补足应缴款项,并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补缴款项纳入专户集中管理。对拒不补缴的,管理部门可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对未取得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或变相销售经济适
用住房、无故拖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理销售许可证时间以及取
得销售许可证后无故拖延开盘时间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由
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内六区范围内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
护条例》实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的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
和本办法实施后签订拆迁协议并申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的家
庭,可在退出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后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定向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不受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期限限制。
  第五十三条 为示范小城镇建设和旧村改造村民家庭建设的
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企业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政策,按
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和操作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实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市建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
拟定的天津市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
〔2005〕1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及领区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及领区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6月24日)
             (一)奥方来照

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以奥地利共和国外交部的名义,本着发展奥地利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以及加强双方领事关系的愿望就奥地利共和国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萨尔茨堡市设立总领事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达成协议如下:

 一、奥地利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萨尔茨堡市设立总领事馆。领区为萨尔茨堡州、克恩顿州、蒂罗尔州和弗拉尔贝格州。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奥地利共和国外交部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领区为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和江苏省。

 三、两国外交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为对方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两国可在各自方便的时间开馆。开馆时间通过外交途径事先通知对方外交部。

 四、两国外交部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领事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如果以复照确认上述内容,本照会和贵部的复照即构成奥地利共和国外交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之间的协定,并自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照

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6180/21-A/94号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照,略——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大连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大连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高速公路管理,保障其完好畅通,维护管理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所辖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是大连市所辖高速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通信、监控、路况情报系统等现代化管理设施,健全清障、救援等服务机构,确保高速公路的畅通。

  第五条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单位应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应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车辆和机械应悬挂安全标志,养护作业区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保证过往车辆安全。过往车辆发现安全和警示标志,应当避让。

  第七条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造成交通中断时,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尽快恢复交通。

  第八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设卡、收费、拦截车辆;

  (二)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摆摊设点、放牧、堆放和弃置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取土采石、种植作物,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养鱼、灌溉、排放污物;

  (三)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四)损坏、移动、占用、拆除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水下爆破;

  (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

  (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侧影响隧道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八)在高速公路两侧、立交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收费站、边沟外缘以外50米范围内构建永久性工程设施。

  (九)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的机具进入高速公路;

  (十)车辆滴漏、散落物品和拖刮高速公路路面;

  (十一)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及其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上设置标志灯、标志牌、广告牌,张贴宣传物品;

  (十二)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超过高速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需要通过高速公路时,应当经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在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下行驶。

  第十条因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坏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缴纳路产赔偿费。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的通行收费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凡进入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并出示执法证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服从监督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由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高速公路管理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单位未按照标准维修养护高速公路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的,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行为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二)、(四)、(五)、(六)、(七)、(八)、(十一)项行为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三)、(九)、(十)项行为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限车辆未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通行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给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阻碍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高速公路,是指按国家高速公路技术标准修建或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及边沟以外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高速公路防护构造物、绿化设施、排水设施、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里程牌、标志牌及专用房屋等。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黄海大道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8〕76号)和《黄海大道路政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104号),同时废止。